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14號
SLDM,102,易,414,20140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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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朋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周榮泰 
      唐維鴻(原名唐光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128 號、第156號、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周榮泰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5 、6 、10、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仕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唐維鴻無罪。
事 實
一、張仕朋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黃冠霖因經營婚紗工作室急需資 金周轉之機會,接續於民國99年2 月間及同年5 月7 日,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旁,以每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15%, 貸予新臺幣(下同)7 萬元、4 萬元,並預先扣除第1 期利 息後,實際貸予5 萬9,500 元及3 萬4,000 元共9 萬3,500 元,又取得黃冠霖之證件及其所開立面額共22萬元之本票供 擔保,命黃冠霖將上揭利息按時匯入其向不知情友人薛銘纘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阮世恭(帳戶號碼:0000 00000000號)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迄黃冠霖報警 為止共繳納40餘萬元之利息,張仕朋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張仕朋因黃冠霖於上開借款期間遲繳利息,遂另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99年5 月27日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一撥打黃冠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告以:隔日準時支付利息,不然找人毆打你等語 ,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黃冠霖,使黃冠霖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冠霖之安全。
三、嗣張仕朋得知黃冠霖已無力再支付借款利息,並將所經營之 婚紗工作室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 ,即要求黃冠霖交付15萬元以結清欠款,並於100 年3 月12



日至15日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黃冠霖,問以:「錢準備好了沒?」、「這11萬要怎麼處理 ?」等語,因黃冠霖表示已無力負擔,張仕朋另基於恐嚇之 犯意,接續於100 年3 月16日1 時19分至11時41分間,以其 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真的是惹火我了」、 「不用匯了,操他媽的你給我走著瞧。幹。明天你等著看, 是你造成的」、「這次誰也救不了你,最好一大早你先跟你 們周哥打聲招呼,別到時候難堪」、「你繼續不要接沒關係 」等4 封簡訊至黃冠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內,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黃冠霖,使黃冠 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冠霖之安全。
四、張仕朋嗣因黃冠霖對其心生畏懼未再主動與其聯絡償還欠款 事宜,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7、28日間,以 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一撥 打黃冠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錢 可以不要,但你不要讓我們抓到」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黃冠霖,使黃冠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黃冠霖之安全。
五、周榮泰莊書豪(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重利 之犯意聯絡,乘傅國峰急需借款之機會,接續於100 年7 月 至101 年2 月14日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及西園路口, 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10%,每次貸予5 萬元之借款, 並預先扣除第1 期利息5,000 元後,實際貸予傅國峰4 次4 萬5,000 元,共計18萬元,均由莊書豪提供資金,周榮泰出 面將借款交予傅國峰,並取得傅國峰之身分證影本、本票及 保管條供擔保,再由周榮泰傅國峰按期收取上開利息,傅 國峰共計繳納約13萬元之利息,周榮泰莊書豪即共同以此 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又如檢 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 護人在場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 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 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



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仕朋及其辯護人雖以證 人即告訴人黃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張仕朋 行對質詰問之權利,而認該等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於 審理中多次傳喚證人黃冠霖均因該址已拆遷或受送達人已 遷移而無法合法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及不能送達事由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240 頁、第64至67 頁、第82至85頁、第113 至116 頁),是證人黃冠霖客觀 上顯處於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狀態,無法傳喚其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互核均屬一致, 且距案發之時較近,對案發情節之記憶當較為清晰,不致 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其於偵查中亦 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4801號卷,下稱偵字第4801號卷,卷三 第312 頁),是該等證述應屬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證人黃冠霖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除前揭證人黃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外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張仕朋周榮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 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 字第106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128 頁 、第260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05 頁背面至第206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 易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128 頁、第260 頁背面、本院卷



二第207 頁至第209 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仕朋固坦承有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事實欄四所載之恐嚇犯行,辯稱:黃冠霖自100 年2 、 3 月起就不接伊之電話,在黃冠霖找黑道嗆伊後就無法聯絡 上黃冠霖,且事隔3 、4 年,伊不確定於100 年3 月27、28 日間有無與黃冠霖通過電話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霖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字第4801號卷二第136 頁背面至第 137 頁、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第141 至144 頁、第 148 頁至第148 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卷三 第303 至308 頁、第311 頁),復有告訴人黃冠霖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2 月間之交易 明細、告訴人黃冠霖書立之付款利息予被告張仕朋之明細 表(見偵字第4801號卷二第171 頁、卷三第314 至315 頁 、第317 頁)、被告張仕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戶名:薛銘纘)及99年至100 年3 月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張仕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戶名:阮世恭)及98年 至99年10月間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801號卷二第173 至180 頁)、相關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見偵字第4801號 卷四第73頁)各1 份、被告張仕朋於100 年3 月16日所發 簡訊照片4 張(見偵字第4801號卷一第166 至167 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張仕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張仕朋就事實欄四部分犯行,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第259 頁背面),惟於 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並以上詞置辯,動機實屬可議, 且此部分犯行既經證人黃冠霖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 見偵字第4801號卷二第138 頁背面、卷三第308 頁),核 與被告張仕朋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相符,又被告張仕朋於 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事隔已久,亦不確定其於100 年3 月27 、28日間是否與證人黃冠霖通過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3 頁背面),自無法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益徵其嗣後翻供,無非狡展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綜上,被告張仕朋就事實欄一至四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訊據被告周榮泰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五之重利犯行,辯稱: 伊沒有借錢給告訴人傅國峰,也未跟共同被告莊書豪一起借 錢給告訴人傅國峰,只是伊在洗車廠工作時,共同被告莊書



