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葉曾素卿
葉志成
葉志良
葉志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佳雯律師
被 告 趙建昱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曾素卿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志成、葉志良、葉志傑各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葉曾素卿、葉志成、葉志良、葉志傑 新臺幣(下同)1,202,132 元、451,935 元、451,935 元、 451,935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原告895, 787 元、152,102 元、152,102 元、152,102 元,及均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二第229 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可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上午7 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未妥善放置安全帽,致 該安全帽滾落於馬路路面,適原告葉曾素卿之夫、原告葉志 成、葉志良、葉志傑之父葉銘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葉曾素卿行經該地, 因不及閃避該突然滾落至路面之安全帽而人車倒地,造成原 告葉曾素卿受有左手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葉銘鏘則 受有脾臟破裂併低血容積休克、急性腦中風併右側偏癱等傷
害,並因腦中風引發之相關合併症,自此長期住院治療,且 持續由專人看護照顧,惟仍於102 年2 月23日不幸死亡,被 告自應就其前述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就原告葉曾素卿受傷部分,賠償其醫療費用48,867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就葉銘鏘傷重死亡部分,賠償原 告醫療費用316,745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720,632 元 (包含看護費324,800 元、輔具用品133,363 元、外勞看護 薪資健保安定費255,929 元、交通費6,540 元)、殯葬費 491,835 元,共計1,529,212 元,平均每人382,303 元( 1529212 ÷4 =382303),並給付原告葉曾素卿精神慰撫金 80萬元、原告葉志成、葉志良、葉志傑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 。又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已就原告葉曾素卿 受傷部分理賠5,182 元,及就葉銘鏘傷重死亡部分賠償原告 各430,201 元(死亡給付160 萬元+醫療給付120,804 元= 1,720,804 元,1720804 元÷4 =430201元),故經計算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葉曾素卿895,787 元(48867 +100000 +382303+800000-5182-430201=895787)、原告葉志成 、葉志良、葉志傑各152,102 元(382303+200000-430201 =152102)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曾素卿 895,78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志成152,102 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志良152,102 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給付原告葉志傑152,10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其安全帽係放置於機車後座,後被風吹落地面 ,故其應無過失可言。㈡葉銘鏘受傷後先送往振興醫院急診 ,該院診斷其僅受有「車禍合併脾臟破裂併低血容積休克」 之傷害,然其嗣經轉送臺北榮總治療後,卻增加「急性腦中 風併右側偏癱」及「泌尿道感染」等疾病,此部分應與本件 交通事故無關。且葉銘鏘於101 年3 月28日再次至臺北榮總 就醫時,僅餘「腦中風、疑似水腦症」之疾病,而無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所受之「車禍合併脾臟破裂」傷害,足見 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最遲於101 年3 月28日應已 痊癒,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於上述時間後所發 生者,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不應准許。㈢原告請 求之看護費及交通費,其中未提出單據部分,因無法證明受
