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蘇子喬
代 理 人 賴淑玲律師
相 對 人 段志正
代 理 人 呂秋律師
陳建至律師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2 名未成 年子女段品均、段品廷,雙方已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經鈞 院調解離婚。惟兩造與2 名子女自101 年8 月14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之共同生活期間,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包括勞健保 、水電費及子女教育費用等等,均由聲請人一己獨力負擔, 相對人完全不顧,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 ,100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5,321元,而兩造與子女共4 名家庭成員,每月支出以5 萬 元計算,兩造應平均分攤上述生活費用,相對人每月應分攤 家庭生活費用為25,000元,是聲請人自101 年8 月14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代相對人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每月以25 ,000元計算,期間為4 個月又17日,聲請人共計代墊114,16 7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述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114,167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相對人則以:兩造與2 名子女自101 年8 月14日起至101 年 12月31日止係同住生活在一起,此段期間兩名子女大都由相 對人照顧,相關托兒所、課後安親班、保母費、學費及三餐 費用大多由相對人支付,聲請人主張此段期間之家庭生活費 用均由其獨力負擔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為答辯 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2 名未成 年子女段品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段品廷(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雙方已於102 年3 月1 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成立在案;而兩造與2 名未成年子女段品均、段品廷 自101 年8 月14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均有同住生活之事
實,此為兩造所是認,且經證人即未成年子女段品均到庭證 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按,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家調字第29、41號離婚卷宗查核屬 實,堪信為真正。
四、聲請人得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 101 年8 月14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代墊支付之家庭生活 費用?
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於101 年8 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 共同生活期間,相對人皆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 獨自負擔,以其每月代墊家庭生活費用25,000元計算,該段 期間為4 個月又17日,共計代墊之金額為114,167 元,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述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家庭生 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 84條第2 項、第1003條之1 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係本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或 解消,有無共同生活,父母是否擔任親權行使人,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又父母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既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應屬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自可依民法第1003條之1 所定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規定處理。準此,父母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 ,當然包括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在內,父母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倘父 母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 保護教養費用(家庭生活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 ,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先予敘明。 本件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段品均、段品廷之父,依法對於未 成年子女段品均、段品廷負有保護教養義務,故相對人應與 聲請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情事,共同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是以聲請人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段品均 、段品廷而支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 ,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係 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
