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李宗奭
被 上訴 人 蔡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務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字第5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因訴外人喬素美侵占沙宣剪燙 造型名店景美店(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9204539號,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1 樓,下稱系爭沙宣景美店)款項事 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侵 占告訴,經該署以94年度偵字第12307 號侵占等案件(下稱 前開刑事案件)受理在案。嗣被上訴人與喬素美於民國95年 3 月24日偵查庭中,以喬素美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4萬元 為條件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協議)。被上訴人業於同年 8 月28日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上開和解債權 (下稱系爭和解債權)讓與伊,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喬素美 。惟因喬素美遲未履行給付,被上訴人即委任伊為訴訟代理 人,以喬素美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起訴請求,經新北地院於102 年2 月7 日以101 年度重簡 字第1363號履行協議書事件(下稱1363號訴訟事件)判決喬 素美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和解債權及其利息,喬素美就該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詎被上訴人竟於第二審訴訟期間, 未經伊同意,擅自以書狀撤回起訴,致伊無法向喬素美請求 系爭和解債權而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元, 及自起訴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與在原審所陳相同者外,另補稱:伊
與訴外人張文良、徐修齊於84年間訂定合夥事業契約書(下 稱原合夥契約),約定開設及擴展沙宣剪燙造型連鎖分店, 每人出資3 分之1 。嗣伊與張文良、徐修齊出資開設系爭沙 宣景美店,起初將該店登記在張文良名下,後來被上訴人出 資加入而成為合夥人後,未經伊與張文良、徐修齊同意,即 擅將該店違法變更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伊與張文良、徐 修齊並未追究,後來該店亦登記回張文良名義。被上訴人僅 負責系爭沙宣景美店店務,職稱為技術經理,仍須聽從伊與 張文良、徐修齊之指揮,不得對外代表系爭沙宣景美店;而 依伊與張文良、徐修齊於86年間簽定之和解暨合夥事業經營 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暨合夥契約)約定,伊為執行業務合 夥人,經營管理事務由伊負責,對外亦由伊代表簽約,徐修 齊則負責推廣行銷,張文良則已退夥,惟伊須固定給付張文 良金錢;嗣因徐修齊聯合同業與伊競爭,大家很不愉快,迄 至96年間原合夥契約之授權及經營期限屆至,大家就各自鳥 獸散,也未行清算。系爭和解協議係伊代理系爭沙宣景美店 、被上訴人與喬素美成立,實際上權利應屬系爭沙宣景美店 所有,和解亦應是成立在喬素美與系爭沙宣景美店間,然因 被上訴人把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自己,最後沒辦法才以被上訴 人名義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28日簽定系爭讓渡書 ,將系爭沙宣景美店讓渡予伊及張文良,又因依系爭和解暨 合夥契約之約定,所有經營管理事務、虧損等均由伊負責, 與張文良無關,故被上訴人於斯時係將系爭和解債權一併讓 與伊一人;嗣後為求正式,被上訴人另於102 年4 月2 日以 台北北門郵局1063號存證信函通知喬素美債權讓與一事,並 副知伊,可證被上訴人確將系爭債權讓與伊。被上訴人既已 讓渡系爭和解債權予伊並委任伊代理其對喬素美提起訴訟, 且1363號訴訟事件仍在上訴審理中,被上訴人自無權處分系 爭和解債權,其竟與喬素美和解而具狀撤回1363號訴訟事件 之起訴,致伊求償無門,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損害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對被上訴人請 求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法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將系 爭和解債權讓與其,並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向喬素美訴請給 付系爭和解債權及其利息,經新北地院以1363號訴訟事件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詎被上訴人於喬素美提起上訴後,竟與喬 素美和解,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具狀撤回起訴,致上訴人無法 向喬素美請求系爭和解債權,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 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和解債權,惟遭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而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次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 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 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 