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恩
訴訟代理人 林獻堂律師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
訴訟代理人 王柏泰律師
黃光慶律師
柯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3,649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 71,294元,其中6,553,649 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9,41 7,645 元應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2 頁) 。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籌措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為高鐵)各項工 程之資金,發行丙㈣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系爭特別 股),由原告評估後,於民國93年4 月23日開始認購系爭特 別股,現已認購21,500,000股,共計199,950,000 元。依被 告公司92年12月5 日當日公司重大訊息公告「董事會決議現 金增資私募特別股相關事項」第4 條第9 項本次私募新股之 權利義務第1 、2 款中載明:「⑴特別股之股息率依實際發 行價格計算,前二年年利率9.5 ﹪,後二年年利率0 ﹪,每 年以現金一次發放,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由董
事會訂定基準日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各年度股息按 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發行日為特別股之增資基 準日。若某一年度無盈餘或盈餘不足分派特別股股息時,上 述特別股股息應累積於以後有盈餘年度優先補足」、「⑵特 別股之發行期間為四年。本公司於到期日將依發行價格一次 全部收回。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 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本金應按年利率4.71﹪計算利息至 收回為止,且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發行條件延續 至收回為止」,是以,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特別股股 息6,553,649 元【計算式:本金199,950,000 元×約定年利 率4.71﹪×254 日(請求利息自特別股到期日97年4 月22日 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254 日)=6,553,649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併請求就98年度之利息9,417,645 元為給付( 計算式:本金199,950,000 元×約定年利率4.71﹪=9,417, 645 元)。
㈡查兩造一方既以公告方式向特定對象為募資之要約,他方為 給付現金之承諾,契約即已成立,公告內容即應成為兩造履 約之依據。復觀諸上開公告之「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私募特 別股相關事項」第4 條第9 項本次私募新股之權利義務第2 款規定,發行期滿被告未收回之特別股本金與利息字句之記 載,即應轉為一般債權債務關係,因該本金與利息字句之敘 述與該條第1 款中之股息、經股東會訂定發放基準日... 等 之敘述並不相同,可見兩者本質上並不相同,不得為同一之 解釋。再者,該條第1 款中特別明示「若某一年度無盈餘或 盈餘不足分派特別股股息時,上述特別股股息應累積於以後 有盈餘年度優先補足」,亦可知原告請求之標的並無有被告 盈餘與否之限制。又該條第8 款規定「私募資金用途:興建 高速鐵路」等語,依此點解釋,此應為建業股息性質,如何 有盈餘與否之限制,亦可證盈餘與否不能作為給付利息之條 件。故被告對於上開條文第1 、2 款規定二者之本意絕非一 致,前者為建業股息性質,後者為一般利息性質,二者不得 混為一談。
㈢再查,既為一般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利息,實 不得再謂經一定程序始可給付。縱認應經一定程序亦屬其內 部規定,若以此為不能給付原因,則置債權人權益於何地。 ㈣原告因信賴被告之公告,經審慎評估,始以鉅資投資被告公 司,為保障原告投資利益,若被告之公告有誤,其意思表示 錯誤之不利益亦不應由原告承擔。若謂原告為股票發行公司 ,應有能力判斷正確與否,衡諸被告亦為股票發行公司,募 資係受證券交易法規範,其重大訊息之公告若有錯誤,自不
應由投資人承擔信賴公告錯誤之苦果,以符證券交易法第1 條之本旨。
㈤按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 照章程應有之權利,公司法第158 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 反面解釋,法令並無禁止收回特別股之規定甚明,是我國法 上之特別股應屬償還股性質,並非公司不得收回之非償還股 。且我國採民商合一制度,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只要不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雙方合意,特別股不能收回時,應得轉為 債權性質。而本件特別股發行期滿,未依約收回,本質上即 轉換為借款性質,按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與債之相對性原則 ,對其他債權人或股東並無不公平之情事。
