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債 務 人 陳曉葳即陳卉妤即陳明鳯
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2 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 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任職於龍龍服飾店,每月確有固 定收入乙情,亦有龍龍服飾店負責人吳志恩出具之在職及薪 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4 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再觀 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8,506 元,還款 期限為6 年,總清償金額為612,432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清償比例16.1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 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無其 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22 號卷第28 頁)。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83,000 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276,000 元後,餘額為207,000 元,遠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612,432 元,則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龍龍服飾店,每月薪資20,000元,任職期間於 101 年度領取年終獎金2,000 元,於102 年度領取中秋獎金 1,000 元,此外並無其他約定酬勞,此有龍龍服飾店負責人 吳志恩出具之在職及薪資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而債務人願將上開年終獎金2,000 元及中秋獎金 1,000 元納入每月平均薪資計算,即每月平均薪資增加250 元(計算式:3,000 ÷12=250 ),合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薪資為20,250元,以增加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足徵債
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㈢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因前配偶許秋霖業已死亡, 單獨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許○○(00年00月間生),債務人 為增加更生方案清償之金額,商請其母親王碧珠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協助負擔未成年子女許○○之扶養費,而未列支扶 養費支出,堪認其確已盡力撙節支出。且債務人陳報自己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1,744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3 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39元,是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用尚可認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範圍內而屬合理。 ㈣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至於債務人是否順 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 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條件盡力清償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債務人願將每月平均薪資所得20,250元,扣除必要支出11,7 44元後之餘額8,506 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 已盡清償之能事。
㈤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曾使用 其核發之信用卡支付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 人壽)之保費,應調查債務人有無隱匿保單之財產價值或變 更要保人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保誠人壽函詢債務人之投保 情形,保誠人壽於102 年12月31日以保誠總字第0000000 號 函覆該公司電腦客戶資料紀錄檔並無債務人之投保保險資料 ,惟該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6 月16日以 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簽訂營業讓與合約,將主要部分保 險契約移轉中國人壽,相關資料記錄亦隨之移轉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 頁)。本院再向中國人壽函詢債務人之投保情形 ,中國人壽於103 年1 月17日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債務人於該公司投保有效保單共計乙份,上開險種為健 康險,故無解約金與借款金額;另查無債務人變更要保人之 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故債務人並無隱匿保單價 值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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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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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在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506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
│ 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3,787,289 元(依本院102 年4 月26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
│ 計算) │
│4.清償總金額:612,432 元 │
│5.總清償比例:1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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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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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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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2,225 │ 19.86% │ 1,6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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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611,459 │ 16.15% │ 1,374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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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515 │ 2.92% │ 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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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8,726 │ 8.15% │ 6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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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6,125 │ 18.12% │ 1,5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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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7,677 │ 16.57% │ 1,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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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2,397 │ 7.19% │ 6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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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8,165 │ 11.04% │ 9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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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3,787,289 │ 100% │ 8,5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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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
│ 撥付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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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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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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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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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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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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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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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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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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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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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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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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