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92號
SLDM,102,訴,192,2014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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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8號
                   102年度訴字第 1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0號
                   102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翔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柯偉銘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施登友
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曹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劉火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許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陸昶升
選任辯護人 王安明律師
被   告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楊清祥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丁竹慶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國誠
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裕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林又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尤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盧明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何國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戴志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黃煜翔(原名黃忠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伍俊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吳孟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吳孟彥
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
      金學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觀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徐廷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吳孟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王望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葉豐典
被   告 闕光正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劉建志律師
      鄧雅茹律師
被   告 陳彬城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甘存孝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賴進忠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鍾僑章
被   告 施尊仁
被   告 葉國偉
被   告 黃智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364號至第9368號、第10342
號、第10343 號、第11172 號、第12553 號)、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2553 號、第12637 號、102 年度偵字第558 號)及
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如附表六「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其他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一、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卯○○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上開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参拾萬元。
寅○○其他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劉火樹公訴不受理。
未○○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主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地○○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辛○○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尤志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盧明欣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亥○○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吳孟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既、未遂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其他被訴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辰○○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吳孟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王望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豐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如附表六「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彬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如附表六「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進忠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國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智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前案紀錄:
一、行為時五年以內,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人: ㈠卯○○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29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於民國97年 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10 月29日確定,此次刑之宣告,日後猶待定執行刑,尚不生執 行完畢之效力。
尤志宏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 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㈢庚○○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 月,已於96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6 月10日確 定,此次刑之宣告,日後猶待定執行刑,尚不生執行完畢之 效力。
葉豐典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8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2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黃智敬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簡字第3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2 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曾經判處徒刑確定,但非行為時五年以內執行完畢之人: ㈠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 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至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㈡丁○○因竊盜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度易字第108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5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
㈢辛○○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 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7 月1 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
㈣宇○○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 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6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王望昇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 2 年確定,至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51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王望昇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 定,並於101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㈥陳彬城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 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0年度上訴字第145 號撤銷原判決,並仍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90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㈦賴進忠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 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13號 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簡字第38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一案件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迄未執行完畢。 ㈧葉國偉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7 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4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62 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2484號先後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
貳、假結婚部分:
一、有關丙○○媒介假結婚之部分:
丙○○陸續認識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卯○○、寅○○ 、午○○、劉火樹、未○○、申○○、巳○○、天○○、地 ○○、甲○○、丁○○等11人;又透過寅○○介紹,先後認 識附表四編號12至編號17所示辛○○、癸○○、尤志宏、盧 明欣、己○○、宇○○等6 人(下稱辛○○等6 人)。其等 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而,丙○○ 有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藉以賺取引進之 手續費及經紀費,而附表四所示臺灣籍配偶卯○○等17人, 皆有意擔任人頭老公,取得大陸地區女子按月支付之「老公 費」,又附表四所示蔡愛媚等17名大陸地區女子,均願以假 結婚之方式,支付上開手續費及老公費以期進入臺灣地區工 作。丙○○遂逐次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謀議,而由丙○○負責 媒介臺灣地區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且支應假結婚所 需之相關費用;附表四所示臺灣籍配偶卯○○等17人則分別 擔任人頭老公,促使大陸籍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另於入境後 須適時前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以便大陸地區女子辦理 居留事宜;附表四所示大陸籍配偶入境後則須清償上開引進 之手續費,並依約給付老公費予人頭老公,且須配合辦理戶 籍登記。丙○○就以上假結婚之相關條件,與附表四所示之 人先後謀議完成後,便陸續與附表四所示卯○○等17人,分 別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其中寅○○與丙○○認識後,又為收取每次介紹人頭老 公之報酬新臺幣(下同,其他幣別另行註明)5 千元,遂將 附表四編號12至編號17所示有意擔任人頭老公之辛○○等6 人,介紹給丙○○認識,以利丙○○與辛○○等6 人均能透 過假結婚獲利,而另具備幫助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丙○○尚就附表四編號2-3 、6-9 、 12-14 、16-17 等11組假結婚之配偶雙方,又與各組配偶分 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先後有附表四所示 之下列行為:
㈠卯○○與蔡愛媚之假結婚:




丙○○及卯○○均明知蔡愛媚(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意透過假結婚來台工作,並願支付假結婚 衍生之手續費人民幣3 萬3 千元及每月5 千元之人頭老公費 ,但無結婚真意,丙○○及卯○○卻圖收取上開手續費及老 公費,而由丙○○居間媒介卯○○與蔡愛媚之假結婚事宜, 丙○○先支付卯○○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卯○○於98年 11月8 日至大陸地區,並與蔡愛媚於98年11月10日,在福建 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0000 ○○○○○0000號結婚公證書,卯○○繼而於98年11月11日 入境,並於98年12月15日,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00)核字第 000000號證明,卯○○再於98年12月16日,向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下簡移民署)申請蔡愛媚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 98年12月28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蔡愛媚來臺團聚之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蔡愛媚便 依約將應付丙○○之手續費人民幣3 萬3 千元,全數支付完 畢,使丙○○獲有利潤。卯○○再於99年4 月6 日至大陸地 區,並於99年4 月11日陪同蔡愛媚入境,而使蔡愛媚通過面 談後,以假結婚申請團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卯○ ○、蔡愛媚(不含丙○○)又為蔡愛媚日後居留事宜,另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9年4 月19日, 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 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二人之結婚登記,使戶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卯○○與蔡愛媚業已結 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戶政機關管理婚姻資料與紀錄之正確性。嗣蔡愛媚即在 臺灣地區居留,並外出工作,且按月支付卯○○人頭老公費 5 千元。
㈡寅○○與張銀釵之假結婚
丙○○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張銀釵(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 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而張銀釵也願意 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 費,丙○○遂與有意賺取每月2 萬元至3 萬元人頭老公費之 寅○○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寅○○與張銀釵均無結婚真意之 情形下,由丙○○媒介二人假結婚。丙○○先支付寅○○至 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寅○○於98年12月6 日前往大陸地區 ,並與張銀釵於98年12月1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 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



號結婚公證書,寅○○旋於98年12月14日入境,繼而於98年 12月22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00)核 字第000000號證明,隨即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張銀釵來臺團 聚,由移民署於99年1 月12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張銀釵來 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張銀釵得於99年1 月30日,以 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張銀釵進入臺 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丙○ ○、寅○○費用,丙○○、寅○○、張銀釵便另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 於99年4 月30日,促使張銀釵前往寅○○處,再由寅○○會 同張銀釵,一起至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 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 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寅○○與張銀釵業已結 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㈢午○○與周麗萍之假結婚:
丙○○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周麗萍(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 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而周麗萍也願意 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 費,丙○○遂與有意賺取每月2 萬元至3 萬元人頭老公費之 午○○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午○○與周麗萍均無結婚真意之 情形下,由丙○○媒介二人假結婚。丙○○先支付午○○至 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午○○於99年3 月5 日前往大陸地區 ,並與周麗萍於99年3 月9 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 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 號結婚公證書,午○○旋於99年3 月10日入境,繼而於99年 3 月29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00)核 字第000000號證明,即於99年3 月31日向移民署申請周麗萍 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4 月15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周 麗萍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周麗萍得於99年5 月3 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周麗萍 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 付丙○○、午○○費用,丙○○、午○○、周麗萍便另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出於行為支配之 意思,於99年6 月30日,促使周麗萍前往午○○處,再由午 ○○會同周麗萍,一起至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持前開 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



