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丁○○
送達代收人 王傳杰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丙○○、乙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捌佰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柒
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