㈥退步言,若謂原告請求之標的並非一般債權債務(即本金與 利息關係),被告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 中既已明白表示開始營業日為「苗栗、彰化、雲林等高鐵各 車站工程竣工完成前」,且被告於投標時之甄審階段所提投 資計畫書亦明定之,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足認被告現在 仍屬興建期,每年仍有依約給付4.71﹪股息之義務。 ㈦據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1,294元,其中6,553,649 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9,417,645 元應自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6 號、90年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 要旨及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76號解釋意旨,可知股東之盈餘 分派請求權必由公司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3 0 條第1 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 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 承認,且經股東常會決議股息分派後於公司通知分派股息時 始發生。否則於未經股東會決議前,由股東逕行起訴請求公 司分派股息之情形,尚非法之所許。且建業股息乃提前發放 之盈餘,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其無須經股東會決議,其股息 之發放仍應受公司法第184 條股東會決議之規範。查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特別股97年4 月23日至97年12月31日 之股息,姑不論97年被告是否已開始營業,惟97年之會計表 冊等事項已於98年召開之股東會中提請股東承認可決,且於 各該年度之股東會中均無特別股股息分派之決議,原告亦未 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股息請求權尚未發生,自 不得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股息。至原告所提及之丙九種特 別股股東財團法人中技社之確定判決中,法院均未就此爭點
於判決書中為判斷,非但判決之效力不及於本案,且其關於 該部分所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而不足 以沿襲,本院自得於本件審判中予以導正。
㈡次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 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 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公司於開始營業後 、未有盈餘時,不得發放建設股息。查被告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交通部於101 年8 月20日以交路㈠字第1018700157號函 (被證2 ,本院卷第41頁)內明確指出被告之開始營業日為 96年1 月5 日,經濟部亦於101 年9 月21日以經商字第1010 0644320 號函(被證3 ,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表示認同 。且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財政部關稅徵收認定、 簽證會計師依實際之商業行為所為之會計準則運用結果,均 顯示被告於96年1 月5 日始開始營業,從而被告遵守上開公 司法規定,於開始營業後停止發放建設股息等情,洵屬正當 。
㈢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係針對丙九種特別股股 東財團法人中技社因個案發行條件差異而認定之事實,被告 持有之系爭特別股之發行條件與其發行條件並不相同,原告 援引該判決之事實以為請求,顯非適法。
㈣特別股學理上有優先股、劣後股、轉換股、償還股、認購股 等,不一而足。每種特別股各有不同之認購過程與股權條件 ,此為特別股之特徵,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例外,丙九種股 東係經法院認定其認購過程中與被告訂有「以新增三站完成 全線開始通車」之特別約定,因此例外課以被告應對丙九種 股東支付股息之義務。反觀兩造並無上開相同之約定,加諸 經濟部、交通部均明確認定被告於96年1 月5 日始開始營業 ,已如上述,被告自不得違法發放建設股息,始無股東平等 原則之違反。
㈤再按被告公司章程第7 條之2 第2 、3 款規定,「本特別股 之發行期間為四年。本公司於到期日將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 收回。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 時,未收回之特別股之股息應按年利率4.71﹪計算,其餘之 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 」、「本特別股除領取前述股息外,不得... 」。復按被告 公司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第18條載明「 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 收回之特別股之股息應按年利率4.71﹪計算,其餘之特別股
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而 原告所引原證1 之重大訊息,亦載明「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 義務,仍依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因此,原告持有之 系爭特別股迄至目前仍為股份,其若能因此產生孳息,亦屬 股息,並非一般借貸關係之利息。被告於重大訊息上記載「 未收回之特別股本金應按年利率4.71﹪計算利息至收回為止 」,僅係用通常之計算觀念讓持股者得以正確計算其股息而 已。原告忽略上開規定,又省略重大訊息之前後說明,逕認 未收回特別股之股息為一般利息乙節,尚有誤會。 ㈥又按公司法第158 條於舊法時期之適用,依經濟部90年8 月 20日(90)經商字第09002180030 號函所示「按公司法第15 8 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 股款收回之,係屬列舉規定,是以自不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 所得股款以外之方式收回特別股」,因此唯有於被告有盈餘 或發行新股獲有股款時,始得收回系爭特別股,以避免損及 普通股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然由於上開新法之修正並不溯 及既往,公司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修法後為釐清新舊法之適 用,並避免公司資本減少影響債權人及股東權益,於100 年 8 月8 日以經商字第10002101450 號函釋(被證15,本院卷 第142 頁至第143 頁),謂「依修正後規定,公司以何種財 源收回特別股並無限制,惟公司章程如對收回特別股另有規 定者,自應從其規定。