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裕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張鴻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28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27日因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開98年度訴 字第2280、3036號、98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 98年度聲字第5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與前開98 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98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所科之刑接 續執行,於101 年3 月9 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1 年3 月26日執 行完畢。
二、詎張鴻裕未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嗣經警依據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獲,復於102 年1 月17日晚間7 時52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之33,尋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營業小貨車,該等犯行始為警所悉:
(一)張鴻裕、白松記(另經本院判決)因缺錢花用,約定前往 白松記先前任職之永碩資源回收廠行竊,遂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28日凌晨2 時許, 前往徐偉勝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 0 ○0 號之永碩資源回收廠,張鴻裕、白松記攀爬踰越該
回收廠之大門,進入夜間無人留守居住之回收廠後,徒手 將銅、鐵等金屬,搬運至該回收廠內停放之貨車而竊取該 等金屬,得手後,張鴻裕持該回收廠內擺放之鐵剪,剪斷 該回收廠大門之鐵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開啟大門後 ,由白松記駕駛上開載有竊得金屬之貨車,搭載張鴻裕前 往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張鴻裕及白松記將竊得之金屬自貨 車搬下並藏放於該處後,白松記復駕駛該貨車搭載張鴻裕 返回永碩資源回收廠,將該貨車停放於資源回收廠內,再 搭乘不知情之林忠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 往上述藏放竊得金屬之地點,將該等金屬載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川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勝公 司),以新台幣1 萬3,812 元之價格,將該等金屬販售予 不知情之川勝公司員工,變賣所得由張鴻裕、白松記平分 花用。
(二)白松記於102 年1 月7 日凌晨,委由張鴻裕聯絡尚世聖( 另經本院判決) 協助將私人物品搬回住處,尚世聖遂駕駛 任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鴻 裕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汽車旅館,將白松記之私人物品搬 回臺北市南港區住處,而白松記、張鴻裕因無現金支付報 酬予尚世聖,遂另行起意,邀同尚世聖前往永碩資源回收 廠行竊,張鴻裕與白松記、尚世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尚世聖於102 年1 月7 日凌晨5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鴻裕、白 松記抵達永碩資源回收廠,張鴻裕、白松記攀爬踰越該回 收廠之大門進入回收廠後,徒手將筆記型電腦、相機、監 視器電腦主機,搬運至該回收廠內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而竊取之,其間尚世聖負責在該回收廠外把 風,得手後,張鴻裕持該回收廠內擺放之鐵剪,剪斷該回 收廠大門之鐵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開啟大門後,由 白松記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搭載 張鴻裕離去,尚世聖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隨同離去,白松記駕車搭載張鴻裕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 處,白松記自行取走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並與張鴻裕一同 將竊得之相機等物,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搬 下後,交由張鴻裕持往變賣,白松記則將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 33後離去,嗣張鴻裕於102 年1 月7 日上午及同年月8 日 上午,分別將變賣竊得物品之款項交予白松記及尚世聖。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鴻裕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加重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 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徐偉勝、林忠強、白松記、尚世聖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徐偉勝、白松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雖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 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及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 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具結之 可能;另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係警方依據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報案失竊及尋獲時間、地點所為 之紀錄,無個人主觀意見之陳述,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 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 度易緝字第2 號卷第71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78頁),並 經證人徐偉勝、林忠強、尚世聖、白松記證述在卷(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97號偵查卷第10至12 、20至22、24至25、165 至167 、180 至182 、215 至216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川勝公司 地磅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見前開
偵查卷第35至40、170 、17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於如事實欄二(一)所示時間,攀爬踰越永碩資源回收廠之 大門,進入回收廠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與白松記、尚世聖於如事實 欄二(二)所示時間,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及白松記攀爬 踰越永碩資源回收廠之大門,進入回收廠內行竊,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結夥3 人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雖同時該當數款 加重要件,然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仍僅成立一罪。至於證 人徐偉勝固證稱永碩資源回收廠之大門以鐵鍊上鎖,被告等 人為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2 次犯行後,該回收廠 大門之鐵鍊均遭剪斷,且其曾觀看永碩資源回收廠裝設監視 器之錄影畫面,見被告等人為如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時 ,係以攀爬該回收廠大門之方式進入,而被告等人為如事實 欄二(二)所示犯行後,其在該回收廠之大門發現腳印,因 此,被告等人為如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時,亦應係以攀 爬回收廠大門之方式進入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15 頁), 核與被告陳稱其與白松記為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 犯行時,均係以攀爬回收廠大門之方式進入,待將竊得之財 物置放於回收廠所有之前開小貨車後,為駕駛小貨車離去, 始由其持該回收廠內擺放之鐵剪剪斷大門之鐵鍊等情相符( 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2 號卷第75頁反面),堪見被告等 人為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時,均係以攀爬該 回收廠大門之方式進入回收廠,待竊得財物後,再行破壞大 門鐵鍊駕車離去,足認被告破壞大門鐵鍊之行為,應係竊盜 行為既遂後,另行起意之毀損行為,非該當加重竊盜之要件 ;又被告陳稱其為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竊盜犯行 時,未攜帶任何工具,其均係以回收廠擺放之鐵剪剪斷大門 鐵鍊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2 號卷第75頁反面),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曾攜帶任何兇器,是 檢察官認被告持不明工具剪斷大門鐵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所定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要件 等情,應屬誤會,因毀損部分未經徐偉勝提起告訴,本院自 非得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白松記就如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被告與白松記
、尚世聖就如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互 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 本件2 次竊盜犯行,均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正屬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賺取所需,竟竊 取他人財物以圖不勞而獲,所為非屬有當,法治觀念已有嚴 重偏差,且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損失;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不諱,足見其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刑 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惟因被告所為本件各 次犯行之宣告刑,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 款情形,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