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洪珮瑗
相 對 人 林洪麗
林佳慶
林菀茜
林俊宏
林芷伶
林宜貞
前列林俊宏、林芷伶、林宜貞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淑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38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於費用計算書內列舉 之地政謄本申請規費120 元、竣工圖( 市府規費) 200 元、 103 年1 月9 日所提戶籍謄本費用60元部分,非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支出,難認為本件訴訟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併 予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102年度司聲字第6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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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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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49,213元 │1 、聲請人洪珮瑗│
│ │ │ │預納。 │
│ │ │ │2 、裁判費含本院│
│ │ │ │99年度他調字第53│
│ │ │ │3 號已繳納之部分│
│ │ │ │裁判費,參本院10│
│ │ │ │2 年度訴字第383 │
│ │ │ │號102 年3 月28日│
│ │ │ │民事裁定) │
│ 一 ├─────────┼────────────┼────────┤
│ │地政規費 │ 6,2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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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場履勘照片費 │ 45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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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戶籍謄本費用 │ 6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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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55,5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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