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家庭生活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2年度,12號
SLDV,102,家婚聲,12,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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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蘇子喬 
代 理 人 賴淑玲律師
相 對 人 段志正 
代 理 人 呂秋律師
      陳建至律師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2 名未成 年子女段品均、段品廷,雙方已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經鈞 院調解離婚。惟兩造與2 名子女自101 年8 月14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之共同生活期間,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包括勞健保 、水電費及子女教育費用等等,均由聲請人一己獨力負擔, 相對人完全不顧,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 ,100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5,321元,而兩造與子女共4 名家庭成員,每月支出以5 萬 元計算,兩造應平均分攤上述生活費用,相對人每月應分攤 家庭生活費用為25,000元,是聲請人自101 年8 月14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代相對人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每月以25 ,000元計算,期間為4 個月又17日,聲請人共計代墊114,16 7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述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114,167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相對人則以:兩造與2 名子女自101 年8 月14日起至101 年 12月31日止係同住生活在一起,此段期間兩名子女大都由相 對人照顧,相關托兒所、課後安親班、保母費、學費及三餐 費用大多由相對人支付,聲請人主張此段期間之家庭生活費 用均由其獨力負擔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為答辯 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2 名未成 年子女段品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段品廷(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雙方已於102 年3 月1 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成立在案;而兩造與2 名未成年子女段品均、段品廷 自101 年8 月14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均有同住生活之事



實,此為兩造所是認,且經證人即未成年子女段品均到庭證 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按,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家調字第29、41號離婚卷宗查核屬 實,堪信為真正。
四、聲請人得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 101 年8 月14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代墊支付之家庭生活 費用?
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於101 年8 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 共同生活期間,相對人皆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 獨自負擔,以其每月代墊家庭生活費用25,000元計算,該段 期間為4 個月又17日,共計代墊之金額為114,167 元,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述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家庭生 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 84條第2 項、第1003條之1 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係本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或 解消,有無共同生活,父母是否擔任親權行使人,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又父母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既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應屬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自可依民法第1003條之1 所定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規定處理。準此,父母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 ,當然包括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在內,父母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倘父 母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 保護教養費用(家庭生活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 ,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先予敘明。 本件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段品均、段品廷之父,依法對於未 成年子女段品均、段品廷負有保護教養義務,故相對人應與 聲請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情事,共同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是以聲請人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段品均 、段品廷而支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 ,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係 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



其成立要件。是以聲請人甲○○須對於相對人因其給付而受 有利益,及相對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成立要件,自 應先負舉證責任。另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 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再者,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 之共同生活關係,在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夫妻雙方支付之家 庭生活費用,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支用者,事屬平常;況一般 家庭對於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育、樂及子女教養等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少有 完全收集或留存證據,實難苛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一方保 留證據,以待日後查考,故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 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含子女保護教養費用在內)或 所支付顯有不足者,自應由其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已有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乙事負舉證責任 ,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蓋他造若為相反之主張, 前者亦難以證明)。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段品均、段品廷在 上述共同生活期間,未成年子女段品均、段品廷既係未成年 子女,無法獨立為日常消費行為,故渠等2 人保護教養費用 之支付,應由父母共同支付為常態。故聲請人主張上述共同 生活期間,未成年子女段品均、段品廷之保護教養費用全部 係由其單方支出,即屬變態事實,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自應由其就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全未支付子女教養費用,或 所支付者顯有不足,而係由其代墊子女教養費用之變態事實 ,先盡舉證之責。
然查,聲請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自101 年8 月14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皆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獨自負擔云云 ,惟此已為相對人所否認,則其對此等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遽予採信。又證人即兩造之女段品均已到庭 證稱:「(問:去年(101 年)暑假何時搬回家與母親同住 ?)在我升五年級上學期暑假的時候全家人有同住,後來到 學校快要月考的時候,當時家裡沒有電,所以才搬到爸爸的 第一辦公室住,不過第一工作室沒有住的地方,晚上十點多 會回到中山北路住處,到了考完試後,第二工作室有住的地 方,所以才搬到該工作室,考完沒有多久就放寒假。」、「 (問:父母親住在一起的時候,平常家裡的費用如何支付? )他們沒有約定要如何支付,有時候一人一半;另外妹妹的 學費有時候是媽媽繳,有時候是爸爸繳,我的學費大部分都 是爸爸繳。保母會幫我們把保母費分成一人一半,一半跟媽 媽要,一半跟爸爸要,但爸爸有時候要繳的錢會比媽媽多。



