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添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26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易
字第766 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添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臺地方」應更正為「 臺北地方」;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102 年10月21日 」應更正為「102 年11月8 日」;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 所載之「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湖交 簡字第7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7 萬元 」。
(二)證據部分:1.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0.39 克」應更正為「0.39毫克」;2.另補充:被告蕭添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蕭添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此次於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忽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經警查獲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雜工及駕駛計程車之工作、 雜工日薪新臺幣1 千元、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