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泰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張振泰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 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執行羈押在 案。
(二)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雖經被告否認 有殺人之犯意,惟被告自承確有將通樂強灌被害人入口之行 為,且依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物證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又其所涉犯者乃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傷害、毀損案件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 ,於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8 號判決確定後復經通緝到 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輕罪 猶然如此,重罪顯無可期待,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又若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所涉犯之殺人 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3 年 3 月5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