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 人之代表,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71 條第1 項、第2 項 、第6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 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 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與喬素美 達成系爭和解協議,並於95年8 月28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將 系爭和解債權讓與伊一人云云,並提出系爭讓渡書(見原審 卷第53頁)、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見原審卷第54頁) 、102 年4 月2 日臺北北門郵局1063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 第15頁)為佐。惟查:
⒈系爭沙宣景美店於93年8 月1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 組織型態登記為獨資,負責人登記為張文良;嗣於94年3 月 1 日經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又於95年8 月 30日經張文良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張文良等情,固有1363號訴 訟事件卷附之臺北市政府北市建商商號(093 )字第262196 號、北市商一字第0262196-1 號、北市商一字第0262196-2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363號訴訟事 件全卷核閱無誤(見新北地院101 年度重簡字第1363號卷第 103 至105 頁;上開案卷下稱1363號一審卷)。然依上訴人 自承:伊與張文良、徐修齊於84年間訂定原合夥契約,約定 開設及擴展沙宣剪燙造型連鎖分店,每人出資3 分之1 ,嗣
其等出資開設系爭沙宣景美店,被上訴人後亦出資加入而成 為合夥人;該店一開始登記在張文良名下,是因伊與張文良 、徐修齊有內部有規範,一定要登記在張文良名下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70頁背面);參以上訴人與張文良 、徐修齊於84年11月18日簽立之原合夥契約所載:「為合夥 經營美容美髮行業,合意訂立契約條款如后:一、所營事業 名稱:沙宣剪燙造型名店-沙宣美容美髮顧問機構」等詞, 及就上訴人與張文良、徐修齊間之資本額與股份、職務與權 責、盈虧結算與責任分擔、退夥與轉讓股份限制等項詳加規 範,而其等於86年12月23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暨合夥契約則變 更原合夥契約所定合夥事業營運、損益分配之約定內容乙情 ,有1363號訴訟事件卷附之原合夥契約(見1363號一審卷第 78至81頁),及系爭和解暨合夥契約(見本院卷第48至58頁 )可考,足見系爭沙宣景美店實為上訴人與張文良、徐修齊 依原合夥契約與系爭和解暨合夥契約之約定,為經營共同事 業所出資成立之合夥團體,僅對外以張文良名義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並非獨資經營之商號組織,且被上訴人嗣後復經上 訴人與張文良、徐修齊之同意,出資加入而同為合夥人甚明 。至營利事業登記僅屬主管機關為辦理工商管理等行政業務 所為之登記,尚無從更易商號或合夥組織在私法上之真正性 質。
⒉次上訴人於94年8 月19日,以系爭沙宣景美店為告訴人,其 自己為代表人,對喬素美提起刑事侵占告訴,陳稱喬素美於 同年月1 日起向系爭沙宣景美店之合作店家收取學生學費後 ,竟拒不繳付予系爭沙宣景美店,致系爭沙宣景美店無法向 合作學校辦理統一註冊云云,經士林地檢署以前開刑事案件 受理;後上訴人於偵查中改稱其係代理系爭沙宣景美店之代 表人即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並於95年3 月24日代理被上訴人 與喬素美達成系爭和解協議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查核無誤(見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307 號卷 第3 、6 、111 、154 、237 、242 至243 頁;上開案卷下 稱偵查卷)。然徵諸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始終陳稱喬 素美係侵占系爭沙宣景美店之業務上款項;佐以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復自承:其係執行業務合夥人,依原合夥契約與系 爭和解暨合夥契約之約定,對外係由其代表系爭沙宣景美店 ;被上訴人職稱為技術經理,須聽從指揮,亦不可對外代表 系爭沙宣景美店;當時用系爭沙宣景美店去告,對方爭議當 事人不適格,後來才發現被上訴人把負責人名義變更成自己 ,最後沒有辦法,只能用被上訴人名義。系爭和解協議之實 際上權利應屬系爭沙宣景美店所有,和解應是成立在喬素美
與系爭沙宣景美店間,當時是因為很無奈,才會用被上訴人 名義來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84、70頁背面至71頁),可 見上訴人實係代表合夥團體即系爭沙宣景美店,就業務經營 事項對喬素美提出刑事告訴,僅因系爭沙宣景美店形式上登 記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方改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續行告訴; 而上訴人既誤認倘欲主張系爭沙宣景美店之權利,即須以被 上訴人名義行之,益徵上訴人應係圖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方式 ,代表系爭沙宣景美店與喬素美成立系爭和解協議無疑。