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3號
SLDM,102,訴,73,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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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雯
選任辯護人 徐頌雅律師
      余若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 年度士簡字第3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雯與告訴人賈國棟係夫妻,雙 方因相處問題屢生糾紛,被告陳宇雯為查明告訴人賈國棟之 日常行蹤,欲取得其手提電腦內SKYPE (支援語音通訊的即 時通訊軟體,採用P2P 點對點技術與其他用戶連接,可以進 行高話質語音聊天或文字對談服務,本國係由網路家庭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即PChome Online 推出PChome&Skype服務) 文字對話電磁紀錄,竟聘請不詳之徵信社人員,共同基於侵 入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陳宇雯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告訴人賈國棟使用之手 提電腦交予不詳之徵信社人員,由該徵信社人員先破解手提 電腦密碼,將手提電腦開機後,再破解SKYPE 密碼,開啟SK YPE 程式,並複製程式內告訴人賈國棟與暱稱為「0430」者 之文字對話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賈國棟,不詳徵信 社人員,將前開複製之SKYPE 文字對話電磁紀錄,燒錄至光 碟後,郵寄予被告陳宇雯,嗣因被告陳宇雯於民國99年1 月 15日提示前開對話內容予告訴人賈國棟,告訴人賈國棟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陳宇雯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刪除 更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及第 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賈國棟告訴被告陳宇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 ,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罪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更電磁紀錄罪,依 同法第363 條之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就被告 所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係於101 年7 月17日始具狀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亦有卷附之刑事告訴補充 理由狀在卷可參(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1083號卷,下稱1083號偵卷,第38頁);而告訴人賈國 棟另告訴被告陳宇雯妨害秘密罪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 前開不起訴處分認定告訴人係於99年1 月13日對不特定人涉 犯妨害秘密事實提出告訴,雖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詳見1083號偵卷,第154 背面),然查告訴人於99年1 月 13 日 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就本件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 及無故取得、刪除更電磁紀錄之相關事實提出告訴,此有前 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5667 號卷,下稱15667 號偵卷,第6 至10頁),自 難認其已於斯時就本件犯行提出告訴,附此敘明。四、第查,告訴人前於100 年8 月5 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可能 係伊行政秘書闕意珊為向被告陳宇雯邀功而提供伊筆電中之 SKYPE 對話紀錄(詳見15667 號偵卷,第188 頁),嗣經檢 察官於100 年9 月27日傳訊證人闕意珊,經其表示:曾為告 訴人賈國棟備份電腦內所有資料1 次,然並未提供予被告陳 宇雯等語(詳見15667 號偵卷,第292 頁),告訴人賈國棟 旋於該次偵查中陳稱:「我妻子也不會電腦,做完的備份是 放在我後面的櫃子,我妻子要找當然也找得到,不過我不瞭 解我妻子何以會知道裡面有SKYPE 的紀錄,我認為我妻子未 必懂這些電腦的操作方式」等語(詳見15667 號偵卷,第29 3 頁,100 年9 月27日訊問筆錄),是雖經證人闕意珊到庭 否認曾將該等SKYPE 對話紀錄提供予被告陳宇雯,告訴人賈 國棟仍直指係被告陳宇雯取得其SKYPE 對話紀錄,僅不知被 告陳宇雯取得之途徑為何;另告訴人賈國棟於本院102 年11 月28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問:被告於何時交給你上開光 碟及信件?)依信封郵戳顯示是99年1 月15日寄送,被告拿 到汐止水蓮山莊交給我的詳細日期我不清楚,但應該是在這 之後,我拿到光碟後沒有去報案。(問:你剛稱你拿到光碟 後未報案,但你於99年2 月23日報案時有提到光碟,有何意 見?)是的,是歹徒先打我,打完以後才寄送光碟給被告, 恐嚇信上有寫打我要給我教訓,我被打時有去就診,警局當 晚有叫我去做筆錄,但我被打當天尚未收到光碟片,所以第 一次做警詢筆錄時未提到光碟。我是於做第二次警詢筆錄前 才收到光碟,但我收到當下沒有立即報案,是後來做第二次 警詢筆錄時才跟警察提到光碟的事情。(問:被告把SKYPE 文字對話電磁紀錄光碟交給你時,你有無懷疑是誰做的?) 我拿到光碟時沒有懷疑是被告,但被告當時一直提及是我的



助手、大陸客戶及董事長,試圖迷惑我,所以我後來思考後 ,發現可能是被告,因被告說詞有點穿幫,我想可能是她找 的徵信社。(問:你後來根據何事懷疑是被告?)被告於我 被打當天,有來醫院找我,問我為何要跟他人在電話中起衝 突,我當時沒有懷疑被告,是事後回想起被告有講前開話, 我才懷疑被告。(問:你當時有無懷疑是被告將SKYPE 文字 對話電磁紀錄光碟內容複製出去?)我當時有問被告,我因 工作關係經常使用手提電腦,電腦不會離開我身邊,但被告 故意誘導可能是我的秘書、助理等。另我有天早上在家起來 ,發現我的手機及電腦一整天不見,所以我懷疑電腦可能於 該日被拿出去。(問:你所稱電腦不見的時間是何時?)是 在被打之前,應該是在99年1 月份我被打之前,我自己估算 時間是在98年12月。(問:你為何事後懷疑SKYPE 文字對話 電磁紀錄被複製是被告做的?)因我有自己進行調查,被告 誘導我可能是我的助手、秘書等人做時,我有一一找他們詢 問,經調查結果前開人被我排除後,我才懷疑是我身邊的人 做的。我是在拿到光碟並調查1 、2 個月後,才懷疑是被告 做的。(問:你稱電腦不見1 天是在98年12月,是否可確定 電腦當時被誰拿走?)是被告,因被告當晚有還給我。」( 詳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述,其於99 年1 月15日至99年2 月23日間之某日拿到光碟後1 、2 個月 ,即已懷疑係被告陳宇雯所為,於偵查中更直指係被告陳宇 雯取得其電腦中SKYP E對話紀錄,業如前述,顯見告訴人至 遲於前開偵查訊問時(100 年9 月27日)即已知悉該等事實 ,是告訴人迄至101 年7 月17日始就被告所涉 本件犯行提起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之 說明,本件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愛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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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