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再聲免字,102年度,4號
SLDV,102,消債再聲免,4,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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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禎芸即張秀珍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禎芸即張秀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101 年1 月4 日施行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業已修正 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其要件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發生者為限, 逾上開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所支出之總額需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方屬該當。而消費者依修正施行前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 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 聲請,修正施行後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簡稱債務人)係於98年1 月14日 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9 月15 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5 時開 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認債務人有修正 施行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負 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並審酌債務人浪費、 投機行為非屬輕微,債權人全未受償,且未經債權人全體 同意債務人免責,而於99年3 月8 日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 12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4 月21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駁 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今債務 人於102 年10月2 日依修正施行後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提起本件免責之聲請 ,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務人係於98年1 月14日聲請清算,依修正施行後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自96 年1 月14日起至98年1 月13日止,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者,方屬該當。準此,細譯債權 人卷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卷 ,下稱消債聲卷第17至27、33至41、43、50至85頁,本院 卷第113 至123 、133 至161 頁),顯示消費日期均非於 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又債務人向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以現金卡預借現金之 行為,係94年間所為,亦非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此據渣 打銀行所提供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消債聲卷第32頁) 即明。是以,債務人所為前開消費或預借現金等,均係在 聲請清算前2年以外所為,核與修正施行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債務人並未該當修正 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三)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96年 2 月以後之月結單部分(消債聲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4 至128 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6 2至167頁)及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提出之歷史帳單(本院卷第176至185頁),均非 債務人於96年1 月14日之後所為之新消費紀錄,帳單所載 均係前期應付帳款未全數清償所生之逾期滯納金、利息費 用、餘額代償手續費月費或分期應繳納款項,亦與修正施 行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未合。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既自陳負債原 因係為常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能公司)向銀行借 款周轉所致,然未提出與銀行借貸周轉之證據與數額,顯 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 聯邦銀行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 行)則主張應重行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 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
1.揆諸修正後本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係指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 本條之適用。查債務人經裁定於98年9 月15日開始清算後 ,僅有從事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零星 直銷收入,98至100 年度之收入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 萬7549元、7 萬5440元、4 萬4001元,有前揭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10頁), 並非固定收入,且平均每月不足萬元,衡諸內政部主計處 所公布98至100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 萬4558元、1 萬4614元、1 萬4794元,足證債務人上開收



入實難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以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後,亦無餘額,核與修正施行後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要件不符。
2.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陳稱為家中經營之常能公司周轉之 用而向銀行借貸,無奈該公司經營未見起色,未能經營下 去,已辦理歇業及解散登記,此見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 所載債權之種類、原因說明即明(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 6 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7 、36至38頁),並提出臺北市 商業處97年7 月24日以北市商一字第0977203285號函核准 歇業登記及臺北市政府97年7 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8 650281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等為證(消債清卷第15、16頁 ),核與常能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相符(本院卷第24、25 頁),堪信為真。又參以常能公司92年至96年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資料所載,各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負229萬879 2 元、負41萬6227元、負84萬3790元、負50萬9433元、負 1 萬1306(消債清卷第26至30頁),可徵常能公司於解散 登記前,公司營業狀況不佳,解散登記後,雖未向公司所 在地之本院聲報清算人,但已於97年11月25日向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清算申報,有債務人提出之清算申報書收據、 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申請書、工廠註銷登記、9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內湖稽 徵所檢送之清算申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9 、242 、249至254頁),此外,經本院調取常能公司96年至101 年度之營利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及財產清單,顯示常能公 司僅餘96年度有利息收入7 元,其餘年度均無收入及財產 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8至23頁),可徵債務人於98年1 月14日聲請清算 時,常能公司業已解散並經清算完畢。復斟酌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時,亦未隱瞞為家中經營之常能公司而向銀行借貸 週轉之情(消債清卷第7 頁),故債務人陳稱因常能公司 已無財產等語非虛,從而,債務人主觀上既認常能公司已 無財產,遂未將之列入債務人清冊,實難認債務人主觀上 有故意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亦難認債 務人有故意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又常能公司既已解散, 債務人債權之實現,顯無期待可能性,要難為何有利或不 利債權人之處分,實難據以推認債權人因此受有損害,基 此,應認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2 款、第 8 款之不免責事由,洵屬無據。
3.至債權人聯邦銀行與遠東銀行主張債務人有134 條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況參 酌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為免 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法院為不免 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故法院為債務人免責與否裁定時,既賦予債權 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已就債務人是否具備同 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等規定之事實調查並據為判斷, 則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自應及於同條例第133 條及第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 布之消債條例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同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需審酌是否具備同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 照),是以,本院受理債務人依前開規定再次聲請免責者 ,僅得審酌債務人有無該當於修正施行後之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無從再重為審酌有無該當 同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其他各款情事至明,因此,債 權人前開主張,於法尚乏所據。
4.消債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免責,然該規定乃另一 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換言之,本件債務人既 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聲請免責,縱與消債條例第14 2 條規定要件不符,亦無礙其依同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 定聲請並經本院審認後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五)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 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除債權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均表 示反對債務人免責,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無據,已見 前述,爰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責,方 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再次聲請免責 ,經查不符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要件,且 無債權人主張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其他不免 責事由,爰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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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