準 此,姑不論系爭和解協議究係成立在何人之間,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既主張系爭和解債權應歸屬系爭沙宣景美店所有,被 上訴人亦非執行業務合夥人而無對外代表系爭沙宣景美店之 權限等語,揆之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無權將合夥團體之債 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陳以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和解債權讓 與其,亦曾通知喬素美此節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無從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其本此所為主張應認已非可取。 ⒊又觀之系爭讓渡書所載:「茲本人蔡國源(即被上訴人)今 起讓渡『沙宣剪燙造型名店』(即系爭沙宣景美店)給張文 良和李宗奭先生,今後有關經營由張、李君負責,並由李宗 奭負責變更辦理㈠負責人變更:張文良㈡暫停業1 年若疏失 辦妥產生法律或稅問題概與本人無關,由李君負責。讓渡人 :蔡國源。2006.8.28 」之內容,及系爭委任書敘明:「茲 本人蔡國源於95年8 月28日已將沙宣造型名店讓渡給張文良 及李宗奭先生,沙宣之後之經營及相關法律事務由李宗奭代 理……」等語,固可悉被上訴人應有脫離系爭沙宣景美店, 不再參與經營或干涉相關法律事務之意。然考諸被上訴人僅 係系爭沙宣景美店之合夥人,並非獨資經營系爭沙宣景美店 ,亦未單獨所有系爭沙宣景美店之資產或設備,自無可能將 系爭沙宣景美店之營業概括讓與予他人;酌以上訴人復稱其 自己方為執行業務合夥人而有經營管理系爭沙宣景美店之權 限,被上訴人須聽從其指揮等語,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 並無經營管理系爭沙宣景美店之權,被上訴人焉有可能讓與 其所未享有之經營權予上訴人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讓渡書及委任書之真意,應係將其對系爭沙宣景美店之 股份轉讓與時為合夥人之上訴人與張文良,以退出此一經營 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民法第683 條規定參照),並委由上 訴人代為辦理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要無讓與何等特 定債權乃至系爭和解債權予上訴人與張文良之旨,至為灼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時,即將系爭和解債 權讓與予其云云,洵非足採。
⒋基上,依上訴人所為陳述及提出之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形成
其業已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和解債權乙事之確切心證,上訴人 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363號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撤 回起訴,致損害上訴人之系爭和解債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㈢第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 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 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 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 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9條定有明文 。訴訟代理人係因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授權,而有代為 或代受訴訟行為之權限;而訴訟委任有如實體法上代理權之 授與,係屬單獨行為,且依法應以書面為之,以證明當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確有授與訴訟代理權。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 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 權之授與亦同;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 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 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 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起訴行為,須有 特別之授權,此觀民法第第531 條、第532 條、第534 條第 5 款規定即明。所謂概括委任,係指委任人未具體列明委任 事項,而就一切事項為委任;因起訴行為對於委任人之權益 影響特別重大,且依法須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參照),故依上開規定,受任人須經委任人以書 面特別授權,始得為起訴之行為。上訴人固執前詞主張:被 上訴人委任其代理其對喬素美提起訴訟,且1363號訴訟事件 仍在上訴審理中,被上訴人自無權處分系爭和解債權,其竟 與喬素美和解而具狀撤回1363號訴訟事件之起訴,致上訴人 求償無門,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訴人之 債權云云,並援引前開系爭讓渡書為據。然查: ⒈上訴人前於101 年10月30日,提出載有被上訴人簽名及蓋章 之委任狀,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向喬素美起訴請 求給付系爭和解債權及利息,經新北地院以1363號訴訟事件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喬素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第 二審訴訟程序中,雖亦提出書寫被上訴人簽名及蓋章之委任 狀,惟自承該委任狀上之被上訴人簽名乃其自行書寫,嗣被 上訴人則於102 年4 月24日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陳明其並 無提起該件訴訟之意思而撤回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1363號訴訟事件全卷查核無訛(見1363號一審卷第3 、10
