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3504號
TPSM,90,台上,3504,200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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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六、一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詠盛、建隆砂石廠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僱用亦基於共同犯意之被告乙○○甲○○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在台中縣后里鄉○○○○○段河川行水區盜採砂石,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五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經水利局人員現場丈量深八公尺、寬約一百公尺、長約一百五十公尺,足以影響水流致生公共危險,並扣得乙○○甲○○所有犯罪工具挖土機、砂石車各一輛等情,認被告等共同一行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然後綜合卷內一切證據,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各方面情形,以為證據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如證據雖已調查,但未完盡,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無非以檢察官所指砂石遭盜採之區域位於台中縣后里鄉○○○○○段松佑採石區旁,檢察官查獲盜採砂石當時,停放於盜採砂石區之挖土機為案外人陳日奇所有,乙○○之挖土機停在松佑採石區,已經證人鄭榮泉證述屬實,且盜採砂石區內之挖土機為陳日奇所有、卡車為李順利所駕駛,已經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另一輛挖土機則為邱耀忠所駕駛,其負責人為廖俊郎,亦經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四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至松佑採石區,丙○○有合法採取砂石之權利,亦經丙○○乙○○提出台中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為憑等情為論據。然卷附台中縣政府核發准於后里鄉○○段之河川公地採取土石之許可證影本,其土石採取之權利人分別為松佑、建隆、晴海砂石行及詠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三十甲有限公司,負責人依序為林志銘、林麗美、鄭陳麗英、林麗美、張春蘭,無一係丙○○,則丙○○與上開砂石行或公司究屬何關係﹖得否行使其等所取得之權利﹖攸關認定被告等於松佑採石區內採取砂石之行為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審未詳予調查,即憑上開土石採取許可證,遽認丙○○在松佑採石區有合法採取砂石之權利,不但違反論理法則,尤有查證未盡之違法。又停放於盜採砂石區之陳日奇所有挖土機及李順利所駕駛卡車是否被告等採取砂石所使用﹖採取之砂石是否在盜採



砂石區內﹖另被告等在松佑地區採取砂石是否逾越核准之深度並足以影響水流致生公共危險﹖凡此俱與認定被告等有無檢察官所指竊盜及違反水利法犯罪,至有關係,原審未根究明白,徒以陳日奇李順利已經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遽認被告等未竊取「盜採砂石區」內砂石,亦嫌速斷,難昭折服。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等被訴竊盜部分,因公訴人認與違反水利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一併發回,合予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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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