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18號
SLDV,101,訴,1318,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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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趙善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告 林裕清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訴外人台灣互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互升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繳交互升公司所積欠之稅款及違章罰款, 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款,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 並自借款日翌日起迄清償日止計算借款之利息,被告係透過 互升公司之員工林芠如等人向原告之代理人蘇秀寶受領借款 ,有原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10紙(下稱系爭支出證明單) 為憑,迄至101 年9 月5 日止共計積欠借款新台幣(下同) 195 萬4,519 元、利息52萬2,523 元,詎原告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綜觀證人蘇秀寶林芠如於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要繳台灣互 升公司的稅款時,林芠如會先跟被告講,被告就叫林芠如去 向原告拿錢,原告有透過代理人蘇秀寶交給被告代理人林芠 如等系爭支出證明單上所載之款項之事實,而交付款項係出 於出借給被告之故而為交付,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非被告所辯兩造間為出資合夥關係。
㈡、原告否認曾與被告因其於98年底間知悉互升公司積欠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應納稅額及其違章罰款 ,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核定應納稅額及其違章罰 款欠稅款項後,即成立合作協定等情,此純屬被告虛構,請 被告提出相關事證為舉證。本件被告係因98年底無力清償互 升公司所積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應 納稅額及其違章罰款,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核定 應納稅額及其違章罰款等款項,遂向原告借款繳納,並於99 年間辦理分24期清償;而倘若被告所辯本件原告交付給被告



之款項是用來分期繳納互升公司所積欠上述核定稅款及違章 罰款以充抵原告之合作出資的話,為何不由原告為互升公司 一次繳清所欠之所得稅款及違章罰款,即可確定原告之出資 ,且因分期繳納所欠本稅需加徵滯納金及其利息,原告縱使 想增加出資額以獲取更高利潤,亦可一次繳清互升公司所欠 之稅款及違章罰款,或將出資額直接交予被告即可,斷無以 這種只有利於增加國庫稅收之方式來作為原告之投資出資額 ;再因被告為互升公司辦理分期繳納所欠之本稅,於繳款時 會有由公庫計算之滯納金及其利息之孳生,其利息尚需算至 繳納日止,故會因該期之實際繳納日而有所不同,被告將如 何確認原告之出資額;況依常情而論,倘若兩造間真有被告 所辯之出資合作關係,被告焉有起訴迄今還無法提出具體說 明兩造出資之帳目、合作利潤如何分配、被告勞務出資之價 值等相關合作之細節,亦無資料可憑,故被告所辯非可採。三、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7 萬7,042 元,及其中195 萬4,519 元自 101 年9 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所經營之互升公司係以政府採購之軍警用品之販售為業 ,原告則係上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環保公司)之負責 人,雙方因友人介紹而認識,互升公司因積欠9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罰鍰,故於98年間成立合作協定,由原告出資分 期繳付互升公司所積欠之稅金及罰鍰,被告則負責政府採購 標案之資訊蒐集及投標前置作業,並協助原告或與其合作之 廠商取得該等標案,並以標案得標後原告所得之利潤作為原 告上開出資即繳付互升公司積欠稅款之投資收益,以此方式 合作經營事業至100 年2 、3 月間止,是兩造間並無金錢借 貸之契約關係。設若兩造間之金錢交付、用以繳付互升公司 欠稅款項一事確屬「借貸」(假設語氣,非自認),則兩造 既非故舊至親,何以未有借據、本票或其他類此性質文件之 書立;又原告於同意借款當時已知悉互升公司欠稅及罰鍰總 額,何以就互升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短報稅額及罰鍰 分24期之繳付過程,僅代被告繳付前10期、而非繳付全部24 期之稅款;遑論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最後一次代被告繳付 分期稅款後,從未要求被告或互升公司清償借款,卻反常遲 於逾一年半後之101 年9 月5 日始具狀向法院聲請調解。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9年初始知互升公司之欠稅數額,故認兩 造於99年初始成立借款合意云云,惟被告係於98年8 月24日 及同年9 月30日確知互升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 配盈餘各應補稅之稅額163 萬8,170 元及49萬0,903 元(至



