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皓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10252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湖簡字第489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侯皓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皓騰與王舒娟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 、2 樓住戶,雙方因房屋漏水問題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案 件,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上午雙方前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下稱內湖簡易庭)開庭,結 束後雙方欲離開之際,初因訴狀繕本問題而起爭執,嗣於同 日13時許在內湖簡易庭外側走廊再度發生口角,侯皓騰竟基 於傷害王舒娟身體之犯意,趁與王舒娟錯身而過之隙,自王 舒娟後方踹踢王舒娟左膝蓋後側,致王舒娟跌倒在地,並受 有左肘、左手及左膝挫傷、右膝及右足拉傷等傷害。二、案經王舒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查告訴人王舒娟、證人呂章平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見偵卷第45頁、第78頁), 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 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 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 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 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 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 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
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是以,依據該病 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 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 且對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係屬上開醫院 診療醫師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所進行之觀察、 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 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之記載, 而上揭診斷證明書復係根據該等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 均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依上揭說 明,本件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部外傷簡圖,均有證據能力 。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王舒娟、證人呂章平於警 詢時所為之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2 頁反面、第3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其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侯皓騰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雙方訴訟案件與 告訴人王舒娟及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呂章平產生口角,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我是被攻擊,覺得莫名其 妙,想說就算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於102 年9 月2 日13時15分許,在本 院民事大樓前,因證人呂章平與被告有民事訴訟關係,開完 庭後,我與證人呂章平會合要離去時,被告因訴訟結果對他 恐有不利益影響而心情不悅,於出庭便對我們夫婦說「你們 再得意也沒有很久」等語,話一講完,便突然從後方以腳攻 擊我左小腿後方,我重心不穩往前撲倒,造成我左肘、左手 、左膝、右膝及右足拉傷等語(見偵卷第4 頁);於偵查中
結證稱:當天我陪證人呂章平去開庭,開完庭後我們去1 樓 遞補充狀,被告尾隨過來爭執補充狀內容及收受問題,後來 我們離開法院,往右邊走,被告在我們後方不到1 公尺處尾 隨我們,被告在右邊走道對我說「你們再得意也沒有很久」 等語,我不想回話,但沒多久他就趁我在步行時踢我左膝蓋 後方,我就整個人飛出去跌倒在地,證人呂章平看我被踢, 也想回手,但被告已經跑走了,我是搭救護車去就醫等語( 見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天開完被告與證 人呂章平間之民事訴訟後,我跟證人呂章平特地至別的法庭 旁聽,想晚一點離開法庭,不要與被告碰面,離開時還有去 1 樓遞送文件,當時被告跟著我們去1 樓送文件,還與我們 起爭執,被告還質問櫃臺收件人員為何沒有送繕本給他,我 們不理被告,我們要回家,被告就尾隨在我們後面,出法庭 門口後,被告先走到我們前面,對著我們說「你們再得意也 沒有多久」,我們想要快步離開,當時我跟證人呂章平背對 