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高招治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楊文璟
吳兩泉
吳兩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9 ⑴部分(面積為五九點二九平方公尺)之範圍有地上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就系爭2 之1 號土地(詳 後述)面積85.25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為地上權存在,嗣經地 政機關實際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後,減縮以系 爭2 之1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9 ⑴部分(面積59.2 9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地上權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 ○號(重測後為 新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房屋(民國73年9 月11日門牌整編前為臺北縣 ○○鎮○○街00號《原門牌號碼為同街30號》,下稱系爭房 屋)於11年即建築完成,經伊於56年4 月15日繼承高萬生而 取得(71年8 月20日始辦理繼承登記),並實際居住迄今。 系爭房屋實際坐落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原臺北縣○○鎮○○○段0 ○0 地號,範圍即如附圖編 號329 ⑴所示,下稱系爭2 之1 號土地)及同段345 地號土 地上,惟於38年間高萬生因故誤以其坐落之土地地號為原臺 北縣○○鎮○○○段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 之3 號土 地),而於系爭1 之3 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登記,而辦理系 爭房屋之登記,嗣發覺有誤,亦曾於39年間偕同系爭2 之1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惟因故未辦理設定登記 ,伊於繼承後曾於57年5 月5 日間支付楊哖新臺幣(下同) 400 元,並由楊哖交付相關收據,惟楊哖收受價金後即不知
去向,伊接續高萬生主觀之意思,而自建物完成時之19年或 辦理地上權登記之38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29 ⑴所示部分,已超過20年,伊 曾98年8 月11日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地上權基地坐落變更登 記,然因楊哖下落不明,無從補正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遭 地政機關以未於期限補正而駁回其申請,而無從完成地上權 之登記,嗣楊哖死亡後,由被告3 人繼承(於101 年11月29 日始辦理繼承登記),伊遂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 得地上權為由,申請地上權登記,經被告異議,致伊地上權 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有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之利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伊就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9 ⑴部分(面積59.29 平 方公尺)之範圍內有地上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高萬生於38年即以系爭1 之3 號土地辦理地上權 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同意而辦理,故地上權登記並無錯誤, 而高萬生與原告因自己之緣故而登記錯誤,並未於伊所有系 爭2 之1 號土地上行使地上權,如以原告所稱曾於87年2 月 20日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查 結果通知始確認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或98年間向地 政機關請求更正登記,其主觀上以居於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 系爭土地,均尚未完成取得地上權之時效,不得以高萬生或 原告主觀上對系爭1 之3 號土地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認有 對系爭2 之1 號土地行使地上權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有辦理保存登記之新北市○○區○○段000 ○號 建物,其門牌號碼原為臺北縣○○鎮○○街00號,嗣整編為 臺北縣○○鎮○○街00號,復整編為臺北縣○○鎮○○街00 號,改制後則為新北市○○區○○街00號,於11年即建築完 成,原為高萬生所有,原告於56年4 月15日繼承取得(71年 8 月20日始辦理繼承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戶政事務所 門牌歷史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函附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按,應堪認定(見調解卷第10、11頁、本院 卷第26、27、109 、110 頁)。
㈡、系爭房屋登記坐落之地號原為臺北縣○○鎮○○○段0 ○0 號土地,惟實際坐落之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系爭2 之1 號土地 及同段345 地號等土地上,其中坐落於被告系爭2 之1 號土 地之面積範圍如附圖編號329 ⑴所示,面積59.29 平方公尺 等情,有前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 機關至現場勘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繪測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117 頁)。㈢、系爭1 之3 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楊體傳,嗣於51年間由楊浴 淇、楊詹于共同繼承取得,於76年間經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 路局辦理徵收取得,並發放補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且查得 系爭1 之3 號土地上實際並無以辦理地上權登記而為登記之 系爭房屋,因而未發放補償金予地上權人即原告,並於徵收 後已塗銷地上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調閱系爭1 之3 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塗銷地上權函文 、新北市政府調閱徵收情形及領取徵收補償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4-54 頁、第134頁、第135-142 頁)。㈣、系爭2 之1 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楊哖,被告3 人62年9 月2 日即發生繼承原因,而於101 年11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有系爭2 之1 號土地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 。
四、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2 之1 號土地部分已時效取得 地上權,被告否認原告主觀上有對其所有系爭2 之1 號土地 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且縱有亦尚未完成取得地上權之 時效。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得否對被告所有系爭2 之1 號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本院判斷如下:
㈠、首查,被告所有系爭2 之1 號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二種住宅區,得為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有102 年11月21日新北 汐登字第1023679758號覆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 頁) ,是原告自得以對系爭2 之1 號土地主張為地上權時效取得 之標的,先予敘明。
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 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固經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惟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 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 ,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亦經最高法院80年度 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在案。該決議旨在說明占有人如 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 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 拆屋還地前,倘業經地政機關為地上權設定登記,縱該登記 有無效之原因,因占有人在當時形式上既登記為地上權人, 殊無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申請登記之可能。於此情形,若
經其於訴訟繫屬中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抗辯者 ,應與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等 價齊觀,為求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法院亦 仍應對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 審究,始為適法,復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後方另行占有他人之土地,而 遭第三人起訴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之部分,而被告則尚未對原 告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請求為登記之權利,尚非無據。 又原告雖於起訴前並未向地政機關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申請 設定登記,惟其曾於98年8 月1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基地地 號變更登記,並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汐字第1191 20號登記申請書受理在案,而系爭房屋於38年辦理保存登記 時,即以地上權為其坐落基地之權利,則其主張登記所坐落 系爭1 之3 號土地為錯誤,而請求變更實際坐落之系爭2 之 1 號土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補正通知書等為 憑(見本院卷第173-182 頁),足見其申請登記之權利為地 上權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亦與其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等價齊觀,不應以地政機關事後以 原告未能補正土地所有權人楊哖之同意而駁回其申請,即認 原告尚未經地政機關受理,本院即不能為實體之裁判,亦併 先敘明。
㈢、又原告主張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請求地政機關為登記 ,既為被告當庭所否認,是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 時,自會遭被告提出異議,而無法完成其登記,而認有提起 本件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核予敘明。㈣、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 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又上揭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 第769 條、第770 條及第7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地上 權取得時效依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之結果 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10年間)和平繼續公 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其占有之 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復按關於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固應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但此非僅依占 有人之內心意思定之,而係依占有所發生之事實(取得占有 之原因)之客觀性質,亦即占有人對占有土地所有事實支配 之外形客觀狀態決之。於地上權設定後,已占有標的物且依
其內容為用益,然該設定縱有無效之情形者,則占有標的土 地之占有人,依其占有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自可認其具有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⒈經查,高萬生於38年間辦理建物總登記時,即申報其坐落地 號為系爭1 之3 號土地,並與當時系爭1 之3 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楊體傳共同申請設定地上權於系爭1 之3 號土地,而別 無於設定地上權後,再於系爭1 之3 號土地上另行建築房屋 使用,惟系爭房屋自始即坐落於時為楊哖之系爭2 之1 號土 地,業如前述,而地政機關當時係依據臺灣省政府37年已巧 府綱地甲字第754 號訓令訂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 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由建物所有權人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聲請建物登記,地政機關並未測繪建物平面圖 (因當時無相關測繪法規之規範),地政機關依上開建物及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之相關資料,查核相符,即逕予辦理登記 ,並未實際勘查建物坐落位置,致未能發現登記坐落之土地 與實際坐落之土地並不相符,而仍予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9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23673181號 函附人工登記簿謄本申請書、102 年12月3 日新北汐地測字 第1023680403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92、93、95 、96頁、第148-150 頁),足見高萬生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 土地並非其所有,自始即已知悉,而由其於38年辦理總登記 時,即申請設定地上權之方式為登記,業如前述,其客觀上 即係以地上權作為其占有土地之原因,並於辦理登記後,仍 以原有系爭房屋於所坐落之土地上為此用益,揆諸前揭說明 ,高萬生自38年起主觀上自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 房屋坐落之土地至為明確。