於互升公司有欠稅一事,被告更早於97年間即已知);另互 升公司因有短漏報上開稅捐情事,復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 98年10月1 日裁處營利事業所得稅短漏報罰鍰131 萬0,536 元、於98年10月29日裁處未分配盈餘短漏報罰鍰19萬6,361 元;是被告早自98年8 月24日至同年10月29日止即陸續確知 互升公司之欠稅及罰鍰金額,可證原告上開主張為不足採。三、實則,原告經營之上海環保公司與被告經營之互升公司於97 年間即與士新汽車公司一同合作軍備局攻堅鋁梯車採購案, 合作方式為:互升公司負責投標資料準備、規格說明及聯繫 軍備局人員等事務,上海環保公司負責出資支應關於該標案 所生之如押標金、車輛改裝、檢驗、測試及驗收等一切費用 ,士新汽車公司則負責出名投標及引進原裝車輛,迄至98年 間履約過程順利,原告並於98年4 月3 日自士新汽車公司處 領款480 萬7,911 元,未久,適逢互升公司需資金繳付欠稅 款項,雙方遂決議延續先前之合作模式,由上海環保公司出 款繳付互升公司之欠稅,並擔任政府採購標案出資金主之角 色,互升公司則負責運用其政商關係取得政府採購案件,並 將得標之採購案件(部分採購案係由互升公司得標,部分採 購案則係由原告親友之公司得標)所得利潤55% 分配予原告 之上海環保公司,被告經營之互升公司則分得45% ,嗣以此 模式合作至100 年2 、3 月間止,雙方終止合作後經結算( 上海環保公司代墊之互升公司欠稅款208 萬9,519 元已扣還 )後,被告認上海環保公司尚應給付119 萬9,625 元予互升 公司,惟原告對該金額認有爭議而不願給付,雙方不歡而散 ,被告本無意再就此事對原告主張權利,詎原告今反客為主 ,謊稱該等繳付互升公司欠稅之款項係雙方間之借貸,甚且 要求月息1 分之高利,進而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係互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係上海環保公司之股東 、鴻海先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先進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
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透過互升公司之員工兼登記負責 人林芠如英文名為「Elita 」之吳小姐,向原告為實際負 責人之鴻海先進公司之員工蘇秀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用以繳交互升公司積欠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 核定應納稅額及違章罰款,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 核定應納稅額及違章罰款(第1 至10期);
三、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及財政部台北國稅102 年3 月6 日財北 國稅士林營所字第1020901708號函、102 年4 月17日財北國



稅士林營所字第1020902965號函所檢送之互升公司9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 鍰繳款書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5、46、48至49、54、 57至66頁)在卷可考。
肆、兩造之爭點:
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繳交互升公司積欠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稅款及其違章罰款,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 等情,業據:
㈠、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蘇秀寶於審理中證稱:伊是鴻海先進公 司之員工;系爭支出證明單除第10張外都有伊的字跡,是日 期、事由、金額欄,伊於支出證明單上以藍筆圈出伊的字跡 部分(當庭以藍筆圈示),伊沒有圈的部分是林芠如的字跡 ,第10張支出證明單都是林芠如的字跡,是伊當場拿給她寫 的;林芠如之所以簽寫支出證明單,她說是要借錢去繳罰款 ,她說是林裕清先生的罰款;支出日期為99年4 月26日之支 出證明單,事由欄後面記載「1/24」,這是伊寫的,因為林 芠如說款項是用來繳納24期分期付款中的第1 期罰款,其他 支出證明單之事由欄後方分別記載「3/24」、「2/24」、「 5/24」、「4/24」、「7/24」、「6/24」,也是伊寫的,與 伊前述之用意相同;另支出日期為100 年2 月24日,下方經 手人欄位記載「Elita 」,是互升公司的吳小姐;林芠如與 吳小姐簽支出證明單時,伊有交付她們支出證明單上所記載 的金額;支出證明單之款項來源,是從伊公司的戶頭領出來 的,有時候是鴻海公司,有時候是原告私人戶頭領出來的; 領取款項有經過原告之同意,需要他同意後才能去領那些款 項;林小姐她們告訴伊要多少金額後,伊向原告請示,然後 才去領出款項;99年4 月26日支出證明單上寫「95年稅及罰 ,分期24期之第1 期」,這是林芠如的筆跡,事由欄寫「小 林借支」4 個字,這是林芠如跟伊講後,伊寫上去的;支出 日期99年9 月27日及99年11月24日支出證明單之事由欄寫「 林裕清個人」、「小林個人」等字,這是林芠如的筆跡,林 芠如有時候會自己寫,雖然不是寫「林裕清借支」或「小林 借支」,但她這樣子寫伊就知道是林裕清個人要借款的,所 以伊有將錢交給林芠如;系爭支出證明單是伊經手的部分, 所以伊了解借款細節;這些都是原告個人借出的,關於是否 有記在哪家公司的帳下伊不太記得;那時原告有說要算利息



