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96號
SLDM,102,聲判,96,2014020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李寶彩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黃雅琪律師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呂炳宏
      歐石城
      鍾典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485、3486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寶彩以被告呂炳宏、歐石 城、鍾典峯涉犯強盜殺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265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485、3486號處分書敘 明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 月4 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2 年11月13日, 委由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265號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485、3486號卷 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呂炳宏部分:
⒈被告呂炳宏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16分許始離開媽媽嘴咖啡 店,被害人2 人為該店常客,特地前來道喜吃滿月酒,被 告呂炳宏在當日晚間7 至8 時許未出辦公室招呼被害人, 實屬不合理。又被害人當晚用餐完畢約晚間9 時許,被告 鍾典峯於同日9 時30分許回咖啡店,謝依涵至102 年2 月 17日凌晨1 時14分許始離開咖啡店,此段期間被害人是否 已死亡,上開人等在店內有無交集等節,原處分皆未盡調 查之能事。倘102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許非被害人正確死 亡時間,則該日晚間9 時30分之後,謝依涵及被告呂炳宏



鍾典峯皆在媽媽嘴咖啡店內,並無不在場證明。 ⒉謝依涵稱兇刀係陳進福所準備,係推諉罪刑予亡者,而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兇刀究由何人準備,亦有未 明。且謝依涵就兇刀顏色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該刀顯可能 非由謝依涵所準備,而係由其他共犯準備。又依謝依涵於 偵訊之供述,其係自被告呂炳宏之辦公室內取出兇刀,且 未為遮掩或避免被告呂炳宏目睹,僅係被告呂炳宏恰巧轉 身,始未看見謝依涵取出兇刀,此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 符,該兇刀顯可能非謝依涵所有,被告呂炳宏應知悉謝依 涵至其辦公室取刀,是被告呂炳宏疑為本案之共犯或幫助 犯。
⒊被告呂炳宏於102 年3 月4 日撥打電話予謝依涵,指導謝 依涵如何因應檢調問題,並於該通電話中重複4 次指示謝 依涵將行為時間以文字記下,並告知謝依涵:因死無對證 ,可將案件發展成羅生門,及對謝依涵稱「這個事情妳是 當事人,你應該最清楚」等語;斯時關於本案是否有其他 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謝依涵為涉案人,尚非明朗,被告呂炳 宏即稱謝依涵為本案之當事人,顯有可疑,且如非本案共 犯,實難知悉相關證據是否已完全湮滅。
㈡被告歐石城部分:
⒈網路連線紀錄僅能表示102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44分起至 翌日凌晨4 時28分止有人使用被告歐石城家中電腦,非即 代表被告歐石城當時在家中;且被告歐石城住處距媽媽嘴 咖啡店車程約12.6公里,開車25分鐘可達,被告歐石城於 電腦自動連線上網後,亦有可能驅車前往該店,並於102 年2 月16日晚間9 時10分許抵達,上開網路連線紀錄顯不 足為被告歐石城之不在場證明。
⒉被告歐石城手記中有對於本案之相關問題與摘要,並無詢 問員工或其他人員之記載,顯可疑係因應檢調偵查之教戰 手冊。
㈢被告鍾典峯部分:
⒈被害人當晚用餐完畢之時間約晚間9 時許,此時被告鍾典 峯亦在媽媽嘴咖啡店內,原處分以被告鍾典峯同日晚間8 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地區,即認其未參與本案犯行,實 屬可議。
