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53號
NTDM,105,交易,53,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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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日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麗日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15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自南投 縣草屯鎮太平路1 段193 巷駛入佑民醫療社團佑民醫院(下 稱佑民醫院)停車場內,欲直行尋找其他停車位準備停車,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丁○○攜同其子兒童林○晨(101 年2 月間出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停車場內取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內衣物欲返回佑民醫院牙科就醫,林○晨則在旁玩 耍等候。嗣於15時55分許,林○晨獨自一人行走至如附件所 示車道上之A 點位置(下稱A 點)附近時,李麗日駕車自如 附件所示之C 、D 點位置由北往南行駛至A 點前,竟疏未注 意車前林○晨已進入車道之狀況,遂撞擊立於A 點之林○晨 ,致林○晨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頭部顱底骨折 、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髖骨脫臼等傷害。李麗日因 未發現肇事,將系爭自小客車駛至前方右側停車格內,經路 人告知肇事,始趕往醫院探視。李麗日於車禍肇事後,經他 人報警處理,惟未表明肇事人,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甲 ○○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隨同警方至現 場勘察。嗣林○晨經醫治後,仍造成其完全無法理解口語訊 息、幾乎完全無法口語表達或所說的別人完全不懂、兩下肢 之三大關節中,各有兩大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1 分之障礙 程度、其他特定顱內損傷,伴有6 小時-24 小時意識喪失之 後遺症,並經診斷為「創傷性嚴重腦傷合併水腦術後、顱骨 吸收」及「麻痺性左眼上斜視併雙眼剝奪性弱視」之重傷害 結果。
二、案經李麗日自首暨林○晨之父丙○○、之母丁○○委由許儱 淳律師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丁○○、己○○、沈姵君於警詢時之陳述 ,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 上開規定,該3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是除上述㈠之 傳聞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 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 ,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 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 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9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 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 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麗日固坦承開車行經上開地點,駕車撞擊被害人



林○晨並造成其重傷害結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 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在我左前方,停車場排水 溝最旁邊,即道路交通事處現場圖2.4 之左方,我開過去時 ,我經過現場圖③停車格,被害人都還在我的左邊,但如果 被害人此時跑到我的車旁,我是沒有辦法看得到的,我開的 車是NISSAN 7人座的車,被害人如果跑到我的車前,我是看 不到的等語(參見他字卷第46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被害人林○晨是以奔跑方式衝進車道,被告無法預見,告 訴人丁○○所述目睹被害人林○晨站在被告駕駛車輛前方, 被告從車頭撞上被害人林○晨並輾過林○晨身體(頭部部位 ) 之陳述,與現場監視器紀錄之情形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至第23頁)。經查:
㈠被告李麗日對於前揭時、地,駕車進入佑民醫院停車場準備 停車,行經肇事地點,駕車撞擊並輾過被害人林○晨之事實 ,業經被告所自承不諱(參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5 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審理中之指訴及 證人己○○、乙○○於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 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3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至第168 頁 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均影本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1 份暨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 第20頁至第21頁、第34頁至第40頁),且經本院勘驗佑民醫 院停車場監視器光碟後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 (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可認定。
㈡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係在佑民醫院停車場之車道上,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定有關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本案佑民醫院停車場明文規定:【本停車場限佑醫院員工 及來院患者、家屬停放,外車請勿停放。(本停車僅供停放 車輛,恕不負保管責任)】,該告示牌上明確已限定特定人 士佑民醫院員工及來院患者、家屬才可以停放,沒有提供公 眾通行,該處為佑民醫院私設車場,非屬道路範圍,此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 年6 月20日投草警交字第1050 010871號函1 份暨所附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至 第13頁)。是事故地點因非屬道路,尚無路權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原則上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 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行為,亦應同有 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本案被告當時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行經民間私設停車場,就此規定自有注意義務。且依卷附 警製調查報告表㈠、㈡,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可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被告自兩停車場 間下坡駛向肇事之停車場時,其車上正常視線即可看見左邊 停車格前緣線附近之地面位置(高度為零,正常視線距離為 5.25公尺,身體前傾視線距離為2.75公尺),此有勘驗筆錄 及測量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而案發當時 被害人為3 歲多之幼童,已有相當之身高,故被害人由左邊 停車格前緣線左側往右進入車道之時,應在被告可見之視線 範圍內。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自第一停車場要到新設停 車場,該處有一落差,我在排水溝靠近牆邊有看到林○晨, 當時我覺得小孩很小,距離應該過得去,於是我就很慢的開 過去等語(參見他字卷第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至現場指 位第一次、最後看見被害人之位置分別為如附件所示之C、D 點(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前 ,已看見被害人在其左側位置。然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供稱:並未發現被害人立於其車前,伊只覺得輪胎有輕微震 動,是路人告知伊撞到人了,伊才知道撞到人了等語(參見 第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5頁),亦顯示被告於肇事之 前,未能看到被害人進入車道之經過。據此,實可推知被告 疏未注意左前方之車前狀況,以致未能發現被害人由左側進 入車道,因此仍繼續駕車前進,以致撞擊並輾壓在前之被害 人,是被告駕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先後命證人即告訴人丁○○於現場 指位其看見被害人被撞之位置、被害人被撞的位置,分別為 如附件所示之B 點、A 點,經請證人丁○○及現場與證人丁 ○○同身高之人(約165 公分),以45度方向朝A 點方向看 去,確實可以看見A 點地面標示處,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現 場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82頁)。可 見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伊看到被害人站著在車道上遭被 告車輛撞下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應 可採信。
㈣又被告撞擊被害人後,被害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 血、頭部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髖骨脫臼 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 受傷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1 頁 至第192 頁)。而被害人因上開述傷害,嗣經醫治,仍造成