1%;林小姐有拿錢時應該都有填支出證明單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70 至173 頁之本院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綦詳;
㈡、核與⑴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芠如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 互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是員工,互升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被告;要繳互升公司的稅款時,伊會先跟被告講,被告 就叫伊去向原告拿,至於他們之間是否是借款伊不是很清楚 ;通常寫支出證明單時,伊會附上要繳稅的稅單,實際拿到 現金或繳完款的稅單後伊才會簽名或蓋章;伊簽支出證明單 之目的是要繳互升公司的稅款,向蘇秀寶領收其上金額,伊 不清楚蘇秀寶交給伊的金額是由何人提供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73 至176 頁之本院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⑵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出證明單10紙,其上均有互升公司 員工林芠如英文名為「Elita 」之吳小姐之簽名或蓋章, 並有多張記載「繳罰款(小林借支)」、「借支」、「小林 借支罰款」、「林裕清借支」等情(見本院士調字卷第7 、 8 、9 、11頁之支出日期為99年4 月26日、99年1 月15日、 99年6 月25日、99年8 月25日、99年7 月23日、100 年2 月 24日之支出證明單),均無不合;
㈢、依前揭證人證詞及卷內證物,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洵堪採信。
二、至被告另質疑:若兩造間如原告主張係借貸,何以未有借據 、本票或其他類此性質文件之書立;何以原告就互升公司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短報稅額及罰鍰分24期之繳付過程,僅 代被告繳付前10期,而非繳付全部24期;再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最後一次代被告繳付分期稅款後,從未要求或以任何 方式催告被告或互升公司清償借款云云。及被告辯稱:前開 款項實則係基於原告經營之上海環保公司與被告經營之互升 公司間之合作關係而交付,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云云。㈠、查被告如前述透過互升公司之員工林芠如等人向原告代理人 蘇秀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時,原告已取得前述支出證明 單以為憑據,自無非得另立借據、本票等借款憑證之必要; 又原告同意出借多少金額予被告繳交互升公司之分期欠稅款 及罰鍰,及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最後一次提供款項供被告 繳付互升公司之分期欠稅款及罰鍰後是否立即催討,均屬原 告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之範疇,尚難謂原告僅借款提供被告 繳付互升公司之部分欠稅款及罰鍰,及未立即向被告催討借 款等情,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㈡、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芠如固另證稱:據伊所知原告與被 告間有合夥關係,被告負責業務部分,原告負責資金部分,