⒉被告鍾典峯雖於同日9 時許陪同店員李昀珊前往搭車,惟 是時謝依涵及被告呂炳宏皆在店內,被告鍾典峯並非特地 前往該店陪同李昀珊搭車,自不能僅以被告鍾典峯陪同李 昀珊搭車,即認其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鍾典 峯該日前往該咖啡店之目的,原處分亦未盡調查能事。



⒊被告鍾典峯於同日9 時30分許返回媽媽嘴咖啡店,至同日 晚間11時10分許始離開,謝依涵及被告呂炳宏分別在102 年2 月17日凌晨1 時14分許、102 年2 月16日晚間11時16 分許離開該咖啡店,此段期間內,上開3 人於該店內有無 交集、所為何事,被害人是否已死亡等節,原處分亦未盡 調查能事。
㈣本案除謝依涵外,應有其他共犯參與犯行:
⒈證人侯德民證稱:謝依涵攙扶被害人張翠萍經過薯星星咖 啡店,約隔10幾分鐘,謝依涵即快步走回媽媽嘴咖啡店等 語,依謝依涵在短時間折返之情形,顯有其他共犯接應; 另謝依涵供稱其係先攙扶被害人張翠萍紅樹林,再折返 店內將被害人陳進福扶至同一片紅樹林等語,衡酌當時尚 有店家營業,謝依涵竟未恐遭人發現而事跡敗露,顯與常 理不合;上開紅樹林並非荒郊野嶺,當時亦非深夜無人之 時,被害人張翠萍尚有意識,若無其他共犯掩護、把風, 謝依涵焉能獨自一人殺害被害人2 人。又謝依涵關於殺害 被害人張翠萍方式之供述,與被害人張翠萍受傷位置不合 ,顯見其供述非全然屬實,且若其獨自犯案,身上應有大 量血跡,惟證人郭乃慈、李昀珊等人均未證稱見到謝依涵 身上有血跡。
謝依涵供稱其在102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許殺害被害人, 實施犯罪行為之時間僅有半小時,實難採信,其有高度可 能係先迷昏被害人陳進福及張翠萍,將被害人藏在他處, 俟咖啡店關門後再行犯案;而被告3 人之不在場證明不充 足,被告呂炳宏鍾典峯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與謝依涵 皆在上開咖啡店內,被告歐石城亦可能在同日晚間9 時許 抵達該店,被告3 人顯有與謝依涵共同強盜殺人之可能。 綜合上情,謝依涵實難一人獨自犯案,顯有其他共犯存在 ,並下手實施殺害行為,本案被告3 人有無參與或教唆、 幫助謝依涵之犯行,仍未查明。又案重初供,謝依涵第一 次警詢及偵訊供述應最具證明力,尚難依謝依涵嗣後自白 係獨自犯案,即認被告呂炳宏等人未參與本案犯行。 ㈤發現被害人屍體之紅樹林並非本案第一現場,被害人死亡時 間亦非102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9 時許: ⒈原處分認發現被害人屍體之紅樹林為本案第一現場,被害 人屍體係因潮流帶出淡水河口,再因潮流帶回現場,則被 害人屍體顯有移動過之事實,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與事 實相悖。且被害人家屬於被害人失蹤後,即在媽媽嘴咖啡 店及紅樹林附近不斷尋找其行蹤,倘被害人屍體係遭棄置 於紅樹林,何以未被尋獲,且被害人陳進福之屍體直至10



2 年2 月26日才浮現,當時亦未能尋獲被害人張翠萍之屍 體;被害人陳進福之屍體雖較早發現,惟其浮腫程度、衣 服含沙狀況均較被害人張翠萍之屍體嚴重,浸泡海水之時 間顯較久長;又被害人張翠萍之手機於102 年2 月17日仍 有訊號,該手機如隨同屍體泡在水中,焉能無礙於收訊。 媽媽嘴咖啡店附近有許多流浪狗,惟被害人屍體並未受流 浪狗嚙咬,流浪狗亦無聽聞叫聲或掙扎聲之咆哮。再者, 謝依涵係於102 年2 月18日提領陳進福帳戶內之款項,於 陳進福屍體遭發現之翌日即102 年2 月27日再盜領張翠萍 之存款未遂,依常理而言,犯罪行為人應先領取財物始行 棄屍,以避免犯行遭發覺,是本案殺害被害人、棄屍及盜 領存款等各行為時間仍有疑點。又倘上開紅樹林為第一現 場,則102 年2 月16日殺害被害人張翠萍至102 年3 月2 日發現屍體時,業經14日,屍體應已不知漂流何處,然謝 依涵於102 年3 月2 日早上至上開咖啡店後,隨即步往被 害人張翠萍陳屍現場,並以第一發現者身分報案,顯見該 處並非第一現場,被害人係事後遭棄屍該地;本案自應再 調查上開紅樹林謝依涵清洗血跡處所之咖啡店後方倉庫 有無血跡反應。另佐以證人陳唐龍之證述,顯見上開紅樹 林並非本案第一現場。
謝依涵犯罪動機為強盜被害人財物,迷昏被害人後,必待 被害人清醒以逼問提款卡及保險箱密碼,並無立即殺害被 害人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且依謝依涵供述,其於102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9 時許之短短30至45分鐘時間內 ,攙扶身體癱軟或昏迷之被害人步行157 公尺,將之陸續 殺害,再清洗衣物與湮滅事證,並替換衣物,時間並非充 裕,是其關於被害人死亡時間之供述尚有可疑。 ⒊若被害人2 人並非在上開時間、地點遇害,則搬運被害人 2 人、事後搬運屍體及棄屍顯非謝依涵一人之力所能完成 ,應有其他共犯存在。