有該等損害,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其所有之安全帽滾落至馬路 路面,適葉銘鏘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葉曾素卿行經該地, 不及閃避該突然滾落至路面之安全帽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 葉曾素卿受有左手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葉銘鏘則受 有脾臟破裂併低血容積休克之傷害,嗣經轉送臺北榮總治療 後,發現葉銘鏘尚有急性腦中風併右側偏癱之情形,又葉銘 鏘已於102 年2 月23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 致原告葉曾素卿受傷,及致葉銘鏘受傷死亡之侵權行為,應 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 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款設有明文。是 依上開規定可知,任何人均有不得以自身所屬物品妨礙道路 往來交通之注意義務存在,應甚明確。查原告主張葉銘鏘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前述事發地點時,係因被告之安全帽突然滾 落道路路面,一時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則被告縱非故意將安全帽丟擲於道路,然其未妥善放置 保管安全帽,以致該安全帽滾落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顯已 違反前述之注意義務甚明,且葉銘鏘及原告葉曾素卿復係因 葉銘鏘不及閃避該突然掉落路面之安全帽而人車倒地,則被 告自應就葉銘鏘及原告葉曾素卿因此所受之相關損害,負過 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該安全帽原放置於 機車後座,係遭風吹落始滾至路面,與其無關云云,然被告 既不否認該安全帽為其所有,自應隨時對之善盡保管責任, 以避免該安全帽有滾落路面造成危險之虞,且安全帽若僅隨 手放置於機車後座,而未收納於坐墊內或懸吊於掛勾上,極 有可能因觸碰、震動或強風吹拂而掉落路面,實屬依一般生 活經驗可得之常識,則被告未將安全帽以安全合理之方式妥 為管保存放,以致該安全帽滾落路面,無論是否因風吹所致 ,均難認其業已善盡保管之注意義務,而得卸免其過失責任 ,灼然至明,是被告以前述事由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不足 採。
㈡再查,葉銘鏘於受傷後,先送往振興醫院急診治療時,雖僅
經該院診斷為「車禍合併脾臟破裂併低血容積休克」,嗣因 該院無加護病床,而將葉銘鏘轉往臺北榮總治療後,始經臺 北榮總診斷發現其尚有「急性腦中風併右側偏癱」之情形, 此有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頁正、反 面),然經本院向臺北榮總函詢葉銘鏘「急性腦中風併右側 偏癱」與本件車禍之關係,業據該院函覆:「依據本院病歷 記載,病患葉明清先生於100 年11月21日13時03分由振興醫 院轉入本院急診,當時是神智不清,心跳每分鐘120 次,血 壓測不到的休克狀態。轉院病摘為機車車禍,到振興醫院時 作過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異樣,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為腹腔 出血。…經急救與治療後,脾臟出血以血管拴塞止血,並住 院加護病房積極治療。葉先生從昏迷中逐漸穩定,但也發現 右側肢體偏癱,故於次日11月22日再次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 瞄檢查,確診有急性腦中風。…是否為車禍所造成,確有可 能。車禍不會直接造成腦中風,但車禍導致血栓與休克可能 導致中風,所以脾臟出血導致低血溶休克,也是可能原因與 機轉。」等語,此有該院102 年9 月26日北總急字第102002 4448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8 頁),再參以葉銘鏘於 振興醫院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時,並未發現異樣,而係於 脾臟破裂導致低血容積休克,並進行相關血管拴塞手術後, 短短1 天之內,即經診斷發現有腦中風之情形,且屬「急性 梗塞型之腦中風」(參本院卷二第29、30頁),自堪認葉銘 鏘發生急性腦中風之原因,應係其脾臟破裂出血導致低血容 積休克所致,而非其他因素或外力所造成。是原告主張葉銘 鏘發生急性腦中風,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核屬可採。
㈢復查,葉銘鏘於100 年11月21日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振興醫 院轉送臺北榮總治療後,於100年12月30日出院時經診斷除 「急性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外,尚有慢性胰臟炎、慢性膽囊 炎伴膽囊結石、泌尿道感染等情形;葉銘鏘復接續於100 年 12月30日再轉至關渡醫院住院治療,經治療後,於101 年1 月30日出院時,仍有細菌性肺炎、腦血管疾病、急性肺水腫 、高血脂、痛風、便秘、糖尿病等病症;嗣又於同日至臺北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治療,治療期間仍有肺炎、泌尿道感 染、心房顫動、慢性膽囊炎併結石、慢性胰臟炎、糖尿病、 高血壓等病症,且於101 年2 月11日因泌尿道感染導致敗血 症及敗血性休克,經緊急送往臺北榮總住院治療,惟於101 年3 月6 日出院時,仍有泌尿道感染、雙側前額葉內側腦梗 塞、慢性胰臟炎、膽囊炎併結石、糖尿病等情形;葉銘鏘復 於101 年3 月7 日至關渡醫院住院治療,治療期間發現葉銘
鏘有雙側肺浸潤之情形,故以抗生素治療,且於101 年3 月 28日出院時,仍有敗血症、膽囊炎、高血壓、糖尿病、痛風 等病症;葉銘鏘又接續於101 年3 月28日至臺北榮總住院治 療,經治療後,於101 年4 月27日出院時,仍有泌尿道感染 、腦積水、水腦症、慢性膽囊炎伴結石、慢性胰臟炎、糖尿 病、高血壓、帕金森症等疾病;葉銘鏘復又於101 年4 月27 日至關渡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因血糖不穩而調整胰島素 之使用,101 年5 月31日出院時有腦血管疾病、高血壓心臟 病糖尿病、高鉀血症等病;葉銘鏘出院後同日又至臺北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發現有心房纖維顫動之情 形,其後於101 年6 月28日出院,進行居家照護;嗣於101 年7 月23日再度因血糖過高無法控制,而至臺北榮總住院治 療,惟經治療後,仍有泌尿道感染、糖尿病、慢性腎臟疾病 等病症,嗣於101 年8 月4 日出院,進行居家照護;葉銘鏘 再於101 年9 月5 日至臺北慈濟醫院住院治療,經治療後, 於101 年9 月22日出院時仍有缺氧性腦症伴隨雙側肢體偏癱 、吞嚥(發音)困難、神經源性膀胱尿道功能障礙、泌尿道 