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25號
SLDM,103,撤緩,25,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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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審簡字第 155 號 ),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執聲字第 1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100 年 3 月 23 日以 100 年度 審簡字第 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緩刑 3 年,於 100 年 5 月 2 日確定在案。詎料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102 年 4 月 10 日更犯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2 年 11 月29日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598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 於103 年1 月7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惟查,被告 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所規定之 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所定 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志彬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 於100 年3 月23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緩刑3 年,於100 年5 月2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其於緩刑前內之102 年4 月10日更犯賭博罪(下稱後案) ,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598 號判處



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103 年1 月7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 。依前開說明,應先審核前案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受刑人前後所犯妨害性自主罪 及賭博罪,前者之犯罪態樣所侵害者乃個人之性決定自由; 後者則係影響社會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其犯罪手法及型 態均迥然有別,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難認被告存有高 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尚難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犯 賭博罪,即遽認其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 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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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