㈥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有諸多重要證據未加 細查,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為此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 語。
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 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再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參)。
六、經查:
㈠被告呂炳宏媽媽嘴咖啡店負責人,被告歐石城為該店顧問 ,謝依涵為該店店長,被告鍾典峯為被告呂炳宏之友人,此



經被告3 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媽媽嘴咖啡店員工郭乃慈 、陳資羿、黃佳嫻、證人即該店工讀生李昀珊之證述相符。 又被害人陳進福為媽媽嘴咖啡店之常客,謝依涵曾接受被害 人陳進福資助,知悉被害人陳進福及其配偶張翠萍資產財力 豐厚,於102 年2 月16日晚間7 時17分許,謝依涵見陳進福 與張翠萍媽媽嘴咖啡店,即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將含有 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加入陳進福點用之咖啡、張翠萍點 用之巧克力飲品;俟藥效發作後,於同日晚間8 時30許,謝 依涵先後將被害人張翠萍、陳進福扶至該店外後方之自行車 道旁淡水河邊紅樹林附近,取出扣案水果刀(長約14公分, 最寬處為2 公分),由上往下接續朝被害人陳進福右側側頸 刺殺2 刀(其中較低之刺創深及右側頸動脈)、左側側頸刺 殺1 刀(深及皮下約3 公分);又持該刀朝張翠萍前頸、右 側頸各刺殺1 刀(均至皮下)、右側頸刺殺2 刀(1 刀至頸 部軟組織、1 刀至右上肺葉,深約5 至6 公分)、右肩頸刺 殺1 刀(深約6 公分)、左肩頸刺殺1 刀(至皮下)、左側 下顎刺殺1 刀(至骨頭)。由於刺創深及被害人陳進福右側 頸動脈、被害人張翠萍右上肺葉,致被害人陳進福右側頸動 脈刺創性破孔引起出血性休克,被害人張翠萍右側血氣胸引 起出血呼吸性休克,兩人至遲約於翌日(即102 年2 月17日 )凌晨3 時30分前死亡。被害人2 人遭刺創後,無法抗拒, 謝依涵即取走被害人張翠萍隨身攜帶之皮包(皮包內有被害 人張翠萍之身分證、彰化銀行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 至3,000 元),並將兩人棄置現場,於當日晚間9 時 許,返回媽媽嘴咖啡店。被害人陳進福屍體係於102 年2 月 26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人發現後報案,謝依涵另於102 年 2 月27日中午12時38分持被害人張翠萍之彰化銀行提款卡, 至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操作提款機,企圖提領張翠萍存款,而 被害人張翠萍屍體則係於102 年3 月2 日上午7 時50分許, 由謝依涵發現報案,經警報請檢察官相驗等情,有謝依涵之 供述、證人即媽媽嘴咖啡店員工郭乃慈、證人侯德民之證述 為憑,並有謝依涵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之帳戶之客戶往來 明細、彰化銀行天母分行當時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畫面、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3 月29日法醫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 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同所102 年3 月29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號檢送之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 00號解剖報告書、同所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鑑定報告書、同所102 年4 