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92號
SLDM,103,聲,192,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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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名翔
選任辯護人 葉又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4 號)
,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 危險,並非漫無限制,只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 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查依聲請人即被告李名翔(下稱 被告)陳述,其前往瑞芳是欲向姑媽支借奉養母親之生活 費,倘若被告存心躲藏或逃亡,又何須主動從瑞芳回新莊 投案?且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15時許在銀行犯案, 後於同年月30日清晨3 時許主動至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製 作筆錄,期間僅約2 天半,足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二)鈞院於羈押理由雖記載「參以被告先強取被害人胡有蘭之 計程車,犯後再經由不知情之洗車業者,清洗前開犯案使 用之車輛,事後又將其犯罪使用之槍彈丟棄,其犯案計畫 縝密,可見一斑,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湮滅證據之虞」,然 押票上羈押理由並未勾選「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犯案之衣物、 布鞋、背包及滑套、彈匣、槍身、護木等槍枝零件及車牌 號碼000 -00營業小客車均已查獲。換言之,鈞院所稱「 犯後再經由不知情之洗車業者,清洗前開犯案使用之車輛 」,因偵查中已取得洗車業者李德錦調查筆錄;而「將其 犯罪使用之槍彈丟棄」部分,業已尋回丟棄之槍枝零件, 從而,被告並無湮滅證據之虞。
(三)羈押為剝奪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受比例原則 之支配,即須符合適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狹義比例原 則之要求,其中尤以必要性原則,即認在達到目的同等有 效的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當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成目的適合 且必要之手段時,亦不得羈押。本案可裁定命被被告提出 高額保證金,且命被告每日幾時至其住所轄區內派出所或 分局報到,確保被告確實可以按時進行審判,亦即並非僅 有羈押始能確保被告得進行審判。
(四)被告患有高血壓、心臟病與椎間盤突出,其中椎間盤突出



已嚴重影響到被告生活,如被告每次開庭均無法全程坐在 被告席上;而於看守所,被告亦幾乎整日倚靠枕頭以坐、 臥、躺等不同姿勢減緩疼痛感。由此可知,被告椎間盤突 出之病症已須手術治療,從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綜上 所述,鈞院得以具保並命被告定時定點向法院或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報到同時以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 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 ,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 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 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 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三、本院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於102 年12月6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 書所指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加重 強盜罪嫌,乃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屬重 罪。又被告犯後旋即躲藏至瑞芳,直至102 年8 月30日始 出面投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先強取 被害人胡有蘭之計程車,犯後再經由不知情之洗車業者, 清洗前開犯案使用之車輛,事後又將其犯罪所使用之槍彈 丟棄,其犯案計畫縝密,可見一斑,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後續之審理及執行,有 羈押之必要,而於102 年12月6 日裁定執行羈押,合先敘 明。
(二)依據檢察官起訴書就本案所列舉之相關證據清單暨待證事 實,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且所其犯之加重強盜 罪嫌部分,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 於犯案後,確有將其作案時所駕駛之前開營小客車送洗車 廠清洗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請洗車 廠將車子清洗乾淨之目的,乃係怕警方查到我涉案的指紋 等跡證等語(見前開卷第25頁),此外,被告犯案後,更 將其犯案時所使用之手槍、彈匣、子彈丟棄,以致警方迄 今仍無法找回前開手槍之所有零組件及子彈,顯見被告於 犯案後,確已有相當理由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是被告所 為,顯已該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指重罪羈 押原因之要件。
(三)參以被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案發後這幾天躲在瑞芳等語 (見102 年度偵字第9190號卷第134 頁、第135 頁),佐 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犯案後駕駛926 -NC營小客車上 高速公路,到新北市三重交流道下,往三重區仁愛街行駛 ,我看見路邊有一間洗車廠,我就將前開營小客車放在洗 車廠門口,請洗車廠洗車,然後我就沿三重區仁愛街往自 強路方向走一小段距離後,就攔1 輛計程車離開,前往蘆 洲三民路捷運站,下車後我往巷字走,隨便找1 家理髮店 剪頭髮,剪完後我就攔1 台計程車回新莊區化成路住處等 語(見前開卷第16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為避免遭查 緝,試圖以迂迴、繞路之方式,先回到自己住處,進而再 躲到瑞芳,顯見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 雖於102 年8 月27日案發後之30日3 時許,主動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投案製作筆錄,有其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見前開卷第13頁),固屬事實;然此情, 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後之第4 天有主動投案之情,尚無法 解免於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逃亡之虞之認定。
(四)被告雖主張其受罹患有高血壓、心臟病與椎間盤突出等疾 病;惟參以被告羈押在看守所期間,均有就醫接受診治, 此外,尚有自備藥品,由看守所主管保管,有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看守所103 年2 月24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附於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92 號卷可 稽,足見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有受到妥善之醫療照顧,而 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
(五)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 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斟酌究否符合羈押目的,依職 權進行目的性之裁量。本件被告除涉犯最輕本刑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嫌,並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 之虞外,更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若不繼續對其實施 羈押,將無法確保未來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 法以具保代羈押之執行,核有羈押之必要。
(六)被告經核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而 必須具保停押之情形,被告具狀聲請裁定具保停止羈押, 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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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