三、又公司收回特別股時,倘公司章 程已規定特別股收回之條件、期限與公司應給付對價之種類 及數額等事項,則應依章程規定辦理。因本次修正僅在解除 特別股收回之財源限制,倘公司於新法修正前已發行之特別 股,章程已載明『若屆期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 一部時... 』等相關收回條件,如股東會於決議該章程之意 旨係以當時之法律之規定作為公司收回特別股之條件,則公 司就特別股之收回自仍應依章程之規定受到限制」。因此, 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發行及收回系爭特別股之相關章程時, 既以當時93年之法律規定作為公司回收特別股之法令依據, 則爾後收回該特別股時,自應依當時公司法之規定辦理,即 「不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以外之方式收回特別股」 。查原告持有系爭特別股係於97年4 月22日到期,仍在舊法 時期。而被告開始營運迄今仍呈虧損狀態,且亦無發行新股 獲得新資金,因此收回系爭特別股之法律條件尚未成就,故 目前係「因法令未能收回特別股」之狀態。
㈦退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股息,該股息之本金應為6,51 0,011 元(計算式:199,950,000 ×4.71﹪÷366 ×253 = 6,510,011 ),原告以254 日計算,請求被告給付6,553,64
9 元,容有違誤。
㈧退萬步言,由於原告所持有之有價證券為股票,並非債券, 縱認被告應給付股票孳息,該孳息為建設股票股利(即預先 支付之盈餘),而非消費借貸之利息,均應依4.71﹪計算股 息。且縱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收回股票,仍應依被 告公司章程及上開轉換辦法之規定以4.71﹪計算持股期間之 股息。
㈨據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 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53 頁): ㈠被告為籌措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即高鐵)各項工程之資 金,發行丙㈣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即系爭特別股),由 原告評估後,於93年4 月23日開始認購系爭特別股,現已認 購21,500,000股,共計199,950,000 元(即原證2 屬實)。 ㈡被告發行系爭特別股之條件詳如92年12月5 日重大訊息內容 (即原證3 屬實)。
㈢本件被告迄今尚未收回原告之特別股。
㈣本件原告請求97年4 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特別股孳息( 下稱系爭孳息)尚未經被告給付。
㈤97年4 月23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特別股孳息為6,510,011 元 (原記載為97年4 月23日至98年12月31日應係誤載)。四、兩造同意以下列爭點,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院卷 第153 頁):
㈠被告抗辯未經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系爭 孳息,是否有理由?系爭孳息應為股息或利息? ㈡本件被告是否已經營業,而不得發放系爭孳息?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抗辯未經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系爭 孳息,是否有理由?系爭孳息應為股息或利息? ⒈原告請求系爭孳息之法律基礎係在於被告發行系爭特別股所 發布之重大訊息(即原證三,本院卷第9 頁)。其中第九點 「本次私募新股之權利義務」第2 項明文規定:「特別股之 發行期間為四年。本公司於到期日將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 回。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 ,未收回之特別股本金應按年利率4.71﹪計算利息至收回為 止,且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 為止」。其已明示「未收回之特別股『本金』應按年利率4. 71% 計算『利息』至收回為止」,顯然系爭孳息為利息之性 質。
⒉被告雖又舉其公司章程第七條之二第2 款規定:「本特別股 之發行期間為四年。本公司於到期日將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 收回。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 時,未收回之特別股之『股息』應按年利率4.71﹪計算,其 餘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 為止」,抗辯系爭孳息應定性為股息。但對照被告募集系爭 特別股之公開重大訊息及此公司章程,明顯可以看出對於未 能收回特別股所應支付之孳息,究竟為「股息」或「利息」 ,前後有矛盾之處。
⒊為健全投資資本市場、保護廣大投資者對投資市場之信賴, 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當特別股發行條件明載於公開訊息中,卻與公司章 程不符時,自應以明載於公開訊息中之發行條件作為特別股 股東與公司之權利義務規範基礎。是系爭孳息自應依被告發 行系爭特別股時發布之重大訊息所明文規定,認定屬於利息 性質。
⒋被告又抗辯前開重大訊息中所使用「未收回之特別股本金應 按年利率4.71% 計算利息至收回為止」之文字,僅係用通常 計算觀念讓持股者得以正確計算其股息而已,不能忽略公司 章程及被告公司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 下稱轉換辦法,其中第18條亦規定未收回之特別股之「股息 」按年利率4.71% 計算)之規定。但如被告發行系爭特別股 時本意,僅願就未收回之特別股本金支付股息,而非利息, 則其自應使用精確之文字,而非事後再於訴訟中加以爭執解 釋。倘容許被告此項抗辯,無異令應募投資者於投資前,縱 經詳讀發行重大訊息,仍無法明確辨析應募特別股之權利義 務,而尚須比對公司章程、轉換辦法,並延聘專業公司證券 法律人員研究其間矛盾時應適用之依據,如此作法,將嚴重 影響我國投資市場透明度,大幅提升資本募集市場交易成本 ,使投資人裹足不前,難以迅速作成投資判斷,此非但不利 於被告爾後再次募資,也將進一步弱化我國投資環境,降低 我國建設競爭力,是從整體證券投資制度之觀點,實不應輕 率採取被告論點。
