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68號
SLDV,100,簡上,68,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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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余金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上訴 人 蘇萬脹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訴外人馥名電機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名公司)民國79年5 月1 日開立,票面 金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97年4 月30日到期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背書,經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未果,應由上訴 人依票據法第39條、29條規定,負票據債務付款責任,故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本息等語。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 及自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貳、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本票係偽造,或到期日係遭變造;縱非 偽造,上訴人亦得以馥名公司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全部借款 為由,而拒絕付款;且得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背書人 之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拒絕付款等語。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與在原審陳 述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刑 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雖經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惟 該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無法拘束本案獨立之民事訴訟;被上 訴人於本案及鈞院98年度訴字第61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下稱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始終無 法提出被上訴人交付馥名公司或上訴人1,600 萬元或300 萬 元之憑證,僅有上訴人以馥名公司之名義書立承諾還款協議 為證明,但此係馥名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並非上訴人 個人承諾積欠被上訴人300 萬元,且主債務人馥名公司已清



償全部借款,故上訴人應免除責任,蓋馥名公司除在另案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前已清償269 餘萬元外,被上 訴人另已從對馥名公司及上訴人之執行案中獲償1,573 萬4, 774 元,該部分清償係在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 決後,非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受前開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被上訴人先前沒有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或馥名公司請求 給付票款,故上訴人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沒 有主張時效抗辯,因為時效抗辯是當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付 款時,債務人才抗辯拒絕付款等語。於上訴審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伍、被上訴人在上訴審之答辯要旨,除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者茲予 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出自偽造,並不惜於 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敗訴確定後,仍對被上訴 人告訴偽造有價證券刑責,惟業經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 定,檢察官及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已窮盡舉證之方法,仍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涉有犯罪,亦足認上訴人於本案之主張純屬 單方臆測之詞,委無足採;系爭本票債權係屬票款請求權, 並非借款返還請求權,上訴人是與訴外人馥名公司就系爭本 票依票據關係負票據債務付款責任,並非借款返還責任,上 訴人辯稱馥名公司應對被上訴人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部分, 與本件票款付款責任相關云云,顯屬無稽;又上訴人在另案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就時效消滅此一有利於己之 主張未為主張,有既判力遮斷之問題,不得於本案為主張, 且被上訴人前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案件中曾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據,並聲請強制執行,復曾以口頭或打電話方式私下向上訴 人要過錢,上訴人亦曾於其92年4 月15日之清償計畫書中自 認有300 萬元債務,是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之情形等語。於上 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第220 頁):一、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馥名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79年5 月 1 日,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到期日為97年4 月30日,背面 蓋有「余金和印」之印文之系爭本票乙紙;
二、上訴人曾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起訴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對於馥名公司及余金和就系爭本票3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及⑵請求塗銷被上訴人於79年5 月2 日就訴外人吳玲珠所有 坐落於台北市○○路○段000 巷00號2 樓(下稱系爭內湖不 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該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就⑴之部分上訴人敗訴,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就 ⑵之部分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字第111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確定(即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三、被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間主張馥名公司積欠其1,629 萬元, 起訴請求馥名公司償還該款,嗣於訴訟尚未終結前因實行抵 押權獲償1,000 萬元,乃減縮聲明為請求629 萬元,經本院 99年度重訴字352 號判決馥名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00 萬元 確定;
四、上訴人曾以系爭本票係偽(變)造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偽 (變)造有價證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 第58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決被 上訴人無罪確定;
五、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352 號判決確定前,經參 與第三人對馥名公司所有抵押物拍賣執行案(即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9891號)之分配程序,獲償1,000 萬元,並於該案 判決確定後,就判決馥名公司應給付之600 萬元款項另行就 馥名公司拍賣餘額聲請強制執行,獲償416 萬0,158 元。再 以本案一審判決就余金和於該執行案所得分配之債權執行( 即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823 號)獲償157 萬4,616 元。 合計共獲償1,573 萬4,774 元。
柒、兩造之爭點:
一、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本票係偽造,或到期日係遭變造為由,而 拒絕付款?
二、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本票對於背書人之票款債權已罹時效為由 ,而拒絕付款?
三、上訴人得否以馥名公司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全部借款為由, 而拒絕付款?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或到期日係遭變造部分: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對造,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 認定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且被上訴人果如上訴人所指於85年 間即已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本票上,依常理不可能不立



