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34號
SLDV,102,重訴,334,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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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蘇育萱律師
      孫珮瑾律師
被   告 宏連汽車商行即江清標
訴訟代理人 江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共計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A 、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具狀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自行設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 號之鐵皮屋,如附圖照片之占用面積約146.5 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5,214 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75 4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 嗣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減縮其聲明第㈠項請求返還土地之



範圍,又迭為調整、補充該項文字而使聲明明確,並歷次減 縮聲明第㈡項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6、132 、139 至14 0 頁),復補正聲明第㈡項後段就起算日部分漏載之文字( 見本院卷第8 、137 頁背面),最後聲明則如後貳、一所示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萬福張錦城分別於102 年1 月30日、 同年3 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485分之407 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分別為51、93平方公尺之範圍, 在B 部分上搭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並於A 部分上 架設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圈圍系爭土地作為經營汽車修 理廠營利使用,妨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且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亦應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翌日即分別自102 年1 月 31日、同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止,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821 條、第 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 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如附圖 A 、B 部分,面積共計144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63 9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江進墻於60年左右,與自稱為 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訴外人林欽賢訂定租賃契約,向林欽賢承 租系爭土地,租金每年3 萬元,嗣換成被告與林欽賢簽約, 期間似有陸續換約;然於70年5 月19日林欽賢與江進墻所簽 之契約到期後,即找不到林欽賢,被告也不知道於是日後有 無再向何人繳過租金。當地所有民眾均稱土地係林欽賢所有 ,後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查詢後,始知所有人係登記為訴外人 即林欽賢之姐蔡林燦燦,被告亦不清楚林欽賢有無受蔡林燦 燦授權。次被告於70幾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半開放式 之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圍籬,後在該處經營汽車美容業。再被 告希望能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共有人有10人, 不知租金應向誰繳付,且原告前手張萬福自始至終均未同意 讓被告承租。又張萬福張錦城均為被告多年鄰居,何以不



在多年前向被告洽詢。另被告非不願歸還土地,惟原告應補 償被告搬遷費,且被告長年幫原告照管系爭土地,使系爭土 地不致遭他人占用,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保管費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張萬福張錦城先後於102 年1 月30日、同年3 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485 分之407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屋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範圍 ,另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空地 上,架設圍籬以圈圍占有,並將上揭A 、B 部分土地均作為 營業場所之用;又系爭土地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3 萬48 0 元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117 至121 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13至14頁)、地圖(見本院卷第122 頁)等資料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 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松山地政事務所同年11月22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6 頁 )為證。另本件原告於同年5 月30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 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1頁)。是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有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就上揭 爭點分敘本院之認定如后:
㈠被告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 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又被告以系爭 圍籬及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 範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其占



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辯稱:其父江進墻曾向自稱為地主之林欽賢承租系爭 土地,嗣後其亦有向林欽賢換約承租,故為有權占有云云。 惟查:
林欽賢從未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55至111 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即使林欽賢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江進墻或被告使 用一節為真,江進墻或被告仍不得執以對抗系爭土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主張為有權占有,亦不因有無第三人向被告表示林 欽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異。被告陳謂:當地所有民眾均稱 系爭土地係林欽賢所有,其嗣後始知林欽賢非所有人云云, 無足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被告雖又辯以:林欽賢與所 有權人蔡林燦燦為姊弟,其不清楚林欽賢有無受蔡林燦燦授 權云云,惟未舉證證明林欽賢確經授權出租系爭土地,且蔡 林燦燦僅為共有人之一,縱經其一人授權,亦不能對抗其他 共有人。被告上揭所云,誠非可取。是以,無論江進墻或被 告有無向林欽賢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均不得執此對原告主張 為有權占有。
⑵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提出林欽賢與江進墻簽 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佐(見本院卷第48 頁),然原告否認系爭租約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就該私文書 之真正亦未舉證以實其詞。再即令系爭租約為真,審繹其所 載:「土地所有人林欽賢……租用人玉成汽車行江進墻…… 就租用座(按:應為「坐」)落於玉成街33號之1 邊即後山 坡段127 之21號地號寶地事,條件如後」、「租用期間:暫 訂為伍年即自民國65年5 月20日起至民國70年5 月19日止, 到期再續租。」等內容,足見系爭租約乃屬定期租賃契約, 且當事人得待期滿後再行決定是否續租甚明;而被告就江進 墻或其自己於系爭租約到期後,業與林欽賢另為簽約續租乙 節,洵未舉證以實其說,酌以被告自承:系爭租約到期後即 找不到林欽賢,亦不知後來有無再向何人繳過租金等語,尤 難認江進墻或被告確已與林欽賢達成繼續承租之合意。準此 ,堪認於系爭租約之期限屆滿後,江進墻與林欽賢間之租賃 關係即於斯時消滅,江進墻或被告要已無對林欽賢主張合法 占有之權源,遑論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從而,被告徒執 上詞辯以其為有權占有云云,容乏所憑。
⒊被告雖另辯稱:被告希望能向原告承租,惟不知租金應交予 何一共有人;次張萬福張錦城為被告多年鄰居,何以不在 多年前與被告洽詢;被告非不願歸還土地,惟原告應補償被



