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曹月霞
被 告 王献章(即王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係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 下稱為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萬35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請求(見本院簡卷第16頁);並追加依兩造間終 止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7萬9570元(見本院簡卷第16頁背面)。核其變更、追加前 後均係本於其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欠繳租金之同一基礎事 實,且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2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上開簽約日起至104年2月11 日止計3年,月租為3萬4000元,且水、電及管理費均應由被 告負擔。詎被告僅交付3 期租金及押租金10萬2000元,其餘 各期租金均未給付;經伊以存證信函限期通知被告給付欠租 ,並表示終止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嗣被告雖數次簽立切 結書表示同意搬遷及給付欠租,復於102 年12月30日簽署終 止房屋租賃契約且經公證,同意將租約提前於當日終止,並 確認欠租金額為46萬9700元,且承諾如未在103年1月2 日搬 清房屋,需再給付9870元。嗣被告雖已交還鑰匙,然迄未將 房屋清空,且未給付欠租。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終止
房屋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9570元( 計算式:469700元+9870元=479570元)等語(見本院簡卷 第16頁背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 函及被告先後於102年5月4日至102年12月21日間所簽署切結 書計19紙、102年12月30日公證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及被告1 03年1月2 日切結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湖簡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34頁,本院簡卷第4 頁至第10頁、 第17頁、第18頁),互核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其於本 院102年10月30 日調解期日到場時,亦自承確有欠租之事實 (見本院湖簡卷第16頁)。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萬9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5580元(含裁判費5180元及公示送達費 用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項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