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7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易
字第52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育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03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則其駕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關 於汽車行進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案發當時情況 ,天候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循 前述規定行駛,致撞及被害人陳金皇,其有過失甚明,又被 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 送往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蔡育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南港分隊員警承認肇事乙節,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士檢第 102 年度偵字第4355號卷第61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稱:發 生事故時,被害人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等語,另參酌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4355號卷第 47頁),被害人所遺留之血跡範圍與行人穿越道仍有相當距 離,故本件尚難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上,是以,本件尚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加重處罰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以彌補之法 益侵害,行為可訾,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間業與告訴人等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被 害人家屬共新臺幣160 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此有 和解筆錄、告訴人等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頁、第29頁),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在家中幫忙經營早餐店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