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吉仁即太東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桂宏即建辰水電工程行間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 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表明上訴 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系爭 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 訴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3萬8,000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3,710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