月1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案號Z00000000000H31 、Z000000000000PYQ處理 身分不明者案件通報單及相關文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2 年3 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3 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 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第882 號卷第43頁、偵卷六第65 至72頁、偵卷七第168 至175 頁、偵卷八第245 、258 頁、 偵卷十第63至65頁、本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卷〈下稱 矚重訴卷〉卷一第88頁、卷二第203 至210 頁、相字107 號 卷第1 至11、84至99頁、相字119 號卷第2 至13、61、69至 82頁),並有扣案水果刀1 把可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認原處分關於被害人死亡時間有調查未盡之情事 ,然查:
⒈證人郭乃慈證稱:於102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30分許仍有 見到被害人2 人,至同日晚間8 時40分至45分許,則發現 被害人2 人已不在店裡,同時亦未見到謝依涵,迄同日晚 間9 時許始見謝依涵,其身上有沾到一些泥巴,並指示媽 媽嘴咖啡店工讀生李昀珊拿取衣物等語(矚重訴卷四第83 頁背面至84頁、第77至78頁,偵卷二第47、150 頁,偵卷 四第58至59頁);證人李昀珊亦證稱同日晚間9 時許,謝 依涵確指示其拿取衣物,當時謝依涵身上有幾塊部位沾有 泥土等語(偵卷一第322 至323 頁,偵卷二第158 頁,偵 卷四第11至12頁,矚重訴卷四第94至95頁);此均核與謝 依涵供稱其殺害被害人陳進福、張翠萍之時間為同日晚間 8 時30分許等語相符(矚重訴卷五第183 頁),原處分認 定謝依涵係於102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9 時許間 殺害被害人陳進福、張翠萍,並無不當。至證人侯德民於 偵查中所證: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見謝依涵攙扶被害人 張翠萍經過其店門口乙節,關於時間之證述應係記憶有誤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目睹謝依涵經過薯星星咖啡 店之時間應為晚間7 點半至8 點半之間等語(矚重訴卷四 第106 頁),是其於偵查中關於上開時間之證述,尚難憑 採。
⒉觀諸卷內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102 年3 月15日以中象參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案發現場附近臺北港之逐日潮位 統計月報表,102 年2 月16日第一次低潮時間為晚間9 時 18分,之後距離最近之高潮時間則為翌日即102 年2 月17 日凌晨3 時30分(偵卷十二第195 、200 頁)。又被害人 2 人屍體蝶竇內無液體、氣管內無異物,有解剖報告及照 片可參(相字第107 號卷第87至88頁、偵卷八第210 至21



1 頁、相字第119 號卷第70至71頁、偵卷八第216 、218 頁),足見被害人2 人未有生前吸入河水之情形。綜上, 被害人2 人至遲應在102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漲潮來 臨前已死亡,故其屍體蝶竇、氣管內並無液體或異物。 ⒊被害人2 人係於102 年2 月16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家中 用餐完畢後,徒步至媽媽嘴咖啡店,於同日下午7 時許抵 達,有證人李昀珊之證述(矚重訴卷四第92頁)及監視器 畫面(他字卷第43至44頁、偵卷十第28頁)可佐。其次,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 人陳進福胃內有約80毫升未消化食物,黏膜呈死後變化; 被害人張翠萍之胃內有約80毫升液體及未消化食物,黏膜 呈死後變化;鑑定證人即法醫孫家棟偵訊時並供陳其係依 十二指腸內食物存否之狀況,判定被害人2 人之死亡時間 均在用餐後2 至3 小時(偵卷四第3 、6 頁參照)。從而 ,原處分認被害人2 人死亡時間應為同日晚間8 時30分至 9 時許之間,亦核無不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3 人與謝依 涵可能係在媽媽嘴咖啡店結束該日營業後始殺害被害人, 惟該日最後打卡下班人員為謝依涵及郭乃慈,均為同日晚 間10時44分打卡下班,有該店打卡紀錄為憑(偵卷十五第 85頁),斯時被害人2 人胃內食物溶解程度應為4 至5 小 時,與上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書所載即有明顯落差,是此 部分聲請意旨即屬無據。