豪會託伊拿錢給告訴人傅國峰,告訴人傅國峰也會託伊拿錢 給共同被告莊書豪,但伊不知道是什麼錢云云。經查:(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傅國峰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伊都是向周榮泰借款,平時也都是跟周榮泰聯絡 ,伊陸續向周榮泰借了20萬元,利息為每10日1 期,每1 萬元利息1,000 元,最近的一筆是101 年2 月14日的5 萬 元,借款時有預扣1 期5,000 元之利息,借貸期間一共支 付約13萬元左右之利息,收取利息時都是周榮泰自己來拿 ,本票及保管條都是周榮泰命伊簽立的,周榮泰放高利貸 之資金來源是莊書豪提供的等語甚詳(見偵字第4801號卷 三第380 至382 頁、卷四第109 至111 頁)。證人傅國峰 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只有向共同被告莊書豪借款而未向 被告周榮泰借款,然就其為何於警詢、偵查中皆稱是向被 告周榮泰借款,且簽本票及保管條給被告周榮泰供擔保等 節,卻閃爍其詞,稱:伊係先請周榮泰幫忙調款未果,故 最後才向莊書豪借,當時可能搞混檢察官的問題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202 頁背面至第203 頁),惟證人傅國峰果未 自被告周榮泰處取得款項,衡情焉有屢於警詢、偵查中均 指稱向被告周榮泰借貸之理?而證人傅國峰於本院審理中 又稱:伊雖認識莊書豪10幾年,認識周榮泰僅有4 、5 年 ,但因為之前跟莊書豪借錢沒有依約定還,信用不良,故 無法直接向莊書豪借,需透過周榮泰借款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204 頁背面),更與其前述向周榮泰借款未果,故最 後係向莊書豪借得款項乙節明顯矛盾。是其於本院審理中 所言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周榮泰之嫌,並不足採,而 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言,既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 ,且供述情節大致相同,應值採信。
(二)被告周榮泰雖辯稱未與共同被告莊書豪共同借款予證人傅 國峰,且不知經手的款項為何云云。然證人傅國峰於101 年2 月10日20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周榮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傅國峰:我說你那邊方便借我5 萬嗎?
周榮泰:5 萬,但是我這邊沒有阿,我要問我老闆看看。 傅國峰:我今天不趕啦。
周榮泰:你什麼時候要?
傅國峰:應該是禮拜天吧。
周榮泰:我幫你問看看我再跟你講。
(見偵字第4801號卷二第259 頁通聯譯文),嗣共同被告 莊書豪於同日20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周榮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通話內容



則為:
周榮泰:……阿峰(即傅國峰)剛打電話來說要那個。 莊書豪:借多少?
周榮泰:借5萬。
莊書豪:5萬。
周榮泰:他說禮拜天要的。
莊書豪:我想看看。
(見偵字第4801號卷二第259 頁背面通聯譯文),被告周 榮泰與共同被告莊書豪於101 年2 月11日之通話內容則為 :
莊書豪:阿峰那邊怎樣?
周榮泰:阿峰的明天啊。
莊書豪:明天才要。
周榮泰:是啊。
莊書豪:5萬跟他算多少?4,500還是5,000? 周榮泰:5萬的5,000啊。
莊書豪:5萬,5,000,好。
(見偵字第4801號卷二第259 頁背面通聯譯文),而證人 傅國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101 年間所使用 的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周榮泰及共同被告 莊書豪都稱呼其阿峰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是佐 以上述通聯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周榮泰所稱之老闆即為共 同被告莊書豪,貸予證人傅國峰之資金亦來自共同被告莊 書豪,且被告周榮泰與共同被告莊書豪間就借貸之數額、 日期、利息計算方式均係於討論後,出於共同之決意為之 ,絕非單純經手。另被告周榮泰尚能清楚告知共同被告莊 書豪借款5 萬元之利息應算為5,000 元,並均由其出面交 付借款、收取利息,實難就重利犯行諉為不知,其空言辯 稱不知經手之款項為何,自不足採。況證人傅國峰所簽立 如附表二編號3 、5 、6 之本票及保管條均於共同被告莊 書豪住處所扣得,而自被告周榮泰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5之記帳筆記本內,亦寫有「11 /14阿峰7,000 」、「 1/12阿峰30,000」之記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4 月11日莊書豪、被告周榮泰住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票及保管條影本、記帳筆記本影本(見偵字 第4801號卷一第17至20頁、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第37頁 、第59至62頁、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在卷可稽,若被告 周榮泰就其經手之款項僅基於轉交者之地位,又何需大費 周章加以紀錄?其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此外,復有被告周 榮泰、共同被告莊書豪之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1 紙(見偵



