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673號
SLDV,102,司聲,673,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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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郁晟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郭水美

相 對 人 陳榮基
相 對 人 張江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叁張( 面額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存單號碼:UA七○○八四二○、UA七○○八四二一、UA七○○八四二二)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72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30萬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10 0 年度存字第12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裁定准予 變換提存物,經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並以102 年度 存字第70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2 年度司 聲字第130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通知 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2 月7 日北院木文查 字第103000054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2 月10日新 北院清文字第1030000174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1 月27日雲院通文字第1030010079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3 年1 月27日南院崑文字第1030000171號函、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 年1 月9 日雄院隆文字第1030000090號函、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3 年2 月5 日屏院勝民字第1030003086號函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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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郁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