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林秀夫
林胡含笑
林寶蓮
林秀琴
簡林碧霞
林麗月
紀鄭阿惜
紀文成
紀文福
紀麗珠
林德興
林倉州
被上訴 人 鄭萬慶
鄭萬村
鄭博中
鄭博升
鄭文德
鄭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於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
幣壹仟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叁佰玖拾萬零
貳佰捌拾叁元,【計算式:(495.87《平方公尺》《即上訴人於
民國100 年12月14日起訴時主張172 、173 地號土地被占有之面
積》×32,700《元/平方公尺》《即上訴人起訴時之100 年度之
172 、173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688.48-495.87〉《平
方公尺》《即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擴張聲明時所主張17
2 、173 地號土地被占有之面積即複丈成果圖所示G及A、B、
C、D、E、F、H、I、J、K、M部分,較起訴時所主張17
2 、173 地號土地被占有之面積增加之部分》×35,700《元/平
方公尺》《即上訴人擴張聲明時之101 年度之172 、173 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20.98 《平方公尺》×38,568《元/平方公
尺》《即上訴人擴張聲明時之101 年度之173-1 地號土地公告現
值》)=1,621 萬4,949 元+687 萬6,177 元+80萬9,157 元=
2,390 萬0,28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陸
佰壹拾貳元,扣除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已繳納之新台幣壹仟元,尚
有新台幣叁拾叁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未據繳納。茲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