⒋聲請意旨另以被害人張翠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 號於102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37分許仍有簡訊之受 話紀錄,認被害人張翠萍遭殺害之時間、地點仍待詳查乙 節。經查,該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有收受簡訊之紀錄,僅 能證明該手機當時狀態仍處於開機且堪用之狀態;而警員 係在被害人張翠萍屍體發現處之紅樹林潮間帶尋獲上開行 動電話,該電話與其屍體已非同在一處所,有現場勘察跡 證圖可證(偵卷八第30頁),是被害人張翠萍遇害時,其 行動電話是否即在被害人張翠萍身上,尚屬不明,自無法 僅憑該門號收受簡訊之紀錄,即謂被害人張翠萍係在其他 時間、地點遇害。
⒌綜合上情,原處分認定被害人2 人係於102 年2 月16日晚 間8 時30分至9 時許間死亡,洵非無據。聲請意旨認謝依 涵長期謀畫,迷昏被害人後,無殺人之急迫性,且謝依涵 難以在30至45分鐘之時間內完成殺人犯行並湮滅事證,應 先盜領被害人財物再棄屍,而認殺人時間認定有疑一節, 並無其他新事證可佐,且聲請意旨關於謝依涵犯罪計畫、 完成犯行所需時間等節之質疑,乃屬聲請人臆測之詞,難



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
㈢聲請意旨認原處分關於犯罪地點未予詳查乙節,經查: ⒈謝依涵供稱其殺人行為地係媽媽嘴咖啡店外距離不遠之紅 樹林附近,其殺害被害人2 人後,即將之棄置現場,未再 行移置他處(偵卷三第75至77、88頁,矚重訴卷三第25頁 ),其所供稱殺人行為地距媽媽嘴咖啡店不遠,該處在晚 間8 時30分至9 時許之間,少有人往來,其供述並無不合 理之處;鑑定證人孫家棟亦證稱被害人2 人之屍體均無拖 拉傷(偵卷四第4 、7 頁),與謝依涵供稱其未移動被害 人等語相符。其次,被害人屍體係在新北市○里區○○路 0 段0000號後方自行車道旁淡水河邊紅樹林處(燈桿編號 801124號)遭人發現,該處距媽媽嘴咖啡店約130 公尺, 有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 察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證(偵卷八第3 至4 頁、第 31至37頁)。再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於紅 樹林處發現被害人張翠萍之手機、眼鏡、17處毛髮、兇刀 、啤酒等各項跡證,且依採證照片所示(偵卷八第150 至 170 頁),屍體發現地點之樹枝有2 處纏繞頭髮,右側林 地內15處水筆仔基部或樹枝上有疑似毛髮纏繞,分佈範圍 約為15.5×11.7公尺,其中2 束毛髮,檢出同一女性之DN A-STR 型別,與被害人張翠萍之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 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2.61×10負21次方,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定書為證(偵卷八第24 3 、256 頁),可佐證被害人張翠萍屍體在上開地點已隨潮 汐流轉多時,致其毛髮纏繞於現場多處;又經勘察被害人 陳進福所穿球鞋,亦發現鞋上沾有泥土,且左腳處鞋帶上 有植物纏繞之情形,有照片可稽(偵卷八第11至12、23 5 至236 頁),是檢察官認被害人2 人係在媽媽嘴咖啡店外 步行距離不遠之紅樹林附近遇害,亦非無據。
⒉依鑑定證人孫家棟於偵訊時之供述(偵卷四第4 頁),上 開現場有潮汐,漲潮時屍體泡水,退潮屍體可能會暴露在 空氣中,死亡後屍體泡在水中會降低屍體變化(在空氣中 1 天之變化等於在水裡2 天之變化),又出海口附近有鹹 淡水混合,鹹水會造成細胞類似醃製之情形,使屍體不易 腐化,且被害人2 人屍體經解剖鑑定,器官均呈重度死後 變化,即呈現死後7 至10天之變化,實際死亡時間可能更 久;又被害人屍體皮膚均呈臘化現象,亦即非完全泡於水 中,亦非一直暴露在空氣中;除從屍體腐敗狀況判斷外, 另在被害人食道發現三齡蟲(即蛆經3 次脫殼後之狀態, 需經10日以上才有可能長成三齡蟲),體內分布有蛆脫殼