⒌再自純粹法律面觀察,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 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 之無效。」是被告並不能將「利息」,強硬以「股息」加以 解釋,以做為其重大訊息之內容。又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本件縱使被告發 行系爭特別股之法效意思是只願支付「股息」,不願支付「 利息」,但被告就此誤「股息」為「利息」之疏失,顯然是 自己之過失,並無撤銷改為「股息」之餘地。
⒍論者或謂就未收回之特別股支付「利息」,是否有混淆股、 債界限之虞?事實上,無論是股或債,其均為公司籌資管道 ,對於投資者而言,前者風險高、潛在獲利較大;後者風險 較小,但獲利較為穩定(公司結束營業時,股最後受償,且 股無盈餘就無孳息;但公司大幅營利時,債不能分享獲利, 只能領取固定利息)。對於經營者而言,則呈相反現象(股 之資金成本低廉,但公司經營成功時,須分享獲利;債有其 資金成本,須償付利息並有回收壓力,運用彈性較差,但不 必分享獲利)。無論如何搭配組合,只要市場上募集及應募 雙方認為有合作之剩餘價值,在法律上並無僵硬規定必須如 何規劃之理。如此富有彈性之法律架構,才能創造有效率之 整體投資環境。是其股或債之元素規劃,只要在發行條件中 明定,並無予以嚴加區別之必要。更不能在發行條件明定後 ,反於投資者之信賴,再以法律強加變更調整。 ⒎以系爭特別股發行條件觀之,其在發行後前兩年固可領取高 額之年利率9.5%股息,但後兩年即無股息可領。之後公司是 否收回特別股,不能操諸在原告(原告主張應適用新法即由 被告決定是否收回;被告主張應適用舊法,即無盈餘或發行 新股即不能收回,無論如何,均非由原告決定),而且再也 不能參與盈餘及資本公積分派,亦無股東會表決權及選舉董 事、監察人之權利(參見公開訊息第9 點第3 、5 項),等 於其資金風險何時回收終了,全在未定之天,倘再將其原定 之定期「利息」收益,予以強解為「股息」,未有盈餘不得 分派,有了盈餘卻僅能每年分得4.71% ,幾乎等同必須承擔 「股」之風險,但至多卻僅有「債」之收益,如此劣後之投 資條件,是否為本於公開訊息而應募之原告所預見?如果本 院判決肯認作為投資者之原告必須承擔不可預見之風險,或 許可以一時解決被告沒有盈餘卻必須支付利息之窘境,但卻 為未來不可計數之創業者或資金需求企業設下難以跨越之籌 資障礙,其間利弊得失,實不言可喻。
⒏綜前所述,系爭孳息應為利息性質,被告既未回收特別股資 金(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點),即應依約支付,被告以未經 股東會決議抗辯拒付,為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是否已經營業,而不得發放系爭孳息? ⒈系爭孳息既為利息,則其被告是否已經營業,並不影響其支 付義務。是被告不得以已經營業為由,拒絕支付系爭孳息。
⒉茲應進一步論述者,在於被告此等特別股發行條件,是否使 募應雙方得自行透過發行條件之設定,規避公司法第234 條 對於建設股息分派之法定限制,進而破壞公司法第232 條之 資本維持原則?就此本院認為:投資環境公開透明,深受市 場參與者信賴之制度價值遠高於資本維持原則,倘籌資環境 障礙重重,法律適用關係複雜,投資決策須經前後比對公開 訊息、公司章程、相關辦法猶難解其準據,則資本根本難以 形成,如何奢言資本維持?申言之,良好有彈性之資本市場 制度,可以挽救企業於資金危難,企業始有資本可供維持, 否則企業在無新資金挹注即難以維繫之際,堅守資本維持原 則,又有何意義?也因為資本募集比資本維持更重要,所以 才有公司法第234 條建設股息分派之規定,依此規定,在尚 未有盈餘之際,即行發放股息,不就是犧牲資本維持原則, 以成就資本募集之更高價值目的嗎?因此,公司法第232 條 之資本維持原則,應解釋為一般股東不得在公司無盈餘時, 以股東會決議逕以原資本發放股息,或須符合公司法第234 條之法定限制,始得發放建設股息,但終不能禁止公司在發 行特別股之初,即以支付利息做為吸引資金投入之條件。如 此方能在暢通資本募集之前提下,使資本維持原則有意義地 運行。
⒊從而,系爭特別股於發行之際,既以支付利息作為發行條件 ,投資者亦係本此條件而應募,其即成為法院所應肯認法律 效力之募應雙方契約,被告營業與否,不影響被告應依約支 付利息之義務。
㈢據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發行系爭特別股所發布之重大訊息 第9 點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未收回之系爭特別股給付97 年發行期間到期後至當年度年底及98年全年度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其中97年發行期間到期後至當年度年底之 計算期間應為97年4 月23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其數額經 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第5 點,金額為6,510,011 元(原告請 求6,553,649 元,係誤自97年4 月22日起算,並漏未考量當 年度為閏年,2 月份有29日,全年度有366 日);98年度全 年度利息則應為9,417,645 元(計算式:系爭特別股本金19 9,950,000X4.71%=9,417,645 元),兩者合計為15,927,656 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並無理由。又對於利息,無須 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 開利息金額,併為遲延法定利息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六、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應如數照准,無理由部分,則應予駁
回。因無理由部分,比例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訴訟費用仍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