感染、克雷白氏肺炎桿菌、心房纖維性顫動、第2 型糖尿病 、慢性腎功能不全、高血壓、高血脂症等情形,其後返家進 行居家照護;葉銘鏘於101 年11月21日復至臺北榮總住院治 療,治療期間出現泌尿道敗血症、慢性腎功能衰竭急性徵狀 、泌尿道感染、肺炎、上消化道出血、癲癇症、第2 型糖尿 病等情形,後於101 年12月22日出院,進行居家治療;嗣又 於102 年1 月15日至臺北榮總住院治療,經治療後,於102 年2 月8 日出院時,仍有敗血症、泌尿道感染、腦病變(水 腦症)、大腦中動腦閉塞伴腦梗塞、左額業區域腦軟化、難 治性癲癇、心房纖維性顫動、冠狀動腦粥樣硬化、高血壓、 糖尿病、腎功能衰竭等病狀,嗣返家進行居家照護;惟於 102 年2 月11日再度因發燒送往臺北榮總治療,並於102 年 2 月23日因敗血症心肺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等原因而不 治死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葉銘鏘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 書、死亡證明書等影本及相關整理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二 第10-94 頁),是依上開治療經過情形可知,葉銘鏘於本件 車禍受傷造成急性腦中風後,即因長期臥床而持續出現泌尿 道感染、肺炎等病症,且其後除曾短暫返家進行居家照護外 ,其餘時間均輾轉於各醫院住院治療,惟上述感染情形仍一 再發生,終於102 年2 月23日因泌尿道感染及肺炎引發敗血 症而死亡;又觀諸臺北榮總102 年9 月26日北總急字第1020 024448號函文所示(本院卷一第248 頁),葉銘鏘於本件車 禍受傷前之病史,僅有高血壓、糖尿病、冠心症,並無泌尿
道感染及肺炎等疾病,且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等均為腦中風常 見之合併症,亦有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附卷足參(本院卷二 第100 、101 頁),自堪認葉銘鏘係因本件車禍導致急性腦 中風,並因此接連發生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等合併症,且併發 敗血症而死亡,其死亡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是被告辯稱葉銘鏘於101 年3 月28日以後所生 之疾病及死亡之結果,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 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妥善放置安 全帽,導致葉銘鏘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葉曾素卿行經該處 時,不及閃避突然滾落至路面之安全帽而人車倒地,原告葉 曾素卿因此受有左手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葉銘鏘則 受有脾臟破裂併低血容積休克、急性腦中風併右側偏癱等傷 害,及合併泌尿道感染、肺炎等病症,且經持續治療後,仍 因泌尿道感染、肺炎引發敗血症而死亡等情,應為可採,則 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葉曾素卿受傷及葉銘 鏘受傷、死亡所受之相關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審酌判斷如下:
㈠原告葉曾素卿受傷部分:
1.醫療費用48,867元部分:
被告就該醫療費用金額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 准許。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經本院審酌原告葉曾素卿小學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自 住房屋1 棟及土地2 筆,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倉管人 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本件車禍發生 經過、原告葉曾素卿受傷嚴重程度及治療經過、復原情形, 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葉曾素卿請 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葉銘鏘受傷及死亡部分:
1.醫療費用316,745 元部分:
原告就其等因葉銘鏘車禍受傷,共為其支出醫療費用316, 745 元(含醫藥費308,798 元、救護車費6,150 元、證明書 費1,797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數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100-133 頁),被告就此雖辯稱於101 年3 月28 日後所生之醫療費用,應非本件車禍所致,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云云,然葉銘鏘於本件車禍後,所受脾臟破裂併低血容積 休克、急性腦中風併右側偏癱等傷害,及因中風導致之泌尿 道感染、肺炎、心房纖維性顫動、第2 型糖尿病、慢性腎功 能不全、高血壓、高血脂症等合併症,並最終因泌尿道感染 、肺炎引發敗血症而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之間,均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前已詳述,則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取。