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3年度,14號
SLDV,103,司他,14,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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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夏國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俐均夏巧芬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零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俐均夏巧芬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以本 院101 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 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89 號判決敗訴,原 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5 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俐均夏巧芬塗銷 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 為1 、25,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0萬分之272 ,公告 現值分別為6 萬4,400 元/ 平方公尺、6 萬4,930 元/ 平方 公尺,﹚暨其上同小段159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 號3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房屋課稅現值為 64萬9,000 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522 萬891 元﹙計算式:1 平方公尺× 64,400元/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2/100000+25,886 平方公 尺×64,930元/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2/100000+ 房屋課稅 現值649,000 元=5,220,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 萬2,777 元、第二、 三審裁判費為7 萬9,165 元,共計21萬1,107 元﹙計算式: 52,777元+79,165 元×2=211,107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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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