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 午○○與周麗萍業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 性。
劉火樹朱月英之假結婚:
丙○○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朱月英(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再從中賺取引進之 手續費人民幣3 萬元,而朱月英也願意入境工作,並支付丙 ○○人民幣3 萬元及每月人頭老公費2 千元,丙○○遂與有 意賺取每月2 千元人頭老公費之劉火樹(已死亡)謀議,二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意聯絡,在劉火樹朱月英均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由丙○ ○媒介二人假結婚。丙○○先支付劉火樹至大陸地區所需費 用,使劉火樹於99年6 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與朱月英於99 年6 月2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 以取得該市○○○○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劉 火樹旋於99年7 月1 日入境,並將朱月英囑託之人民幣1萬8 千元轉交丙○○,繼而於99年7 月12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 結婚公證書,經交付(00)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即於99 年7 月14日向移民署申請朱月英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 10月21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朱月英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 致使朱月英得於99年12月3 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支付丙○○人民幣1 萬2 千元。 ㈤未○○與何巧蓮之假結婚:
丙○○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何巧蓮(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再從中賺取引進之 手續費,而何巧蓮也願意入境工作,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 述費用及人頭老公費,丙○○遂與有意賺取人頭老公費之未 ○○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未○○與何巧蓮均無結婚真意之情 形下,由丙○○媒介二人假結婚。丙○○先支付未○○至大 陸地區所需費用,使未○○於99年6 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 並與何巧蓮於99年6 月2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 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號 結婚公證書,未○○旋於99年7 月4 日入境,繼而於99年7 月23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9)核字 第000000號證明,即於99年7 月27日,向移民署申請何巧蓮 來臺團聚,由移民署於99年9 月20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何 巧蓮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何巧蓮得於99年10月28 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何巧蓮



進入臺灣地區後,為能繼續居留,以工作賺取金錢並支付未 ○○費用,未○○、何巧蓮(不含丙○○)便另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二人於99年10月29日,共同至新 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 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 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未○○與何巧蓮業已結婚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㈥申○○與吳香銀假結婚:
丙○○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吳香銀(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 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而吳香銀也願意 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 費,丙○○遂與有意賺取每月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人頭老公 費之申○○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申○○與吳香銀均無結婚真 意之情形下,由丙○○媒介二人假結婚。丙○○先支付申○ ○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申○○於99年8 月8 日前往大陸 地區,並與吳香銀於99年8 月1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 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 0000號結婚公證書,申○○旋於99年8 月12日入境,繼而於 99年9 月1 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99 )核字第000000號證明,即於99年9 月2 日、100 年1 月6 日、100 年4 月1 日,先後三次向移民署申請吳香銀來臺團 聚,前二次未獲准許,第三次由移民署於100 年6 月9 日完 成實質審查,核發吳香銀來臺團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吳 香銀得於100 年7 月10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吳香銀進入臺灣地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 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丙○○、申○○費用,丙○○、申 ○○、吳香銀便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丙○○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於100 年9 月5 日,促使吳香 銀前往申○○處,再由申○○會同吳香銀,一起至新北市五 股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入出境 許可證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申○○與吳香銀業已結婚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之正確性。
㈦巳○○與湯鈺云之假結婚
丙○○為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湯鈺云(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再從中賺取



引進之手續費及後續媒介性交易之經紀費,而湯鈺云也願意 入境從事性交易,藉以取得金錢並支付上述費用及人頭老公 費,丙○○遂與有意賺取每月2 萬元至3 萬元人頭老公費之 巳○○謀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巳○○與湯鈺云均無結婚真意之 情形下,由丙○○媒介二人假結婚。丙○○先支付巳○○至 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使巳○○99年9 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 並與湯鈺云於99年9 月20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虛 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市○○○○0000○○○○○0000號 結婚公證書,巳○○旋於99年9 月21日入境,繼而於99年10 月11日,至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經交付(00)核字 第000000號證明,即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湯鈺云來臺團聚, 由移民署於99年12月1 日完成實質審查,核發湯鈺云來臺團 聚之入出境許可證,致使湯鈺云得於99年12月30日,以入境 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湯鈺云進入臺灣地 區後,為繼續居留,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支付丙○○、 巳○○上開費用,丙○○、巳○○、湯鈺云便另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出於行為支配之意思, 於100 年1 月11日,促使湯鈺云前往巳○○處,再由巳○○ 會同湯鈺云,一起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持前開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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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