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更一字,102年度,2號
SLDV,102,司繼更一,2,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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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周清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木火周進興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冠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周木火(男,民國前9 年5 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灣省台北縣汐止鎮○○里00鄰○○路00號,已於民國68年3 月15日死亡)、周進興(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北市○里區○○街0 號,已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木火周進興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木火周進興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木火周進興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木火周進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木火(男、民國前9 年5 月 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灣省 台北縣汐止鎮○○里00鄰○○路00號)於民國68年3 月15日 死亡,因被繼承人遺有新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聲請人同為土地共有人,惟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周 進興亦已歿,均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致該土地無法有效管理,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 地政士陳冠妏為被繼承人周木火、周進興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陳冠妏之學經歷表、開業執照、地政士公會理事證書 、聲明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周木火周進興分別已於民國68年月15日、 101 年4 月10日死亡,且無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 被繼承人周木火係土地共有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是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為共有人,自屬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周木火及其唯一繼承人周進 興既皆已歿,周進興亦無第一、二、三、四順位之法定繼承 人,則周木火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陳明其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審 酌陳冠妏係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具有地政登記專業經驗 ,亦為大高雄地政士公會現任理事,就土地遺產事務之處理 富有經驗,且經其具狀陳明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故其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認選任 陳冠妏為被繼承人周木火、周進興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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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