即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反將到期日填載為10餘年後之97 年4 月30日,致無從立即據以行使票據權利等為由,而駁回 上訴人之訴確定,有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判決 書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 至15頁)附卷可稽,兩造業 就上開爭點為充分攻防、辯論及舉證,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核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兩造就該爭點 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以系爭本票係偽造或到期日係 遭變造為由,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自不足 採取。
二、關於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本票對於背書人之票款債權已罹時效 為由,而拒絕付款:
㈠、兩造雖對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乙節各執一詞,然按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 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 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 算」,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對於如何計 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19 條及第120 條 第2 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4 月30日,並記 載免作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8 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對於上訴人即背書人之票款請求權,苟未有時效中斷之事 由發生,則自到期日起算1 年即至98年4 月30日止即罹於時 效;又被上訴人遲至99年12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 票款(收狀章見原審卷第6 頁),堪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非無據。㈡、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在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就時效消滅此一有利於己之主張未為主張,有既判力遮斷之 問題,不得於本件為時效抗辯云云。經查: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4 條 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 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上訴人於其前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中未為時效抗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102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調卷查明。惟前開 另案既為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被 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而債權存在與否之認定,復與時效消 滅之抗辯無關,亦如前述,則對於系爭票據請求權之時效抗 辯,顯非可用於前開另案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無為該案件既 判力遮斷之問題。
3、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為時效抗辯,洵 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復陳稱:被上訴人前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案件中曾提 出系爭本票作為證據,嗣並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復曾以口頭或打電話方式私下向上訴人要過錢,上訴人亦 曾於其92年4 月15日之清償計畫書中自認有300 萬元債務, 是本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而無時效消滅之情形云云,並舉 上訴人於94年2 月3 日、95年8 月6 日致被上訴人之信函, 及上訴人於92年4 月15日書立之清償計畫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11 至216 頁)。
1、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 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惟按「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 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第136 條規定甚明。且「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查上訴人曾於79年4 月25日以其所有系爭內湖不動產為被上 訴人設定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內湖不動產並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玲珠;被上訴人乃於97年間 以訴外人即其時系爭內湖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吳玲珠為相對 人,以系爭本票債權為受擔保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並提出系爭本票為債權存在之釋明;本院則於98年1 月 23日以97年度拍字第1252號裁定准許等情,雖有該裁定影本 為據(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然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 訟事件,法院對此聲請所為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



務關係之效力,自非債權之行使,此觀民法第129 條所定消 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並未將聲請拍賣扺押物規定在內自明。 又被上訴人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非以上訴人為相對人, 自未能逕認其有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履行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 ;縱認有請求之意,然被上訴人係於98年1 月取得該裁定逾 6 個月後,始於9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 ,時效仍視為不中斷。
3、又被上訴人於取得上開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雖曾於98 年3 月5 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 01號執行事件受理;且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雖可認其有行 使抵押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及相關之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請求權之意思,無待另為訴訟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裁 定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調卷查明, 依上開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且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債 務人為吳玲珠,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中復未曾以書面或由法院以公告或書面通知方式通知上訴人 等情,復經調卷查明,自未能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中 曾對上訴人為請求履行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表示以中斷時效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 時效,業因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云云 ,亦無足採取。
4、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於本件起訴前,未曾以訴訟及非訟方式 對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票據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背 面)。且上訴人雖曾於98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惟核雙方在該事件中僅在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及本票是否偽造為爭執,被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於訴訟中確無請求上訴 人履行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等情,亦經調卷查明; 縱認其債權存在之主張可認有請求之意,然該事件有關上訴 人部分已於98年10月14日確定,被上訴人未於6 個月內起訴 ,亦不中斷時效。又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曾以口頭或電話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並曾於94年2 月3 日、95年8 月6 日以信函提及債務問題及時效過期,於92年4 月15日清 償計畫書並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云云,均據上訴人否認; 且縱認上訴人於上開信函及償債計畫書對系爭本票債務有為 承認之意思表示,因上述信函及計畫書作成之時間均在系爭 本票到期日之前,被上訴人請求權於其時尚未能行使,時效 尚未起算,自不生中斷之效力至灼。




5、準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 效既未中斷,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8 日提起本訴已罹於消 滅時效,洵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縱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 ,惟上訴人以該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拒絕付款,洵屬 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自難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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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