1 次、2 次、3 次之情形,因此被害人死亡時間至發現時 間可認定超過10日以上,其屍體於發現前係在潮間帶之可 能性極高。加以被害人2 人屍體均無移動之拖拉傷,體表 皮膚無抓、擦痕跡,衣著、鞋子均穿著完整,被害人陳進 福之皮帶頭亦未脫落,未有搬動過之痕跡,如係先藏屍、 再棄屍,屍體腐敗後經搬運、棄屍之過程,無可避免將在 屍體上留下痕跡,然本案被害人屍體上並未發現此等跡證 。至聲請意旨將潮流移動屍體與人為搬動屍體之情形併論 ,而謂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不可採,尚屬誤會。
媽媽嘴咖啡店所在位置之淡水河口潮流因受大小潮、鹽分 密度、地球自轉科氏力、風向及河床底部地形地貌等因素 綜合影響,水流方向複雜,除了重力環流外,尚會形成多 層次之橫向二次環流,致被害人2 人屍體雖經多次漲退潮 ,仍未被帶出淡水河口,而因潮流先後出現在媽媽嘴咖啡 店之紅樹林旁河岸。綜上各節,檢察官認被害人屍體於發 現前係在潮間帶之可能性極高,其2 人雖一同遭殺害,因 複雜之潮流作用,在無人為外力影響下,其屍體仍未必能 被一同發現,且屍體含沙及浮腫程度亦未必為同等進程, 而認上揭紅樹林應為案發之第一現場,亦屬有據。 ⒋至證人即媽媽嘴咖啡店烘豆師陳唐龍雖稱:「發現(被害 人陳進福屍體)地點異常,因為那是水筆仔生長的地方, 漲潮未過樹,屍體怎會在那邊,可能是有人把屍體丟在那 邊」等語(偵卷一第31頁),惟被害人屍體原處於潮間帶 ,隨潮流作用而流至發現地點等情,業經詳述如前,證人 陳唐龍所稱「可能是有人把屍體丟在那邊」等語,要屬其 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⒌另據謝依涵供稱,其原認為被害人屍體會隨潮汐流出淡水 河,於102 年2 月26日中午被害人陳進福之屍體出現後, 其每日上班即首先至案發地附近眺望被害人張翠萍之屍體 是否會浮出,而於102 年3 月2 日早上發現被害人張翠萍 之屍體。此佐以謝依涵住處之監視器資料(詳見偵卷十第 40至42頁),謝依涵於102 年3 月1 日晚間返家後,至10 2 年3 月2 日上午7 點36分出門,當日係單獨1 人行動, 未發現可疑車輛,顯無共犯協助移動被害人屍體之情形。 ⒍聲請意旨另稱媽媽嘴咖啡店附近有許多流浪狗,惟流浪狗 於102 年2 月16日晚間並無咆哮反應,屍體亦未遭嚙咬, 而對原處分認定之犯罪時間有所質疑。惟查,被害人屍體 上發現有蛆蟲之情形,業如前述(詳理由欄六、㈢、⒉) ,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張翠萍屍體所為之解剖報 告書、鑑定報告書均記載其左手和右手虎口外側有生物啃



噬痕(相字第119 號卷第70、78頁),其屍體並非全無生 物造成之損傷。且縱該咖啡店附近常有流浪狗徘徊,亦無 跡證足認該等流浪狗於案發時間適巧得以見聞被害人被害 情狀,或見聞後即必然發生咆哮反應,是聲請意旨純依臆 測而為推論,自難憑採。
⒎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尚有調查未盡之情形,然本案已就被害 人居住之聖心別墅、媽媽嘴咖啡廳(含營業場所、辦公室 、門外水龍頭及夾層倉庫)及其附近空地、空屋及廢廢棄 工廠、廢棄洗衣工廠、陳唐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呂炳宏承租之萬通倉儲(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用自小客車、歐石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HX-8416 號自用小客車為勘察、採證及鑑驗,均未發現任何有意義 之線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北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為憑(偵卷八第3 至10頁)。再者, 紅樹林之樹葉較小且稀疏,不易殘留血跡,102 年2 月16 日案發至102 年3 月8 日為現場鑑識時,已時隔20日,該 段期間復為東北季風侵襲頻繁之季節,經多次降雨,採證 時已未發現血跡殘留;倉庫旁之洗水臺亦未發現血跡殘留 。又謝依涵供稱案發時所穿著衣物已於102 年2 月25日, 在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租屋處,隨家中垃圾丟棄於垃圾車 ,核與監視器影像相符(偵卷十第38至39頁),又環保局 已將該處所收之垃圾送往八里焚化廠焚毀,本案亦已查無 其他衣物類證物可供檢驗。從而,本案偵查機關已就上開 處所、物品調查採證,聲請意旨猶執詞謂應再調查上開紅 樹林、咖啡店後方倉庫有無血跡反應云云,顯與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應以偵查中顯現之證據為調查 範圍之本旨不合。
㈣聲請意旨雖稱謝依涵無法一人獨力犯案,本案應有其他共犯 等語,經查:
