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01號
SLDM,102,易,601,201402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8、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培莘
      楊寶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54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士簡字第376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檢察官
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238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培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寶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培莘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聘僱之工人,於民國102 年 2 月18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 之工地施作消防栓調平加固工程時,因不滿楊寶中為檢舉違 法施工而持相機拍攝該工地施作情形,遂與楊寶中起口角爭 執,進而發生拉扯,衝突過程中,張培莘楊寶中各自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頭部互撞對方之頭部,張培莘並接續以徒手 毆打、推撞楊寶中楊寶中亦接續以扭打、推撞方式反擊, 嗣雙方重心不穩倒地,楊寶中張培莘先行爬起,再由下而 上踢擊張培莘之胸部,致楊寶中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 損傷及挫傷、拉傷、扭傷,張培莘則受有頭、胸、左足等部 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培莘楊寶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2 年度 易字第478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頁、本院102 年度 易字第601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9頁、本院卷一第70 頁至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8頁、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9 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培莘楊寶中固均不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 生爭執及拉扯,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對方之犯行,被告張 培莘辯稱:是楊寶中先打伊,伊只有阻擋楊寶中離開現場, 並沒有打楊寶中楊寶中頭部傷勢是因伊當時戴安全帽,楊 寶中用頭部撞擊自行造成云云;被告楊寶中則辯稱:伊當時 雙手一手拿相機,一手拿文件,不可能毆打張培莘,是張培 莘先撞伊頭部,還一直喊說自己被打云云。經查:(一)被告張培莘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張培莘以頭部撞擊告訴人楊寶中之頭部,並接續以徒 手毆打、推撞告訴人楊寶中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寶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第 66頁、本院卷一第73頁),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在現場施工 之工人楊傳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楊寶中到施 工地點附近,東問西問,要叫長官去見他,然後楊寶中就 與張培莘發生爭執,伊聽到張培莘說你不要走,叫警察來 處理,接著張培莘楊寶中就發生衝撞,2 人用頭及身體 互撞,也用肩膀頂撞對方身體,用頭互撞時張培莘頭戴安 全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第48頁)、證人即案 發當時在現場施工之工人應德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結證稱 :張培莘楊寶中有用身體互撞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偵續字第23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9頁 、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互核相符。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副所長方右守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於102 年2 月18日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理 ,見楊寶中跌坐地上,楊寶中現場指認張培莘打他,張培 莘有承認打楊寶中等語(見偵卷第78頁),足以佐證告訴 人楊寶中所述非虛,實不容被告張培莘事後狡賴,否認犯



行。
2.本院勘驗警方提供102 年2 月18日騎樓監視器畫面檔案, 見被告張培莘持續於該騎樓下方有多次推擠、拉扯並以身 體頂撞告訴人楊寶中之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足認被告張培莘確曾 主動與告訴人楊寶中產生激烈身體碰撞。另本院勘驗告訴 人楊寶中所提供現場手持相機攝影畫面之光碟,亦見被告 張培莘不斷朝向告訴人楊寶中方向逼近,碰撞告訴人楊寶 中之身體,告訴人楊寶中倒地後,被告張培莘仍上前壓制 並產生多次砰砰聲響,告訴人楊寶中不斷稱其遭被告以雙 手及頭部攻擊,亦可見告訴人楊寶中右眼眼皮有明顯瘀青 痕跡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 頁背面),足證被告張培莘案發當時情緒十分激動,且以 頭部及身體強烈撞擊告訴人楊寶中頭部及身體等事實存在 ,而被告張培莘自告訴人楊寶中倒地後,仍不斷上前壓制 、逼近等情,益徵被告張培莘並非僅欲阻擋告訴人楊寶中 離去,其確有傷害告訴人楊寶中之犯意無訛。此外,復有 告訴人楊寶中所提供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2 月18日診斷證 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11月19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附件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本院 卷二第38頁至第42頁背面),告訴人楊寶中於案發後1 小 時內即至馬偕醫院急診,衡情無偽造傷勢之可能,上揭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自堪採信,而其上所記載臉部開放性傷口 、頭部損傷及挫傷、拉傷、扭傷等傷勢,亦與前開告訴人 楊寶中及證人楊傳忠所述若合符節,則告訴人楊寶中之傷 勢係由被告張培莘頭戴安全帽以其頭部撞擊告訴人楊寶中 頭部,並持續扭打、推撞所造成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楊寶中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楊寶中以頭部撞擊告訴人張培莘之頭部,並接續扭打 、推撞告訴人張培莘,再以腳踹踢告訴人張培莘之胸部等 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培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 綦詳(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66頁、本院卷一第73頁), 與證人楊傳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稱:案發時雙方用頭 及身體互撞,嗣楊寶中抓住張培莘之褲腰帶倒地,張培莘 即壓在楊寶中身上,當張培莘要爬起時,楊寶中用腳踹張 培莘之胸部等語(見偵續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 、第48頁)互核相符。而證人應德義於偵查中結稱:當時 2 人互相碰撞,伊有見到楊寶中用頭去撞張培莘身體,並 將張培莘之安全帽撞掉,後來退到騎樓外時2 人皆跌倒, 楊寶中先爬起來時有用腳去踹張培莘胸部等語(見偵續卷