告搬遷費,且被告長年幫原告照管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不 致遭他人占用,原告亦應給付保管費云云。然契約之成立乃 以雙方當事人各本於自由意志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並 無強令原告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之可能。次縱令前共有人張 萬福、張錦誠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而長期未積極為權利之行 使乙情屬實,誠僅為單純沈默,洵不構成被告合法占有之權 源。再被告苟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即須將地上物騰空 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返還使用系爭土地所 得利益予原告,其除無權請求原告補償搬遷費用外,亦殊無 反向原告主張保管費之合法依據;且依被告自述占用之緣由 及前開土地租賃契約之記載,顯見江進墻或被告均係為自己 之利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尤無何等為原告照護保管系爭土 地之情事。況縱令第三人因被告未占用系爭土地,而得予占 有使用該土地,此不過僅為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得否另對該人 請求返還土地之問題,被告要不得以此為由,向原告索取任 何費用。是被告前開所陳,均非可採。
⒋此外,被告就其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一事,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乙節, 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4,536 元, 及自102 年6 月1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3,983 元: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是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93平方 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 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土



地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 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 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 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市場攤 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 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 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 可比,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 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 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 宅用之房屋可比,則於酌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以為營利者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第105 條所定租金最高額之限制,而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 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又上開情形雖無前載規定關於租金最高 額之適用,惟就該規定所揭示以土地申報總價之一定比例計 算租金數額部分,仍得予酌參適用。另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 條復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依上開說明,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 報地價。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並 介在市民大道與八德路之間,步行5 分鐘可達南港運動中心 ,步行約10分鐘可達松山國小、後山埤捷運站,行至市民大 道可達松山火車站;玉成街寬約8 公尺,周圍多為2 、3 層 樓之建物,除偶有萊爾富便利商店、肉脯行等小型商行外, 多屬一般住宅;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之系爭鐵皮屋為開放 式1 層鐵皮棚架,其內置有空壓機、修車器材、腳踏車、抹 布、噴槍等雜物,並設置「宏連汽車美容」價目表;系爭鐵 皮屋與系爭圍籬圈圍之露天空地均係供作汽車美容之營業場 所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圖可佐,且經 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復據本院勘驗現



場屬實,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足認系爭土地位處巷弄內 ,商業活動並非興盛,惟附近交通尚稱便利,且被告係將之 作為營業場所使用,占地面積非微。是依此等基地位置、利 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暨系爭 土地102 月1 日之申報地價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 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憑。則依此計算 ,原告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止,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4,536 元【計算式:102 年1 月31日起同年3 月25日止共54日,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為4485分之407 ,金額為30,480元×144 平方公尺× 6 %×407/4485×54/365=3,536 元;同年3 月26日至102 年6 月17日止共84日,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增為 4485分之814 ,金額為30,480元×144 平方公尺×6 %×81 4/4485×84/365=11,000元;3,536 元+11,000元=14,536 元(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 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983 元【計算式:(30,480元 ×144 平方公尺×6 %×814/4485)÷12=3,983 元】,均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 93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將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 面積共計144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 原告1 萬4,536 元,及自102 年6 月18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 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為同一之判 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部分縱經斟酌肯認,其得請求給付之範圍亦同於前開應許 部分,即無庸別為論究。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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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