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92號
SLDM,103,審簡,92,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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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啓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52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2 年
度審易字第143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啓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貳捌公克及零點伍肆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第509 號」應 更正為「第508 號」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啟参於 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1 月19日訊問筆 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 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罪 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 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以 販豬為業、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28公克及0.5418公克),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 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 只,均為被告所有,用於包 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施用,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 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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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