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郭澤欽
相 對 人 郭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添(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郭澤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添之監護人。指定郭澤詩(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添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澤欽係相對人郭添之子,相對 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郭添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郭添,審驗郭添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 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 及相關病史:郭員(即相對人)於99年間發生『腦中風』( brain stroke),並於新光醫院診治,但自此即無法言語、 無法吞嚥、無法行走、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迄今仍未見改善 。郭員已婚,育有四子三女,曾受日治時期小學教育,原以 開設工廠為業,與其妻同住。郭員有高血壓病史,無吸菸及 飲酒習慣,未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 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面部裝設鼻胃管, 四肢肌肉萎縮。⑵神經學檢查:右側肢體無力。⑶精神狀態 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呆滯、靜坐輪椅上不動,語言、思考 、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⑷ 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須 他人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 :郭員之精神科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vascular demen tia )。郭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 產,其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等語,此有 本院102 年11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11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郭添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郭添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郭添既經監護宣告,已如 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郭澤欽係相對人之子,彼此間具信賴關係,其與相 對人之住所在同一棟大樓內,對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事務能 有相當之了解,適於擔任監護職務,而相對人之配偶郭丹妹 、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即郭阿沈、郭澤卿、郭優美、郭錦佩、 郭澤龍、郭澤詩,均同意由聲請人郭澤欽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郭澤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其等分別於鑑 定時或開庭時在場或委託他人到庭陳述在卷,並有同意書附 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郭澤欽擔任監護人、郭澤詩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郭澤欽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郭添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澤詩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