就承攬公家機關的案件為合夥;伊在支出證明單上寫「林裕 清個人」之目的,是為了帳目上之辨識,係表示這是被告這 邊的互升公司之帳目,而非屬兩造間合夥生意之帳目;伊與 蘇秀寶填寫支出證明單時,伊應該都是說這是要繳稅跟罰款 的,伊於支出證明單上簽名時,蘇秀寶應該沒有在其上記載 「小林借支」等字樣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3 至176 頁之 本院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質諸證人林芠 如關於所述兩造或其各別公司間合作關係之細節,其證稱: 伊不清楚實際出資為何、如何分配盈餘、是否還有其他合夥 人等語(同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自難以該證人模糊 不清之證詞即認兩造或其各別公司間確有合夥協議存在;況 依證人林芠如前述證稱:要繳互升公司的稅款時,伊會先跟 被告講,被告就叫伊去向原告拿,「至於他們之間是否是借 款伊不是很清楚」等情,則縱兩造或其各別公司間確有合作 關係,亦無從逕認該合夥協議之內容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 所關聯;再證人林芠如雖稱其於系爭支出證明單上簽名時, 蘇秀寶應該沒有在其上記載「小林借支」等字樣云云,但如 卷附99年1 月15日支出證明單(於事由欄記載有「... 借支 」、金額欄記載有「68萬7,264 元」、簽收欄有證人林芠如 之簽名),經證人林芠如證述其上僅簽收欄為其所寫等語( 見本院士調字卷第7 頁、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則如證 人林芠如證稱其簽名時尚無「借支」等字樣為真,其豈非係 在取款事由完全付諸闕如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顯與常情相 違,此節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被告辯稱因原告經營之上海環保公司與被告經營之互升公 司間於97年間即與士新汽車公司一同合作軍備局攻堅鋁梯車 採購案,且被告於98年間即陸續確知互升公司之欠稅及罰鍰 金額,故雙方遂決議延續先前之合作模式,由上海環保公司 出款繳付互升公司之欠稅,並擔任政府採購標案出資金主之 角色,互升公司則負責運用其政商關係取得政府採購案件, 並將得標之採購案件(部分採購案係由互升公司得標,部分 採購案則係由原告親友之公司得標)所得利潤55% 分配予原 告之上海環保公司,被告經營之互升公司則分得45% ,嗣以 此模式合作至100 年2 、3 月間止,雙方終止合作後經結算 (上海環保公司代墊之互升公司欠稅款208 萬9,519 元已扣 還)後,被告認上海環保公司尚應給付119 萬9,625 元予互 升公司,惟原告對該金額認有爭議而不願給付,雙方遂不歡 而散等情,固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書函、9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8年10月 1 日及98年10月29日裁處書、「軍備局攻堅車採購費用支出



明細表」,及被告自行製作之「資金彙整表」及「明細表- 股東往來(良毅/JACK )」結算資料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 141 至143 、157 至158 、192 至198 頁)為據。然查:1、依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就互升公司95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短漏報而處罰鍰之98年10 月1 日及98年10月29日裁處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至158 頁),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2 年8 月5 日財北 國稅士林營所字第1020905748號函覆本院稱:互升公司9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 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送達日期為98年12月26日,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送達日期為99年2 月11日等情(見 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固堪認被告於98年下半年即陸續知 悉互升公司之欠稅及罰鍰金額,惟被告是否知悉互升公司之 欠稅及罰鍰金額,與兩造或其各別公司間是否有被告所主張 由上海環保公司出款繳付互升公司之欠稅,並擔任政府採購 標案出資金主之角色,互升公司負責運用其政商關係取得政 府採購案件,並將得標之採購案件所得利潤分配予原告之上 海環保公司之合夥協議存在,並無必然關聯;
2、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軍備局攻堅車採購費用支出明細表」, 僅記載有「實際尾款480 萬7,911 元,趙善良4/3 取回475 萬7,911 元支票」等語,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取款事由之記載 (見本院訴字卷第192 頁),且據原告陳稱:士新汽車公司 投標軍購局車輛採購案,向上海環保公司購買生產之車輛, 這是士新汽車公司支付給上海環保公司的貨款,原告是基於 身為上海環保公司之股東,而向士新汽車公司領取支票等語 (見本院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無法以該支出明 細表認有被告主張之合夥協議存在,及其協議內容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有所關聯;另被告所提出之「資金彙整表」及「 明細表-股東往來(良毅/JACK )」結算資料,乃被告自行 製作,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93 至198 頁 ),業據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亦無從以之認定被告主張原 告或上海環保公司以合作標案得標後所得利潤55% 作為投資 收益乙情為真。
㈣、準此,被告所質前揭各節及關於兩造或其各別公司間有合夥 出資關係之主張,均不足推翻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 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利 息為月利率1%,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迄至101 年9 月5 日止共計積欠之借款



本金195 萬4,519 元、利息52萬2,523 元,合計247 萬 7,042 元,及其中本金195 萬4,519 元自101 年9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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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互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海先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