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NG CUONG(中文阮雄強,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載為阮宏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471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士簡字第604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NG CUON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HUNG CUONG (中文姓名為「阮 雄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阮宏強」,業據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 借用或買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 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應均已預見向其收購或借用行動 電話門號者,目的及手段詭異,可能用以詐騙他人錢財,竟 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行為之故意,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10月19 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更正)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於申請後,於不詳時間、地點 交予「黎文黃」(音譯,越南籍,真實年齡不詳)使用,再 轉予吳振安、袁明宏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上開2 人業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年6 月、1 年6 月),嗣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即為該詐騙集團 用以詐騙或電話轉接時所用。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指 揮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吳振安、袁明宏等人所涉之詐 欺案件時,在新竹縣新豐鄉○○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吳振 安住處,扣得前開行動電話SIM 卡乙張,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 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吳振安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振倫、張順玉之 證述、吳振安詐騙案查扣SIM 卡列表影本、威寶電信行動電 話預付卡申請書、通聯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 告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當時預付卡有送儲值新臺幣 (下同)100 元,伊將100 元用完後就未使用,因「黎文黃 」(音譯)來臺灣工作而結識,「黎文黃」沒有手機號碼, 伊將上開門號出借予「黎文黃」,後來其逃跑後對於其後續 所發生事情均不知情,伊亦不認識吳振安等語。經查:(一)101 年5 月25日中午12時許吳振安、鄭志宏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被害人 劉振倫,佯稱係醫院護理人員,因被害人劉振倫遭人冒用 帳戶,已向高雄警察局報案;復接獲另一名真實身份不詳 ,冒充陳世昌警官之人來電,佯稱被害人劉振倫因涉及洗 錢案,再由另二名真實身份不詳,分別冒充許家輝科長、 黃榮德檢察官之人要求被害人劉振倫將存款存入監管帳戶 ,致劉振倫陷於錯誤,分別於101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許 在兆豐銀行花蓮分行匯款160 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何榮坤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年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匯款200 萬元至香港花旗銀行陸 偉東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30分 許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匯款200 萬元至香港匯豐行何榮坤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同年月31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花蓮分行匯款200 萬元至香港匯豐行何榮坤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內、同年月31日下午3 時58分在花蓮國安郵局
匯款200 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馬明新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內、同年6 月7 日中午11時58分許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 匯款200 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馬明新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振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綦詳(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66頁至第70 頁、第84頁至第87頁、101 年度偵字第4570號卷第105 頁 至第106 頁);又101 年6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吳振安 、鄭志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被害人張順玉,佯稱係醫院護理人員,因被害人張順 玉遭人冒用身分,已向桃園縣警察報案;復接獲一名真實 身分不詳,冒充桃園縣警察局陳世昌警官之人來電,再由 一名真實身分不詳冒充許嘉輝科長之人向被害人張順玉訛 稱因被害人張順玉涉及洗錢案,再由一名真實身分不詳冒 充黃榮德檢察官之人,要求被害人張順玉將存款交由國家 監管,致被害人張順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 日中午12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交付95萬元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順玉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88頁至第91頁),復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回條、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提存證明、收據、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強制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 份在卷可憑(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 偵查卷第71頁至第83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98頁、第10 0 頁),又同案被告吳振安對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陳 明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35頁至第50頁), 是本件確有吳振安所屬詐欺集團利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電話詐欺被害人劉振倫、張順玉之 財物等情,堪以認定無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安固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扣編號1- 11號SIM 卡門號是由上手提供給我使用等語(見花蓮縣警 察局刑事偵查卷第49頁),且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 同案被告吳振安因犯上開詐欺案件遭搜索時所查扣之門號 SIM 卡之一,有吳振安詐騙案查扣SIM 卡(電話號碼)表 1 紙附卷可考(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65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
乙情(見本院卷第36頁),復有威寶資料查詢1 紙存卷可 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4570號卷第17頁),惟對照上開吳 振安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劉振倫、張順玉為遂行詐術所 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碼, 均非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抑且,同案被告吳振安因涉 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該案之 其他被害人郭慶隆、袁新元、沈如東、蔡玲慧、李林秀、 陳錦梅、許加泉、姜先星等均未見有遭該詐欺集團以門號 「0000000000」號碼為聯繫,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6頁),足見被告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 未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過程中,實 際被使用於發話或受話之情形,亦即並未能對詐欺集團成 員實行對本件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中施以實質助力,應 甚明確。
(三)又本案在偵查階段,經警察對照相關被害人所涉案情,均 未發現上開詐欺集團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碼作為詐欺被 害人使用,有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 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4570號卷第41頁),雖門號000000 0000號於101 年4 月1 日至同年6 月23日期間之基地台位 置有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號、新竹縣新豐鄉 0 段000 號,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鄭志宏戶籍地桃園縣平 鎮市○○路○○段000 巷0 ○0 號、吳振安戶籍地新竹縣 新豐鄉○○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位置相近,有上開偵查 報告及單向通聯紀錄1 份存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45 70號卷第50頁至第54頁),然此至多僅可證明吳振安或鄭 志宏等人曾有使用過上開門號,惟檢察官並未舉證有何用 以遂行本案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幫助行為,縱因上開詐欺集 團取得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門號SIM 卡,充其量僅屬其等詐 欺取財犯行之預備行為,若無被害人在詐欺集團實行詐術 行為之階段,即以該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自難執此 逕謂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之SIM 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 並有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單憑取得該門號之 SIM 卡而言,尚難認詐欺集團於此階段已著手其詐欺取財 犯行,而謂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 黎文黃」之人,進而轉予吳振安所屬詐欺集團,惟檢察官並 未舉證上開詐欺集團有以被告申設之門號作為其等對於被害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或供其等與被害人聯繫使用,是被告提供 上開門號之SIM 卡,顯然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騙取財物得逞之過程或結果,並無任何直接影響,而無施予 任何助力,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客觀上已有幫助行為 ,而該當於幫助犯。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