至11頁,102 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第31、41、59至60頁;10 2 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下稱1363號二審卷)。細繹1363號訴 訟事件第二審委任狀與第一審委任狀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兩 者之筆順、結構、書寫風格核均甚為相似,足徵該第一審委 任狀所載被上訴人簽名實為上訴人自行簽立;佐以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被上訴人確於1363號訴訟事件起訴時已出 境,其係根據被上訴人95年間書立之系爭讓渡書來起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被上訴人入出境查詢紀錄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出境期間 ,自行於委任狀上簽署被上訴人之姓名並加蓋印章後,即代 為提起1363號訴訟事件無疑。
⒉惟1363號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委任狀既為上訴人自行 簽立,顯無從憑以逕認被上訴人有何授與上訴人提起1363號 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權情事。次遍觀系爭讓渡書之內容,均 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委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起訴或授與訴 訟代理權之記載,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委任其提起 1363號訴訟事件云云,洵屬無據。至系爭委任書固載有「今 後有關沙宣之訴訟、檢察署、各級法院之偵查、審理委任由 李宗奭代理(本人交付印章一枚給李君全權委任李宗奭為訴 訟代理人(此印章不作其他用途)均作為原沙宣訴訟案用。 」等詞,然參諸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及系爭委任書之真 意,既係宣示其欲退出合夥關係並不再為登記負責人(見前 ㈡、⒊所述),則系爭沙宣景美店往後之經營與法律事務本 應由上訴人或張文良自行處理,被上訴人無權亦無庸「委任 」上訴人「代理」;再考之上揭文詞末段明文書寫「作為原 沙宣訴訟案用」,佐以系爭讓渡書及委任書簽立前,上訴人 即改以被上訴人名義續行前開刑事案件之告訴,嗣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旋於 同年8 月22日具狀聲請再議,士林地檢署乃於同年9 月5 日 ,將再議狀與案卷函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乙節,亦經本院 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見偵查卷第344 至346 、350 至353 、364 頁),可知於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委任書前,系 爭沙宣景美店與喬素美間尚涉有未終結之刑事案件爭議;復 衡酌系爭沙宣景美店對外乃登記為獨資組織,且斯時被上訴 人仍經登記為負責人,則於未辦理變更登記前,被上訴人誠 有遭認定為系爭沙宣景美店之法定代理人,而須以其名義續 行訴訟行為之虞。是綜核上情,可信系爭委任書所載前詞, 應係被上訴人慮及自己對外尚登記為系爭沙宣景美店之形式 上負責人,且系爭沙宣景美店當時仍有刑事案件涉訟中等情 ,故就系爭沙宣景美店業已繫屬涉訟之一切法律事務,概括
委任上訴人得於辦理負責人變更前,以被上訴人名義繼續處 理原訴訟之權限,及在此範圍內授與訴訟代理權,並未特別 授權或同意上訴人得於各該案件外,再以被上訴人名義自行 起訴,更遑論就該新訴授與上訴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之訴 訟代理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確有授權上訴人得起訴請求喬素美給付,或授與訴訟代理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受不利之認定。綜 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特別授 權為起訴行為,亦未經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即自行代理被上 訴人提起1363號訴訟事件,彰彰明甚。
⒊再被上訴人既為1363號訴訟事件之訴訟當事人,即有本於自 主意願,提起訴訟或撤回起訴之權利;此與被上訴人是否仍 為系爭和解債權之實質上權利人、有無處分系爭和解債權之 權利等實體上事項,係屬二事。考諸前開被上訴人於1363號 訴訟事件中所提民事撤回起訴狀之內容,可徵1363號訴訟事 件所以終結,乃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亦違反被上訴人之 意思即擅行起訴,則被上訴人於發見此情後具狀撤回起訴, 自屬合法有據,亦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之情事。況撤回起訴僅係使該訴訟之繫屬消滅, 並非系爭和解債權在實體法上亦同歸消滅,則即令上訴人主 張其業已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和解債權乙情為可採,仍不足認 對系爭和解債權造成何等侵害,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 訴人徒以前詞陳謂:被上訴人委任其代理其對喬素美提起訴 訟,無權處分系爭和解債權,惟其竟具狀撤回起訴,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殊乏所憑, 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 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元,及自起訴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 惟其結論則無二致,即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