第3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2 人倒在地上 ,伊有見到楊寶中出腳踢張培莘,但不確定踢到張培莘之 何部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就被告 楊寶中出腳踹踢告訴人張培莘之情節雖略有不符,然證人 應德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已分別距案發時間約 半年及1 年之久,衡之本案事發突然、時間短暫,被告楊 寶中與告訴人張培莘當時均處於拉扯、扭打之糾纏狀態, 則證人應德義或因此有記憶倒錯或記憶不清等情形,尚屬 合理,其證詞既就被告楊寶中及告訴人張培莘曾一同倒地 ,且被告楊寶中曾踹踢告訴人張培莘等主要情節與前揭告 訴人張培莘及證人楊傳忠所述相符,要無全盤否定其證詞 真實性之理,亦足資為被告楊寶中上揭傷害犯行之佐證, 惟就被告楊寶中出腳踹踢告訴人張培莘乙節,自應以證人 楊傳忠前後所述一致之情節加以認定,較屬實在。此外, 復有告訴人張培莘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2 年 2 月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至第14 頁背面),告訴人張培莘亦於案發後1 小時即至醫院驗傷 ,衡情無從捏造傷勢,上揭驗傷診斷證明自可採信,其上 所載頭部、胸部之挫傷足與前揭告訴人張培莘、證人楊傳 忠、應德義所述情節相互勾稽,足認告訴人張培莘之傷勢 確為被告楊寶中所造成。
2.被告楊寶中雖辯稱其當時一手拿相機,一手拿文件,不可 能毆打告訴人張培莘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揭警方提供之 102 年2 月18日騎樓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見本院卷二第 19頁背面至第20頁)顯示,被告楊寶中並非全然處於被動 之挨打狀態,而係於抵擋告訴人張培莘後,屢以身體碰撞 或拉扯之方式反擊(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上揭反擊動作自不需雙手併用即得為之。又上揭騎樓監視 器畫面勘驗筆錄尚載有「2 :54至03:26張培莘楊寶中 持續於畫面上方鐵捲門邊拉扯、推擠,推擠中,張培莘的 安全帽掉落地上,張培莘向後去拾回安全帽」乙節(見本 院卷二第20頁),果被告楊寶中並未以頭部撞擊告訴人張 培莘配戴安全帽之頭部,該安全帽豈有在推擠中沿反方向 急速滾落於告訴人張培莘身後之理?堪認被告楊寶中於一 手拿相機,一手拿文件之情形下仍以頭部撞擊告訴人張培 莘頭部之事實,此由被告楊寶中提供手持現場攝影畫面中 告訴人張培莘不斷問被告楊寶中為何要打伊乙情(見本院 卷一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觀之益徵。況被告楊寶中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否認告訴人張培莘頭部傷勢係與其頭 部撞擊所造成,復自陳:「我以前是打橄欖球的牛頭,所



以我的頭很硬,告訴人占不到便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頁),足徵被告楊寶中於以頭部與告訴人張培莘碰撞之 時,即有傷害犯意無疑。
(三)至被告張培莘楊寶中雖均聲請傳喚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案發當時派駐於工地騎樓現場之保全員鄭志彬到庭作證 ,然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 人聲請傳喚證人鄭志彬部分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張培莘楊寶中前揭所 辯均與證據及經驗法則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培莘楊寶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被告2 人先後以頭部互撞、扭打、推撞、踹擊對方之 數行為,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 張培莘施作公共工程本應依法執行,且有受全民共同監督之 義務,竟僅因不滿告訴人楊寶中以相機攝影舉發其工地違規 ,即與告訴人楊寶中發生爭執,進而出手毆打,而被告楊寶 中縱有權舉發違規施工,然卻不思與告訴人張培莘循理性途 徑解決紛爭,動輒以頭撞、腳踹之方式傷人,所為誠屬不該 ,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較低,復於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並相互指責,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亦未能 與對方達成和解等情,難查其等悛悔之心,暨衡量被告張培 莘高職畢業、未婚、以施作道路工程為業、每日收入新臺幣 2 千元,被告楊寶中大專畢業、已婚、目前退休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