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55號
SLDV,101,訴,555,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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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陳芳壽 
      江明書 
被   告 甯鈞傑 
      林明雄 
      陳丕成即尚品建材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拾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 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列庚○○為被告, 嗣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中 載明庚○○無肇事因素,而撤回其訴(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調字第7 號卷,下稱湖調卷,第81頁)。雖原告戊○ ○、甲○○嗣均爭執渠等無撤回對庚○○之訴之意,但因相 關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已記載甚明(湖調卷第81、83頁) 。本院乃諭知上開撤回已生效力,如確有意再對庚○○起訴 ,應限期提出起訴狀(本院卷㈡第79頁背面)。其後僅原告 甲○○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具狀追加庚○○為被告(本院 卷二第89頁),原告戊○○則未再提出追加起訴狀。經核原 告甲○○所為上開追加,合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首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戊○○於100 年7 月9 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與原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貨車,依序前後沿臺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內側行駛 ,至18公里100 公尺處,因車多塞車,前方車輛陸續停止, 原告即依序停車等待,並開啟雙黃燈示警。當時為日間、天 氣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 後方由被告庚○○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受僱於 被告尚品建材行之被告丙○○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 車,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甲 ○○車輛車尾,導致原告甲○○車輛再推撞原告戊○○車輛 車尾,造成原告二人車輛受損之事實(下稱系爭車禍),業 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原證2 ) 認定被告丙○○之車撞及被告庚○○之車前,被告庚○○之 車已先撞及原告甲○○之車,並推撞原告戊○○之車,同時 間被告丙○○之車亦撞及被告庚○○之車,並再推撞原告甲 ○○之車,亦即被告丙○○、庚○○皆有肇事因素,涉有過 失。雖被告庚○○不服聲請覆議,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原證3 )改認其無肇事因 素,然被告庚○○之車輛車頭損壞程度比其他車輛嚴重,且 系爭車禍後被告庚○○與原告甲○○之車距離逾10公尺,倘 認其無直接撞及原告甲○○之車輛,實不合常理,是難認被 告庚○○就系爭車禍沒有過失。而原告戊○○因系爭車禍車 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2,249 元;原告甲 ○○因系爭車禍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504,498 元(其中 工資為11萬6,000 元,其餘38萬8,498 元為材料費用),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2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甲○○另主張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 號令 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 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表,係用於營利 事業之稅務,其目的係對工商企業購置機器設備所支付之成 本,作為准予購置當年度一次列為費用或分年及分多少年計 提折舊之準繩,自難比附援引於本件自用車輛,且現今造車 技術,自用車輛耐用年限20年絕對沒有問題,被告據此抗辯 自用車輛耐用年數僅為5 年,實與現況不符,更有違社會常



情,縱認應予折舊,至少應以20年計算。
㈢據上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1萬2,24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0萬4,49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則以:當時後面的車子撞得很大力,伊當下被撞 飛出去,因為力道過猛,所以伊整個車是轉向然後靠在隧道 邊邊牆壁。伊不知道有撞到前車,係後來原告甲○○與伊攀 談,始告訴伊原告甲○○為前車,然後原告甲○○有問伊之 車輛有沒有全險,但是因為伊同一車之乘客有人受傷,所以 伊就先送伊朋友去醫院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
