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臺灣銀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泓
被 告 王聖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審智簡字第1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 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 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 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 482 號、84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均揭此意旨。四、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3 年度審智簡字第1 號被告違反 商標法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然依 起訴書之記載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並非因該案被告 違反商標法犯行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 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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