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所受醫療費用316,745 元之 損害,核屬有據,堪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720,632元部分: 原告就其等因葉銘鏘車禍受傷,共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 720,632 元(含看護費324,800 元、輔助用品133,363 元、 看護外勞薪資健保安定費255,929 元、計程車費6,540 元) 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 定費繳款通知單等影本數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4-162 頁) ,被告就此雖辯稱於101 年3 月28日後所生之醫療費用,應 非本件車禍所致,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基於前述相同 之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可採。另原告就其等主張 葉銘鏘於100 年12月31日至101 年1 月2 日、101 年1 月31 日至同年2 月11日,共計15日之間,有支出看護費用共計 28,500元之事實,雖未據提出任何書面收據為證,然衡諸葉 銘鏘之受傷情形,其顯無自理生活之能力,而有由專人看護 照顧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於前述時間亦有為葉銘鏘聘請看護 之事實,應屬可採,且原告據以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為每日 1,500 元或2,000 元,經核亦符一般市場行情,則其等主張 於前開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共計28,500元之事實,自堪採 信;況縱認上開期間其等並無聘請他人看護葉銘鏘之情事, 而係由親屬代為照顧,然因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亦 為我國司法實務向所採取之見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葉銘鏘在前述期間,既確有委由 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內必要之看護費 用,自堪予准許。復查,原告就其等主張支出交通費用共計
6,540 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 ,且原告亦自承此部分交通費乃指其等陪伴葉銘鏘至醫院就 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並非葉銘鏘本人前往就醫之交通費用 ,惟原告本身既無不能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往返醫院之情 形,經核自無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是其等所主張之此部分交 通費用,尚難認為必要之生活支出,其等請求被告賠償,自 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14,092 元(720632-6540=714092 )。
3.殯葬費用491,835元部分:
被告就該殯葬費用金額並不爭執,且葉銘鏘之死亡與本件車 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費用,自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本院審酌原告葉曾素卿小學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自 住房屋1 棟及土地2 筆,原告葉志成專科畢業,現為天順科 技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名下有房地數筆, 原告葉志良博士畢業,現為元智大學助理教授,每月收入約 10萬元,名下有數筆房地,原告葉志傑為大學畢業,現為銀 行專員,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名下有房屋1 棟及土地數 筆,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倉管人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葉銘鏘之年齡及健 康狀況、車禍受傷後之救治情形、死亡原因,原告等人痛失 至親所承受之精神痛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葉曾素卿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宜酌減為60萬元,較為適當,另原告葉志成、葉 志良、葉志傑各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則無不當,應予准許 。
5.綜上所述,原告葉曾素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 129,535 元【48867 +100000+〔(316745+714092+ 491835)÷4 〕+600000=1129535 】,另原告葉志成、葉 志良、葉志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均應為580,668 元【 〔(316745+714092+491835)÷4 〕+200000=580668】 。又原告葉曾素卿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35,38 3 元(430201+5182=435383),原告葉志成、葉志良、葉 志傑則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30,201 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原告葉曾素卿 應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694,152 元(1129535 -435383= 694152),原告葉志成、葉志良、葉志傑則得再向被告請求 各給付150,467 元(580668-430201=150467)。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曾 素卿694,152 元,另分別給付原告葉志成、葉志良、葉志傑 各150,467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