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45號
SLDV,102,簡上,45,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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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王陳美賢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追加被告  鄒衡孝
      郭龍耀
      莊岳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僑府興建設有限
公司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外,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 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並不在 準用之列。次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 人,除訴訟標的對於原為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外,非經原為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 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裁定要旨)。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 準此,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 ,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因此提起之給付之訴,對 於全體連帶債務人而言,即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規定, 自有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27 號、91年度台抗字 第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僑 府興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29萬8,000 元及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民 國101 年8 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9, 000 元。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追加鄒衡孝郭龍耀、莊 岳勳(下稱鄒衡孝等3 人)為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 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鄒衡孝等3 人與被上訴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惟全體連 帶債務人並無一同被訴之必要,即無合一確定關係,是上訴 人追加鄒衡孝等3 人為被告,自須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 同意,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已於本院102 年5 月28日準備 程序期日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本院卷第81頁背 面),復於102 年6 月20日答辯狀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 第98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項追加之訴,自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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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