三、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程序中曾以 :系爭車禍非伊之錯誤所致,事故當天係被告庚○○先撞到 前面,伊才撞到被告庚○○。伊之車輛沒有承載3 噸那麼重 ,且在隧道裡面伊時速原本80公里,因看到前車有減速,伊 有減速到時速60至70公里,係因為閃避不及才撞到等語置辯 ,並據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丁○○○○○○○○抗辯如下:
㈠被告丙○○為被告尚品建材行之員工。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 並非全然歸責於被告丙○○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原告所駕 駛之車輛損害,係導因於被告庚○○涉嫌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先撞及原告甲○○之車輛,始間接撞及原告戊○○之車輛 。嗣被告陳明雄見狀車速已由80至90公里降至10至20公里, 並操作方向盤向右閃躲,雖未能煞停,致撞及被告庚○○之 車輛,惟被告丙○○車前受損尚屬輕微,除前保險桿、防碰 撞桿大燈損壞外,其餘車身、車體尚無明顯受損,且撞擊前 已緊急向右行駛,並未直接正向從後方撞及被告庚○○之車 輛車尾,可知被告丙○○當時撞擊之車速及力道,顯不可能 導致被告庚○○車頭嚴重毀損。
㈡被告庚○○於100 年7 月9 日警方談話紀錄表供稱:「當我 開車行駛事故地點,因為前方車多,我車速就慢慢減慢,我 也減緩車速行駛,最後車輛在接近靜止的時候,不知何種原 因就被後車給追撞」云云。如其所述為真,則依一般高速公 路駕駛經驗,車輛在高速公路塞車接近停止之狀況,一般前 後車之距離不會超過一個車身長度,則如原告及被告丙○○ 之車輛均於靜止之狀態下,被告庚○○遭被告丙○○之車輛 由後方撞擊,致推撞原告二人之車輛,則此時原告及被告庚 ○○之車輛,應該會撞在一起;如非被告庚○○已先撞到原



告甲○○之車輛,復遭被告丙○○再撞及被告庚○○之車輛 致其車身左後旋轉再推撞原告甲○○之車輛,原告甲○○之 車輛為何最終與被告庚○○之車輛會距離10公尺之遠,且原 告甲○○之車輛會移動至被告庚○○車輛之右前方?顯然系 爭車禍係由被告庚○○先撞及原告甲○○之車輛,再撞及原 告戊○○之車輛(原告甲○○之車頭明顯有原告戊○○車輛 後備胎蓋撞及之輪廓),三車相連,嗣再因被告丙○○煞車 不及,同時緊急右向移駛撞擊被告庚○○之車輛,被告庚○ ○因而左向旋轉,再推撞原告甲○○之車輛,致原告甲○○ 之車輛移至原告戊○○之車輛車頭右前方,使符合系爭車禍 現場圖車輛之最終位置。
㈢再者,原告甲○○於100 年7 月14日警方談話紀錄表供稱「 然後前車6489-EL 靜停在車道上,我也靜停在車道上。我就 習慣性將D 檔排入N 檔,待前車前進後,我再入檔前進,過 幾秒鐘的時間,我車後尾就被後車給追撞」等語,可見被告 庚○○與原告甲○○之車輛於撞擊時非常之貼近。原告甲○ ○又稱「當時第一次撞擊大力,導致我的車往前,然後還有 被撞擊一次(力量比較輕微)的感覺」,明確供稱遭受二次 撞擊,其陳述與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關車輛最終位置之原因較 為相符。雖原告甲○○於100 年7 月9 日警方談話紀錄表表 示僅遭撞擊一次,然原告甲○○於101 年2 月22日調解程序 中,亦供稱「第二次筆錄也是7 月9 日說的,警察要我撥空 去補簽第一次筆錄」,顯然其供述亦係貼近系爭車禍發生時 間,且係詳細回想肇事過程之供述,其證明價值應高於100 年7 月9 日警方談話紀錄表孰是。
㈣綜上所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已說 明為何被告庚○○之車前車頭嚴重損壞,且系爭車禍發生後 ,被告庚○○之車輛與原告甲○○之車輛為何距離10公尺以 上。另參酌事故現場圖發生事故時之汽車位置圖,鑑定意見 亦認被告庚○○已涉嫌未保持安全距離,先撞擊原告甲○○ 之車輛,而較符合倫理及經驗法則。
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憑 「車輛最終位置、車損狀況、碎片位置及當事人100 年7 月 9 日談話紀錄」,研析肇事原因係被告丙○○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至追撞被告庚○○之車輛,並致被告庚○○之車輛推 撞原告林明書之車輛,始致原告林明書之車輛再推撞原告戊 ○○之車輛而肇事,此項結果之函攝過程為何,均無說明理 由,更無解釋為何被告庚○○之車輛車前頭嚴重損壞、事故 後被告庚○○之車輛與原告甲○○之車輛為何距離10公尺以 上、事故後為何原告甲○○之車輛會在原告戊○○車輛之右



前方。故上開覆議意見書不具任何推翻鑑定意見書之結果。 況鑑定覆議意見書未審酌100 年7 月14日原告甲○○之警方 談話紀錄表,其研析結果顯不足採。至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 故鑑定意見書審酌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得與上開覆議意見書相同之結論,亦未說明上列重要 疑點,僅憑上開跡證以推斷方式認定肇事原因,被告難以接 受此鑑定結果。又鑑定內容僅描述「被告庚○○車輛逆時針 留下之輪胎拖痕及上游內側短促煞車痕跡應係原告戊○○車 輛初次緊急反應所致,且因往右閃避推撞前方車輛(即被告 庚○○之車輛),使其逆時針轉動」等語,卻對原告車輛遭 被告庚○○車輛撞擊之原因無任何論理解釋,亦無說明鑑定 結果係憑何種物理、力學現象來認定與現場圖相符,以致其 鑑定結果與事故現場圖存有上開疑點,無法解釋,亦證其鑑 定意見尚不足採。
㈥退步言,姑不論肇事原因為何,原告戊○○之車輛為94年8 月出廠、原告甲○○之車輛則為93年1 月出廠,其車輛修復 費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部分,即有折舊必要,應 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 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後,以實際維修零件費用 之9/10計算折舊,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 ㈦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124 頁背 面):