謝依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係在被害人2 人 之飲料中摻入安眠藥,再殺害被害人,該等安眠藥係其先 前就醫所取得等語(偵卷三第2 至3 、76至77、88頁、矚 重訴卷一第25頁、卷三第23、24頁、卷五第182 頁背面) 。證人郭乃慈亦證稱102 年2 月16日有見到被害人2 人至 店內消費,後發現被害人張翠萍精神狀況不好、身體傾斜 ,被害人陳進福則始終低頭坐著、未有明顯移動,至當日 晚間8 時30分許,其二人雙目緊閉、貌似沉睡坐在原位等 語(矚重訴卷四第75至77、81至82頁,偵卷一第170 至17 1 、183 至184 頁,偵卷二第150 頁,偵卷四第58至59頁



),足見被害人2 人確有攝入安眠藥物後精神狀況不佳、 活動力減低之情形。經鑑驗被害人2 人屍體之胸腔液、胃 內容物均含有藥物Zolpidem,Zolpidem屬於短效型non-be nzodiazepine之鎮靜安眠藥,作用類似苯二氮平類藥物, 主要用於不易入睡之病人,亦經鑑定證人孫家棟陳明在卷 (偵卷四第4 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2 年4 月17日 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附卷足證(相字第107 號卷 第97頁、相字第119 號卷第80頁、偵卷四第288 、298 頁 、矚重訴卷一第88頁、偵卷十二第233 、234 頁)。又謝 依涵曾於101 年9 月10日先後在黃秋陽診所李兆然家醫 科診所就診取藥,獲醫師開立含有Zolpidem成分之藥品共 21顆,亦有謝依涵就醫記錄、病歷資料附卷可查(偵卷三 第64頁、偵卷十二第7 、15頁),核與謝依涵上開供述情 節相符,洵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侯德民證稱:其所經營之薯星星咖啡店與媽媽 嘴咖啡店係位於同一排之店面,兩店間徒步所需時間不到 1 分鐘,102 年2 月16日晚間謝依涵曾攙扶被害人張翠萍 經過薯星星咖啡店門口,被害人張翠萍走路情形貌似微醺 ,其向被害人張翠萍打招呼稱「啊!喝醉酒了」,被害人 張翠萍並未特別回應,僅將頭朝向其看一下而已(矚重訴 卷四第103 、107 至109 、114 頁背面,偵卷二第34頁, 偵卷四第129 頁),足見被害人2 人在安眠藥藥效發作後 ,精神意識、活動能力雖有減低,但並未即行癱瘓,尚存 有一定之活動能力,從而謝依涵自可獨力分次將被害人2 人扶出媽媽嘴咖啡店外,而步行至案發現場之紅樹林,自 無從憑此認有共犯存在。
謝依涵供稱其殺害被害人2 人之情節分別如下:「我右手 握著刀柄,刀尖朝下,然後因為他(指被害人陳進福)跟 我搶,我算是半蹲著的,然後刀子就在陳進福的頭上,揮 來揮去,後來他的手搶到刀子,我就拿他的手順勢往他的 右後方頸部按下去,力道應該蠻大的,他反而越喊越大聲 說好痛,後來我又握著他的手在同一個地方又刺了一刀, 之後我就自己持刀拔起來,在頸部部分補了一刀在脖子附 近,至於是哪一邊我不記得了」,「然後我走到更裡面張 翠萍那裡去,拿著刀子放在她(指被害人張翠萍)脖子上 ,那時張翠萍想站起來,我一方面羨慕她可以不用受任何 苦就得到她想要的生活,一方面又因她明知道陳進福對我 做的事,卻保持冷漠。於是我刀子也刺下去,第一刀下去



張翠萍似乎清醒,想反抗,還問:『是什麼人,為什麼 要這樣做?』於是我狠下心,刺了很多刀,直到她也往前 趴下」,「刺殺被害人張翠萍之刀數多於刺殺被害人陳進 福之刀數,但實際刀數無法確定」,「她(指被害人張翠 萍)的手有握住我的刀身」(偵卷三第10、76、88、222 至223 頁、矚重訴卷三第25頁、卷五第181 頁背面),核 均與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所載解剖結果相符(相字10 7 號卷第86頁,相字119 號卷第69至70頁)。觀諸解剖報 告,被害人張翠萍身上最深之刀傷僅6 公分深,行兇者自 有可能為女性。而謝依涵持刀刺傷被害人張翠萍之頸部後 ,被害人張翠萍因痛轉身面對殺人者並抓刀刃,而形成抵 禦傷,並造成且其正面頸部有傷,致命傷為傷及肺部之1 刀,亦與謝依涵上開供述相符,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 年4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 果(偵卷三第209 至213 頁)亦足佐證謝依涵所稱其以刀 刺殺被害人張翠萍之供述並非無據,依卷存偵查事證,尚 無足認有其他共犯存在之跡證。
⒋聲請意旨雖以證人郭乃慈、李昀珊未目睹謝依涵身上沾有 血跡,質疑本案尚有其他共犯。然謝依涵供稱其刺殺被害 人2 人時,並無血跡噴濺之情形;鑑定證人孫家棟亦證稱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