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正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03年度,1號
SLDM,103,審聲,1,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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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鳳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民國102 年10月31日所為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62 號判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等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5 號),被告與告訴人等業於民國 102 年10月22日達成和解,惟和解內容係指每月總計給付新 臺幣(下同)750 元予告訴人等,非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2 年度審交簡字第162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載被告每月各 應給付750 元予告訴人等,爰依法請求更正。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鳳翔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62 號審理,並經告訴人曾毓雯、王 陸揚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等與被告於102 年10月 22日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 頁),又上開和解筆錄之和解內 容略以「1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上開金 額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2 年 11月10日起,每月一期,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整,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經與本院調解紀錄表相互對照可知,本院調解紀錄表係載 明:「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等新臺幣45000 元,並願於民國( 下同)102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 75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不含強制險)…」等節,有本院調 解紀錄表一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頁),由該調解紀錄 表可知,當時雙方合意之內容係自102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 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75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依告訴 人等之請求,將之作為給予被告緩刑之條件,上揭調解紀錄 表並經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簽名為證,亦可觀諸該調解紀 錄表右下方均有雙方當事人及辯護人之簽名,甚為明灼。基 此,本院本於雙方調解過程中之合意及認知,以上揭事由作 成刑事判決給予緩刑之條件,並無一望顯然有誤寫或誤算之 情事,益見上開刑事判決之附表並無記載錯誤之問題,被告 聲請更正判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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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