原告戊○○於100 年7 月9 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與原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 車,依序前後沿臺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內側行駛, 至18公里100 公尺處,因車多塞車,前方車輛陸續停止,原 告即依序停車等待,並開啟雙黃燈示警。當時為日間、天氣 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後 方由被告庚○○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受僱於被 告尚品建材行之被告丙○○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 ,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甲○ ○車輛車尾,導致原告甲○○車輛再推撞原告戊○○車輛車 尾,造成原告二人車輛受損。
㈡原告甲○○於上開車禍發生後,修車費用總計50萬元,材料 部分42萬元、工資部分8 萬元。
原告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修車費用總計15萬9,888 元 ,零件11萬4,888 元、其餘為工資。
㈣上開二原告之修車材料費用均以新品更換。




六、兩造同意以下列爭點,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院卷 第124 頁背面):
㈠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究竟為何?
㈡原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應如何計算?
七、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究竟為何?
⑴系爭車禍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第一次 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第二次 鑑定)、國立交通大學(下稱第三次鑑定),進行三次肇事 責任鑑定。第一次鑑定結果判定:丙○○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為肇事原因、庚○○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 因,甲○○、戊○○均無肇事因素(湖調卷第19頁)。第二 次鑑定結果判定:丙○○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 庚○○、甲○○、戊○○均無肇事因素(湖調卷第21頁背面 )。第三次鑑定結果判定:丙○○駕駛小貨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並造成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庚○○ 、甲○○、戊○○均無肇事因素。
⑵比對三次鑑定結果,其最重要差異在於第一次鑑定中,認定 甯傑「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其最主要 推論依據則是「甲○○君指稱,其車被撞2 次,第1 次被撞 力道很大,且庚○○君之車前車頭嚴重損壞,事故後與甲○ ○君之車距離逾10公尺,研析丙○○君之車撞及庚○○君之 車前,庚○○君之車疑似已先撞及甲○○君之車,並推撞戊 ○○君之車,同時間丙○○君之車撞及庚○○君之車,並再 推撞甲○○君之車」(湖調卷第19頁)(下稱此為「二次撞 擊說」)。惟其在鑑定結論中使用「涉嫌」字眼,於上開推 論中則使用「疑似」加以行文,顯然對此責任判定,非有完 全確信。其他二次鑑定,則均認定由丙○○撞擊庚○○後, 因而依序追撞甲○○、戊○○(下稱此為「追撞說」)。 ⑶第三次鑑定結果業經交通大學指派乙○○教授到庭說明鑑定 經過及結果。吳教授於說明前,並簽署鑑定人結文,以擔保 其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說明(本院卷第67頁)。據其說明內容 :甲○○所稱2 次被撞,但第1 次撞擊很大力,第2 次比較 輕微,此與二次撞擊說,似有違背,因甲○○之說法,符合 高速公路上該類型樣態駕駛人的反應,不是真的撞二次,而 使感覺上被撞二次,故才有如此口供(本院卷第64頁及背面 )。此外,因庚○○之車輛受損情形,因缺乏右前角細節照 片,無法用以判斷二次撞擊說或追撞說可採。至於庚○○、 甲○○之車輛雖相距10公尺以上,但只要甲○○之車輛剎車 不緊,前方又無阻礙,追撞說確實會造成最後現場狀況(同



上頁及第65頁)。其主要判定追撞說之依據則是如果有二次 撞擊情形,因丙○○駕駛小貨車,視線居高臨下,應會在第 一時間之警詢即如此表示,惟本件缺乏如此口供支持(本院 卷第64頁)。
⑷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不同,前者之舉證責任證明責任僅須優 勢證據即可(因兩造當事人對等),後者則須證明至無合理 懷疑(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具有優勢舉證地位)。本院認為比 較追撞說與二次撞擊說,二次撞擊說雖不無可能,但追撞說 相對而言,已居於優勢證據地位,不僅第二、三次鑑定結果 採取追撞說,且第一次鑑定結果對於二次撞擊說亦未採取明 白確定之行文用語。而對於追撞說之相關疑義,亦已經鑑定 人乙○○教授為適切之說明,核其說明內容,亦無違背論理 或經驗法則之處,應可採信 。