法院大門,被告是面對法院大門,我們往前走,且走比較快 ,被告那時站在原地,當我們經過被告的右邊與被告擦身而 過時,我就感覺到我的左後膝蓋被踢,我就因為重心不穩而 跌倒,被告踢了我之後很快跑掉,證人呂章平想反擊,但來 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核與證人呂章平於 警詢中證稱:開完庭下樓看到被告,我們不理他走出法庭門 口,被告尾隨我們,被告就在法庭右側公布欄前把我們攔下 說「你們再得意啊」等語,我就回說「我們哪裡得意」等語 ,即從被告左邊離開,被告突然轉身從告訴人左後小腿(應 該是用右腳)踹過去,告訴人被踢飛出去約2 至3 公尺,當 下我有出腳踢被告,但沒踢到,我回去看告訴人,告訴人說 她無法站起,我請駐衛警聯絡救護車,被告當下就跑掉等語 (見偵卷第7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庭後我跟告訴人從2 樓下樓去遞狀,遇到被告,當時被告說為何沒有給他繕本, 我表示事後再寄給他,我們跟收狀人員講完即先離開,被告 跟在我們旁邊約1 、2 步,出門後我們右轉,被告也跟上, 走到我們前面攔住我們,告訴人叫我不要理被告,當時被告 說「你們再得意啊」等語,我回說「我們哪裡有得意」等語 ,並要從被告旁邊走開,我們和被告交錯時是面對面,我們 從他旁邊走過去,被告講完話後突然轉身踹告訴人的腳,我 看到告訴人的左膝蓋後方被踹,當時告訴人就往前滑出去, 我本來要去踹被告,但沒有踹到,之後我趕快去看告訴人傷 勢,被告往法院大門離開,我進去法院請駐衛警幫忙叫救護 車等語(見偵卷第75頁、第7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我跟告訴人步出法庭時,被告尾隨在我們後面,然後被告就
跑去法院前面右邊走廊那邊攔阻我們,被告站在告訴人前方 面對王舒娟,並向我們說「你們再得意啊」,我就回說「我 們哪有得意」,我們不理會被告,就繼續往前走,被告就突 然轉身踹告訴人腿部,告訴人身體後傾腳向前滑出去,告訴 人跌倒後大叫,而我當下回頭看被告,當時被告距離我們約 1 步站著不動看著我們,我就想要抬腳踢被告,有抬腳踢, 但沒踢到,此時被告站在原地,我沒有追被告,就回去看告 訴人的狀況,之後我再回頭看時,被告已經跑掉了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既因細故與告訴人相處 不睦,而衍生多起訴訟,又案發前,被告與證人呂章平庭畢 後先後在內湖簡易庭1 樓、簡易庭外右側走廊二度發生口角 ,告訴人欲離開而與被告錯身之際跌倒在地,隨即於同日13 時15分許經救護車送往三軍總醫院時,確受有左肘、左手及 左膝挫傷、右膝及右足拉傷等傷害,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該醫院急診部外傷簡圖、103 年1 月16日院三病 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8頁、第80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足見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位置及傷勢,與前揭告訴人、證人呂章平 證稱被告自告訴人後方,以腳踹踢告訴人左後膝蓋,告訴人 因而跌倒在地等情互核相符,亦堪信告訴人、證人呂章平證 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固以上情為辯,然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告訴人 經過我身旁時,我聽到有人跌倒並大叫的聲音,我回頭看到 告訴人坐在地上,證人呂章平就衝過來踢我腹部,我對他們 說「你們不要太超過」等語,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告訴人他們說「不要太超過,自 己漏水還要拆我家們家房子」、他們就說「等著拆房子就對 了」及不會讓我好過之類的話,當天口角完他們就大笑離開 ,我站在原地,我所說的口角就是我們擦身而過,當時我面 向法院,他們走過我之後,我聽見有人喊打人,我回頭看到 告訴人坐在地上,證人呂章平打過來,我跟證人呂章平僵持 2 、3 分鐘即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3頁、第44頁),被告與 告訴人在內湖簡易庭外右側走廊發生口角,在與告訴人錯身 而過之際,隨即聽見跌倒聲響及大叫聲,緊接見到告訴人坐 在地上,證人呂章平上前欲以腳踢被告,可認告訴人突遭被 告自後方踹踢而跌倒在地,因而發出反射性大叫聲,而證人 呂章平見狀上前欲回擊被告。又稽之告訴人上開外傷簡圖所 載之傷勢(見偵卷第80頁),告訴人左膝蓋後方有2 ×2 公 分瘀傷,復佐以證人呂章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告訴人 跌倒之際,我去查看告訴人時,告訴人左後膝蓋即有2 ×2
公分瘀傷,上面還有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如告訴 人自行跌倒,受傷部位應非上開部位,且上開部位亦無鞋印 留存之可能,堪認告訴人係突遭被告自後方踹踢左膝蓋跌倒 在地,並受有上開傷勢甚明。被告空言辯解,洵無可信。另 被告聲請勘驗現場錄影,以查明何人為攻擊者云云。惟被告 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踹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上開案發地點為監視錄影 死角,有內湖簡易庭右側走廊照片4 幀附卷足稽(見偵卷第 61 頁 、第62頁),又上開時間錄影畫面均遭覆蓋而無可提 供,有本院數位監視系統紀錄調閱申請表及法警室103 年1 月16 日 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被告上開 調查證據,已無從調查且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係鄰居,未能和睦相處並理性處理紛爭,僅因細 故而以暴力相向,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 衡被告學歷大專、家境小康(見偵卷第9 頁警詢筆錄)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