」、「(問:如何知道你的學費是爸爸繳的?)爸爸接我的 時候就會一併向安親班繳,或是到便利商店繳。」、「(問 :五上時是何人照顧你的時間比較多?)爸爸。有時候我去 保母家,我要一直打電話給媽媽,媽媽就說他今天有事情, 請爸爸來接,若我打電話給爸爸,爸爸說有事情,所以有時 候是爸爸或是媽媽接,我功課沒有寫完,我必須要去爸爸的 房間,由爸爸教我。」、「(問:五上的時候,誰去保母家 接你的時間次數比較多?)五上的時候,我們姊妹幾乎都去 保母家待到很晚,爸媽接送的次數幾乎一半,但爸爸教我功 課的次數比較多。」、「(問:爸爸有無支付家裡水電費、 妳們學雜費或是餐費?)有,而且幾乎大部分都是爸爸支付 ,五上這段期間也是如此。」、「(問:如何得知五上大部 分費用都是爸爸支付?)如果我們出去吃飯的時候也是爸爸 付,媽媽要買什麼東西的話,也是用爸爸的錢。」、「(問 :五上時,妳們姊妹除了學校之外,有無在外吃飯?)有時 候會,有時候跟爸爸,有時候是四人一起出去吃飯。出去吃 飯的時候是爸爸出錢。」、「(問:假日的時候,是誰帶妳 們?)有時候會請保母帶,有時候爸爸或是媽媽帶。如果沒 有去保母家的時候,就由爸爸或是媽媽帶,誰帶我們就是由 誰支付餐費及其他費用。」等語(見本院102 年9 月13日非 訟事件筆錄),核其證述內容與相對人所辯上情大致相符。 衡情證人段品均係兩造之親生子女,其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 ,應無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故其所述上情尚堪採信。再者 ,聲請人雖於審理時出示若干繳費單據為憑,然相對人亦有 提出數張上述期間之子女學費、餐費之繳費單據為佐證,且 證人段品均已到庭證述:父母之消費發票及繳費單據,爸爸 就隨便放在書桌上,媽媽有可能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同上筆 錄)。況聲請人亦到庭陳稱:在101 年6 月份以前,伊等全 家帶小孩出去吃飯,費用確實是由相對人支付;至於101 年 8 月份以後,相對人與子女外出吃飯之費用,伊不知道是誰 支付等語(見同上筆錄)。可見相對人所辯:兩造於上述共 同生活期間,伊有分擔水電費、子女學雜費、餐費、出遊費 用等家庭生活費用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另衡以夫妻共同生 活期間,家庭成員之食、衣、住、行、育樂與水電瓦斯等費 用、房貸支出及子女保護教養費用等等,均屬家庭生活費用 之一部,是相對人所需之生活費用或其繳納之水電瓦斯費、 子女學雜費、餐費、出遊費用等等,皆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 部,無從強加區分,凡此家庭生活費用均應由夫妻雙方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予以分擔。本件相對人於 同住期間既已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費用在內),聲請人倘無法舉證證明相對人皆未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或所支付者顯有不足之事實為真正,實難僅憑聲 請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述期間皆未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獨力負擔云云為真正。從而聲請人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相對人自101 年8 月14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皆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自101 年8 月14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皆由其獨力 負擔等情為真正.故其主張上情尚難採取。從而聲請人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此段期間代墊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114,16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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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