⒉次查,系爭房屋於原告於56年4 月15日繼承取得後,即由原 告繼續居住其上,並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屋稅,且亦辦理上述 地上權繼承登記,而系爭房屋除後方占用他人土地之2 層樓 混凝土造部分為增建外,其餘仍為裸露磚造房屋(僅原告曾 自陳因天災為部分修葺等語),與原登記建材樓層相符,且 亦未曾辦理建物變更或滅失登記,是認其仍屬同一等情,業 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亦有證人即 原告之鄰居鄭佳興(60歲)到庭證述自出生即居住於該處, 並即見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未改建等語,並有前述稅籍資 料、地政事務所回函及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53、97、112 、134 、136 、154 、155 頁),是認原 告繼承系爭房屋後,主觀上仍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 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且由其事後於98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 基地變更登記等情,業如前述,亦徵其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亦至灼然。至證人鄭佳興雖證述原告應該係買地 才能建屋,惟並未親見買賣過程等語,則顯屬其依一般經驗 之臆測之詞,尚不能認原告主觀上係以買受系爭房屋坐落之 土地以所有權人自居占有土地之意思,是此部分證述尚不影 響上開原告主觀意思之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與楊哖間有買賣 系爭2 之1 號土地之契約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於57年間與 楊哖間之買賣付款收據、田賦代金通知單、日據時代持分建 物賣渡證書、契約書、土地所有者住所變更登記申請書、業 主權相續登記申請書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5-61 頁),而 認原告有向楊哖購買系爭2 之1 號土地一事(詳後述),惟 楊哖嗣後並未依約移轉系爭2 之1 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且 原告實際上並未因此取得系爭2 之1 號土地所有權等節為事 實,則法律亦無禁止地上權利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 ,是原告向楊哖購買系爭2 之1 號土地,既未取得系爭2 之 1 號土地所有權,其主觀上自尚無以所有權人自居之可能, 而仍無礙其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 土地,是其主觀意思並未有所改易而生中斷時效之事由,亦 併敘明。
⒊被告雖抗辯高萬生就系爭房屋係於系爭1 之3 號土地上設定 地上權,其主觀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即係於系爭1 之3 號土 地,而不及於系爭2 之1 號土地等語。惟查,系爭房屋實際 係坐落於系爭2 之1 號土地,而非系爭1 之3 號土地上,業 如前述,而系爭1 之3 號土地自始迄至徵收止,均不曾存在 高萬生所有之任何建物,亦如前所述,則高萬生就系爭房屋 所欲設定之地上權,自為實際坐落之土地,實符實際,是高 萬生與系爭1 之3 號土地所有權人楊體傳間,就系爭1 之3 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其意思表示即非一致;再 者,依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辦理總登記時之人 工登記簿謄本資料所示,其中除高萬生及楊體傳申請設定地 上權等資料外,尚夾有一份39年7 月間之地上權申請書,申 請人為高萬生與所有權人楊哖,惟其地號記載為「臺北縣汐 止鎮茄苳腳壹地之參」(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復稱楊 哖與楊體傳並無親戚關係,實不能排除高萬生於申請總登記 及設定地上權時,因地籍未明確,而致無法確認實際地號之 情形,且似已有以楊哖土地為設定地上權之意思,更足證高 萬生就其地上權行使之意思,並未特定於特定地號上之意思 ,而實際應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之土地。此外,原告前揭所提出與楊哖間之買賣資料,雖為 被告所否認,惟被告亦自陳未有楊哖任何書寫資料等語,而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57年間與楊哖間買賣付款收據
、田賦代金通知單、日據時代持分建物賣渡證書、契約書、 土地所有者住所變更登記申請書、業主權相續登記申請書等 原本物件,原告係以塑膠文件夾存放,其紙張有些破損皺摺 ,且翻開有潮溼霉味等情(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足見 其年代久遠,應非臨訟所偽製,應認其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而認該文書應具相當之真實性,則雖買賣付款收據上並未 明載其買賣標的之地號,惟原告既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系爭 房屋實際坐落土地為系爭2 之1 號土地及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即原臺北縣○○鎮○○○段0 地號土地) 上,而楊哖僅為系爭2 之1 號土地所有權人,而未曾為系爭 1 之3 號或3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此3 筆土地間及其所有 權人間彼此及前後均查無關聯性,有原告提出之勘查結果通 知書,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3 筆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及 異動索引資料為憑(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29-91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除為系爭房屋而向楊哖購買其 實際所坐落之系爭2 之1 號土地外,實無與楊哖為其他交易 之可能,並承前說明,更足見高萬生及原告非無認識系爭房 屋所實際坐落土地為楊哖所有之系爭2 之1 號土地,而於其 上為行使其地上權之意思,是被告抗辯高萬生及原告主觀上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系爭1 之3 號土地,不及於系爭2 之1 號土地等語,即屬無據。
⒋又查,原告雖稱其於86年間接到系爭1 之3 號土地徵收之補 償費,始知日據時代登記錯誤等語,並提出86年10月簽收之 同意書、87年地政事務所發給之勘查結果通知書為憑(見調 解卷第12、81頁),惟此不過為原告知悉並確認系爭房屋所 登記之坐落土地與實際坐落土地之登記地號不符,並不影響 其前述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系爭房屋所占有土地 之用益,是原告嗣於98年間基此勘查結果通知書,而向地政 機關為申請基地變更,亦不過為發現登記坐落土地錯誤之時 間,並非其主觀上行使地上權之始點,是被告抗辯應自87年 或98年起算時效,而尚未完成取得地上權時效等語,亦屬無 據。
㈤、是原告繼承高萬生自38年起,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以系爭房屋在系爭2 之1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29 ⑴所示 部分,和平、繼續、公然占有,至58年止已滿20年,是其主 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對被告系爭2 之1 號土地已時 效取得地上權,而得請求地政機關為登記,因被告否認,而 有確認之利益,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 之1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329 ⑴部分(面積59.29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地上權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