其成立要件。是以聲請人甲○○須對於相對人因其給付而受 有利益,及相對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成立要件,自 應先負舉證責任。另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 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再者,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 之共同生活關係,在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夫妻雙方支付之家 庭生活費用,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支用者,事屬平常;況一般 家庭對於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育、樂及子女教養等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少有 完全收集或留存證據,實難苛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一方保 留證據,以待日後查考,故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 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含子女保護教養費用在內)或 所支付顯有不足者,自應由其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已有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乙事負舉證責任 ,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蓋他造若為相反之主張, 前者亦難以證明)。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段品均、段品廷在 上述共同生活期間,未成年子女段品均、段品廷既係未成年 子女,無法獨立為日常消費行為,故渠等2 人保護教養費用 之支付,應由父母共同支付為常態。故聲請人主張上述共同 生活期間,未成年子女段品均、段品廷之保護教養費用全部 係由其單方支出,即屬變態事實,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自應由其就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全未支付子女教養費用,或 所支付者顯有不足,而係由其代墊子女教養費用之變態事實 ,先盡舉證之責。
然查,聲請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自101 年8 月14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皆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獨自負擔云云 ,惟此已為相對人所否認,則其對此等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遽予採信。又證人即兩造之女段品均已到庭 證稱:「(問:去年(101 年)暑假何時搬回家與母親同住 ?)在我升五年級上學期暑假的時候全家人有同住,後來到 學校快要月考的時候,當時家裡沒有電,所以才搬到爸爸的 第一辦公室住,不過第一工作室沒有住的地方,晚上十點多 會回到中山北路住處,到了考完試後,第二工作室有住的地 方,所以才搬到該工作室,考完沒有多久就放寒假。」、「 (問:父母親住在一起的時候,平常家裡的費用如何支付? )他們沒有約定要如何支付,有時候一人一半;另外妹妹的 學費有時候是媽媽繳,有時候是爸爸繳,我的學費大部分都 是爸爸繳。保母會幫我們把保母費分成一人一半,一半跟媽 媽要,一半跟爸爸要,但爸爸有時候要繳的錢會比媽媽多。
」、「(問:如何知道你的學費是爸爸繳的?)爸爸接我的 時候就會一併向安親班繳,或是到便利商店繳。」、「(問 :五上時是何人照顧你的時間比較多?)爸爸。有時候我去 保母家,我要一直打電話給媽媽,媽媽就說他今天有事情, 請爸爸來接,若我打電話給爸爸,爸爸說有事情,所以有時 候是爸爸或是媽媽接,我功課沒有寫完,我必須要去爸爸的 房間,由爸爸教我。」、「(問:五上的時候,誰去保母家 接你的時間次數比較多?)五上的時候,我們姊妹幾乎都去 保母家待到很晚,爸媽接送的次數幾乎一半,但爸爸教我功 課的次數比較多。」、「(問:爸爸有無支付家裡水電費、 妳們學雜費或是餐費?)有,而且幾乎大部分都是爸爸支付 ,五上這段期間也是如此。」、「(問:如何得知五上大部 分費用都是爸爸支付?)如果我們出去吃飯的時候也是爸爸 付,媽媽要買什麼東西的話,也是用爸爸的錢。」、「(問 :五上時,妳們姊妹除了學校之外,有無在外吃飯?)有時 候會,有時候跟爸爸,有時候是四人一起出去吃飯。出去吃 飯的時候是爸爸出錢。」、「(問:假日的時候,是誰帶妳 們?)有時候會請保母帶,有時候爸爸或是媽媽帶。如果沒 有去保母家的時候,就由爸爸或是媽媽帶,誰帶我們就是由 誰支付餐費及其他費用。」等語(見本院102 年9 月13日非 訟事件筆錄),核其證述內容與相對人所辯上情大致相符。 衡情證人段品均係兩造之親生子女,其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 ,應無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故其所述上情尚堪採信。再者 ,聲請人雖於審理時出示若干繳費單據為憑,然相對人亦有 提出數張上述期間之子女學費、餐費之繳費單據為佐證,且 證人段品均已到庭證述:父母之消費發票及繳費單據,爸爸 就隨便放在書桌上,媽媽有可能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同上筆 錄)。況聲請人亦到庭陳稱:在101 年6 月份以前,伊等全 家帶小孩出去吃飯,費用確實是由相對人支付;至於101 年 8 月份以後,相對人與子女外出吃飯之費用,伊不知道是誰 支付等語(見同上筆錄)。可見相對人所辯:兩造於上述共 同生活期間,伊有分擔水電費、子女學雜費、餐費、出遊費 用等家庭生活費用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另衡以夫妻共同生 活期間,家庭成員之食、衣、住、行、育樂與水電瓦斯等費 用、房貸支出及子女保護教養費用等等,均屬家庭生活費用 之一部,是相對人所需之生活費用或其繳納之水電瓦斯費、 子女學雜費、餐費、出遊費用等等,皆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 部,無從強加區分,凡此家庭生活費用均應由夫妻雙方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予以分擔。本件相對人於 同住期間既已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費用在內),聲請人倘無法舉證證明相對人皆未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或所支付者顯有不足之事實為真正,實難僅憑聲 請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述期間皆未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獨力負擔云云為真正。從而聲請人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相對人自101 年8 月14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皆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自101 年8 月14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皆由其獨力 負擔等情為真正.故其主張上情尚難採取。從而聲請人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此段期間代墊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114,16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