⑸綜上所述,本件肇事責任應採取「追撞說」,亦即本件車禍 係因丙○○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其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應可認定,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丙○○係受丁○○ ○○○○○○僱用,於執行職務送貨之際,發生上開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陳丕成就此並無爭執,是丁○○○○○○○ ○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庚○○係因遭撞擊,以致追撞甲○○,車禍損害之發生 ,與其注意義務已無因果關係,自無庸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應如何計算?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 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自應以 修理費用,並扣除其將新品換舊品之原舊品折舊為應准許賠 償之金額(原告修車材料費用均以新品更換,已經兩造列為 不爭執事項第㈣點)。
⑵依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戊○○修車費用15萬9,888 元,其中 零件為11萬4,888 元,工資應為45,000元;甲○○修車費用 修車費用50萬元,材料部分42萬元,工資部分8 萬元,兩人 有關工資費用部分,均無折舊問題,應予全數照准。 ⑶零件部分則應予折舊,已詳如前述,且此亦可避免發生超額 填補損害,不當加重侵權行為人之負擔,應具合理正當性。 而戊○○之車輛係於94年8 月出廠(本院卷㈠第35頁),甲 ○○之車輛係於93年1 月出廠(本院卷㈠第18頁),分別有



行車執照可據,至本件車禍發生當時100 年7 月,已經分別 折舊5 年又11個月、7 年又6 月。但關於車輛耐用年限,兩 造則有所爭執,原告甲○○主張其車輛耐用年數至少有20年 (本院卷第91頁),被告陳丕成則主張應依行政院86年12月 30日台財字第52053 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運 輸業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貨車均為5 年(本院卷第83、84頁 ),原告戊○○認為依被告主張,其折舊幅度過高,且車輛 被撞後,成為事故車,交易價格大幅貶損,依照被告主張之 法令折舊非常不合理。
⑷經查:被告所主張之耐用年限5 年,係基於稅務目的而設, 不能反應真實折舊情形,以現今科技之車輛製造技術,5 年 之耐用年限確實過短而違背一般生活常識,但甲○○主張之 20年,又缺乏客觀實證數據為憑。至於戊○○之主張雖亦有 理,但其並未具體提出交易價格貶損之金額,自難以採為計 算基礎。為求衡平之計,並參考目前公務車輛之折舊年限係 以8 年為原則,本件應以8 年做為車輛耐用年限。又因現有 行政院於45年7 月31日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下稱折舊 率表),僅以年數為計算單位,再衡量原告遭侵權行為以致 必須修車,更換材料實非其所願,凡未滿一年折舊部分,均 不予列計。是原告戊○○之車輛應折舊5 年,甲○○之車輛 應折舊7 年,以總耐用年限8 年為基準,依折舊率表之定率 遞減法計算,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二百五十。以此折舊率定率 遞減,是戊○○車輛經折舊5 年,所剩殘值為23.7% (即仟 之七百五十之五次方),甲○○之車輛經折舊7 年,所剩殘 值為13.3% (即仟分之七百五十之七次方)。 ⑸據上計算,戊○○之修車零件費用114,888 元,經上開折舊 後為27,228元(114888X23.7%=27,228 );甲○○之修車材 料費用420,000 元,經上開折舊後為55,860元(420,000X13 .3%=55,860)
⑹經加總上開工資及折舊後材料或零件後,戊○○得請求72,2 28元(45,000+27,228=72,228);甲○○得請求135,860 元 (80,000+55,860=135,860 )。 ㈢承上㈠、㈡所述,原告戊○○請求被告丙○○、丁○○○○ ○○○○應連帶賠償,於72,22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01 年1 月31日起算,見湖調卷 第76頁【寄存送達,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因丙○○ 、丁○○○○○○○○彼此負連帶責任,故應以最後兩人均 已受送達為送達日;又依丙○○所具書狀上記載之居所地址 ,可認起訴狀之送達為合法送達【湖調卷第88頁】)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甲○○請求被告丙○○、丁○○○○○○○○應連帶 賠償,於135,86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同上)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告甲○○請求被告庚○○賠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依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而為宣告,但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已無所憑附,應一併駁回。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各當事人敗訴情形,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其中被告丙○○、丁○○○○○○○○,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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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