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34號
SLDV,102,訴,1534,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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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賴雲青
被   告 張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272 號),本
院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胖」、「阿華」、「瘋子」之成年男子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議定由被告、「 阿華」、「瘋子」負責聽候詐欺集團成員行動電話指示,向 被害人取款,「小胖」並交付內裝有SIM 通話卡之行動電話 5 支(均含SIM 卡)及SIM 通話預付卡4 張予被告作為聯絡 之用。被告、「阿華」、「瘋子」即與「小胖」、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該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證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公文書各1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 文書2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 紙,並由「 小胖」將該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 紙, 交由被告、「阿華」、「瘋子」持用,並於100 年12月14日 上午8 時1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原告住處之電話 ,佯稱係某「檢調單位」之「王正誠」科長,向原告佯稱「 你在三重郵局的帳戶涉及詐欺案件已遭凍結,其他銀行帳戶 也會遭凍結,先將你銀行內存款領出,明日至臺灣銀行開立 新帳戶後再將款項存入」云云,並行使其上有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侯名皇」及「書記 官賴文清」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 文書2 紙,而以傳真方式傳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便 利商店,要求原告前往該便利商店收取,原告收受上開傳真 之刑事傳票後,即陷於錯誤,前往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 166 萬元,並返回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209 巷16弄住處。被 告則於同日上午,駕駛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阿華」、「瘋子」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原告住處附近待 命,等候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並先前往某地點不詳之便利



商店,收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送之偽造「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 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各1 紙,由「阿華」、「瘋子」以 其持有之上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紙,以 彩色影印方式套印於前開傳真所收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證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 執行書」公文書上,而偽造公文書,持以向原告詐騙之用。 該「王正誠」科長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復去電向原告稱「 會派辦事員羅先生到你家送公文、取款」云云,被告旋即駕 車至原告住處附近,由被告及「阿華」留在車內於附近把風 ,「瘋子」則假冒「羅先生」,以檢察署辦事員之公務員身 分,進入原告住處,並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證處」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 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及「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 紙,交 付予原告,原告即陷於錯誤而交付166 萬元款項予「瘋子」 ,「瘋子」則以「需在鈔票上加封條,但封條在樓下,為免 鈔票被你抽取,我需先下樓拿封條」云云,藉機離開原告住 處,並由被告駕車搭載「瘋子」、「阿華」離去,原告始知 受騙。被告上開詐騙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致 原告受有166 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6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66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因被告擔 任車手角色,僅分到1 萬多元,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騙金錢,致其受有166 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於訴訟中所 自認,且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 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既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166 萬元,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6 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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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