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即沈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君重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盜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物,係指有體之物質,而不包含無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判決論上訴人等犯該條項款之罪,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之物及使其交付之物,包括本票三張。然其理由內另謂:上訴人等使鄧永成、陳盛滿行無義務之事,旨在使其盜匪所得之「財物」(即本票權利)得以順利實現,是以該強制罪與盜匪罪之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等語,顯已將無體之「本票權利」認係有體之財物,而論以該條項款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對上訴人等請求調查之必要證據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甲○○自承警訊筆錄為實在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但甲○○於警訊時並無承認參與強劫之犯行,且該筆錄係警察自問自答所寫,內容相互矛盾,不得採為證據。㈡、被害人鄧文忠及綽號「小虎」者,並不否認有詐賭之行為,應併予追究刑責,而該「小虎」者及共犯「阿坤」者迄未出庭應訊,亦應予以傳喚調查。㈢、伊未參與賭博及討債行為,無故受牽連,請求查明真象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盜匪犯行,係依憑被害人鄧文忠、陳盛滿於偵審中之指訴、證人邱中正、鄧永龍、鄧永成、蘇明瑜、洪俊德、沈宏練、葉時文、沈宏錦之證言、卷附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二紙、贓物領據一紙、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陸二字第八六○三二六九○號鑑定通知書、扣案錄音帶一捲與乎上訴人等及共同被告簡上加之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部分及甲○○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雖否認有盜匪之犯行,乙○○辯稱:案發之前,伊雖在現場賭博,但「阿坤」帶人進
來時,即被趕到外面,後來才被叫去當證人。甲○○辯稱:伊係經通知赴達冠針織工廠修理機器,並未進入聚賭之辦公室。丙○○辯稱:伊係經通知赴達冠針織工廠修機器,當時上樓找老闆,看他們在聚賭,未久即被叫到外面,此後發生何事完全不知情云云。因與被害人之指訴及乙○○、丙○○於警訊中之供述及共同被告簡上加於第一審之供述不符,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另上訴人等於第一審曾辯稱警訊時曾遭刑求云云,但已為承辦之偵查員蘇明瑜、洪俊德所否認,且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均未供稱有刑求之情事,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甲○○更供稱警訊所述實在;乙○○除否認犯罪外,仍未指稱有刑求之事。至乙○○於具保後所攝受傷照片及其後就診情形,亦僅證明其有受傷之事實,尚難據認係因被刑求所致,因認上訴人等刑求之抗辯亦無足取。復敍明證人劉邦強、張桂華、呂冠儀(原名呂淑芬)之證言,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甲○○、丙○○聲請傳訊證人沈宏錦、沈宏練、「小虎」,核無必要。另以公訴人指乙○○另涉與「阿坤」向陳盛滿催討款項時,曾持疑似真槍之九○手槍,聲稱:若不給,要你們好看云云部分,查無證據證明,因公訴人認與上開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本票為有價證券,如實行票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本票,是就本票之形態以觀,仍屬有體物。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認定上訴人等所強劫之本票三張為物,另於理由內另謂上訴人等使鄧永成、陳盛滿行無義務之事,旨在使其盜匪所得之財物(即本票權利)得以順利實現,是以該強制罪與盜匪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等語。然此係在闡述上訴人等所犯強制罪與盜匪罪間之關係,亦即上訴人等強制鄧永成在切結書簽名為見證人、陳盛滿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即上訴人等強劫所得之本票背書,係為將來實現該本票所表示之權利時,得以順利實現,故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雖其用語簡略而有欠週全,但並未認定上訴人等強劫之本票為「無體之財產上利益」而非「有體物」,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乙○○、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屬明顯之誤會。另乙○○、甲○○其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曾於原審聲請調查何證據及證明何事,而原審未予調查,僅泛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係綜合卷內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此部分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而原判決引用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警訊所述為實在,係在指駁上訴人等所辯警訊中曾遭刑求,何以不足採信,並非以甲○○警訊中之供述為斷罪之唯一證據。丙○○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未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爭執其是否犯罪及鄧文忠等是否有詐賭應負刑責,難謂係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再共犯綽號「阿坤」者,真實姓名、地址不詳,已據乙○○供述在卷(偵字第四四九九號卷第五頁),顯無從傳訊,原審未予傳喚調查,亦不容指為違法。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強制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牽連犯強制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認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等盜匪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盜匪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