其完全無法理解口語訊息、幾乎完全無法口語表達或所說的 別人完全不懂、兩下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兩大關節肌力程 度為零級或1 分之障礙程度、其他特定顱內損傷,伴有6 小 時-24 小時意識喪失之後遺症,並經診斷為「創傷性嚴重腦 傷合併水腦術後、顱骨吸收」及「麻痺性左眼上斜視併雙眼 剝奪性弱視」,亦據告訴人提出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彩色影本、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200 頁)為證,足認被害人之 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 ㈤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 如被告行經佑民醫院停車場肇事地點前,對於左前方之車況 有稍加注意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可發現被害人自 左側進入車道,被害人即不至於遭撞進而發生重傷害結果, 是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顯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以奔跑 方式進入車道,且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突然衝入車道之 行為具備注意能力;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述:事故 發生時伊目睹被害人林○晨站在被告駕駛車輛前方,被告從 車頭撞上被害人林○晨並輾過林○晨身體之陳述,與現場監 視器紀錄丁○○位於被告車輛後方6 公尺之距離,如何能看 見被害人林○晨是站在被告車輛前之情形不符,尚非可信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及被告前以被害人跑至其車前, 因車子視角問題,其是無法看見被害人的等語置辯。然查, 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經證人丁○○當場指位後,確認證人丁 ○○所處位置,可以看見A 點地面標示處,業經說明如上之 ㈡部分。再者,依證人丁○○所述,伊沒有看到被害人在奔 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則被告所辯被害人以奔跑 方式進入車道,純為臆測之詞,尚無證據可佐。又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⑮事故類型及型態之㈠人與汽(機)車 欄、㈡之㉙當事者行動狀態㈡人的狀態欄,雖分別記載「衝 進路中」、「奔跑」,然上開記載並非被告或告訴人丁○○ 於現場陳述之內容,為製作者個人意見或推論之詞,業據證 人即製作人員警戊○○於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



1 頁至第113 頁),自難為本院所採。本院審酌依現場小孩 僅有被害人1 人,無其他兒童與其嬉戲,被害人之母即證人 丁○○同在車道左側,被害人無獨自一人奔跑穿越車道之動 機,且並未有證據顯示被害人在追逐球類或相類物品等情狀 ,認定告訴人證述沒有看到被害人在奔跑等語,應可採信。 另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被告確實可以看見左前方停車格前 緣線附近之地面位置,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害人由左方停 車格前緣線進入車道時,被告若未將視線全部轉移至右方停 車格方向,應可看見被害人。況且,依被告供稱看見被害人 當時在停車場排水溝最旁邊,即道路交通事處現場圖2.4 之 左方(即如附件所示B 點之右方附近)之情,而被告最後看 見被害人之處為如附件所示之D 點(距離排水溝南側為1.4 公尺,見本院卷第77頁之勘驗筆錄八),亦經被告指位確認 ,則被害人當時應係由B 點附近往車道方向移動,始有可能 在A 點為被告系爭自小客車所撞。被害人當時既是往車道方 向移動,且無大人在旁看顧,被告自應將視線及注意力投注 於此,然而被告竟未能發現被害人進入車道,其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甚明。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 可採。
㈦又按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 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 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停車場車道,車輛往來頻 繁,是告訴人丁○○疏縱被害人位處停車場車道,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讓被害人1 人站立於車道之前,致被害人遭被告 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撞傷,其亦有過失甚明。惟按過失傷害 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 ,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 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是本件告訴人丁 ○○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員警前往現場或醫院處理時,被告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 為肇事人,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 ),證人戊○○雖無法確認被告究竟是在醫院或是現場向其 坦承為肇事人,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後來我下車走了 幾步,有一名大約60歲左右的男子告訴我,我有撞到一名小



孩,當下我就趕緊到佑民醫院的急診室,到急診室就看到林 ○晨的母親,之後我就隨警方到現場勘查等語(參見他字卷 第45頁)。可認被告當時肇事後,應是在醫院急診室等候, 至員警至醫院後,始與員警前往現場,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醫院向前來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良好,其駕駛車輛於停車場之車道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 重傷害,造成被害人及其家人之痛苦,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 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揭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及告訴人丁○○亦有疏縱被害人之過失,及斟酌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暨其為大學畢業,擔任老師,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他字卷第22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00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瑞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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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