字第4801號卷四第73頁)附卷可佐及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2 張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周 榮泰與共同被告莊書豪間確有重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三)綜上,被告周榮泰就事實欄五部分與共同被告莊書豪共同 犯重利罪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仕朋就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周榮泰就事實欄五部 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張仕朋就事實 欄二至四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張仕朋就事實欄一中於99年2 月間、同年5 月7 日 分別貸予黃冠霖5 萬9,500 元、3 萬4,000 元,就事實欄 三中於100 年3 月16日分別傳送4 封簡訊予黃冠霖,被告 周榮泰就事實欄五中於100 年7 月至101 年2 月14日間分 別4 次貸予傅國峰4 萬5,000 元之行為,均各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 周榮泰就事實欄五之重利犯行,與共犯莊書豪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仕朋就事實欄一之重 利犯行,利用向不知情之薛銘纘阮世恭等人借得之銀行 帳戶收取重利,為間接正犯。被告張仕朋就其所犯事實欄 一之重利罪及事實欄二至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張仕朋周榮泰為賺取暴利,乘人急迫貸予金 錢,收取重利,對社會私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 ,被告張仕朋更僅因被害人無力負擔高額利息,竟多次以 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使被害 人之生活深陷恐懼之中,其等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張仕朋 犯案後雖曾全部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卻就事實欄四之恐 嚇犯行翻供,難查其悛悔之心;被告周榮泰則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衡量被告張仕朋高中肄業,目前在 吉祥鞋業擔任外務,月薪2 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且需 扶養其姐之子女,及被告周榮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輕鋼 架業,日薪約1,100 元,離婚,目前獨居等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 被告張仕朋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



備、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 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 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 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 不以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刑法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 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 之從刑。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5 、6 所示之本票及 保管條,為共犯莊書豪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附表二編號 10、1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共犯莊書豪所有並用於與被 告周榮泰聯絡事實欄五之重利犯行所用,業經共犯莊書豪 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4801號卷三第12至13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5之筆記本,為被告周榮泰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認定如前,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將上揭扣案物在被告周榮泰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 禁物,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張仕朋周榮泰及共犯莊書豪 等人所為本案重利、恐嚇犯行有何關連,皆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張仕朋唐維鴻與共同被告莊承源(業經本院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 16日16時30分許,由共同被告莊承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唐維鴻,被告張仕朋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告訴人黃冠霖之忠 誠路婚紗工作室,分別持球棒及榔槌等物砸毀工作室內之 落地窗玻璃、大門玻璃及店內模特兒模型(價值約3 萬元 ),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張仕朋唐維鴻均涉犯刑法 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被告唐維鴻與共同被告莊書豪、黃國華(業經本院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毀損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6 日 11時許,由被告唐維鴻駕駛向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沈英典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莊書 豪,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楊聖廟」停車場後,共同 被告莊書豪先行進入停車場內以花盆、石頭及滅火器砸毀 告訴人王志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 之車身及玻璃並潑灑白色油漆,嗣共同被告黃國華自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攜帶球棒抵達後,共同被



莊書豪、黃國華復一同持木棒砸毀上揭自用小客車。詎 被告3 人於砸車後,復於同日12時許,前往告訴人王志中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住處,以敲打住 處鐵門及叫囂方式要求王志中出面欲與其理論未果,復再 返回楊聖廟停車場,共同被告莊書豪、黃國華再次以不明 工具砸毀告訴人王志中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車身 板金及玻璃毀損不堪用(修繕費用約15萬3,300 元),因 認被告唐維鴻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仕朋唐維鴻共同毀損告訴人黃冠霖婚紗工作室部分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仕朋唐維鴻就告訴人黃冠霖婚紗工作 室遭毀損乙情,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器物罪, 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案發時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 2 張、被告張仕朋唐維鴻彩色半身照片各1 張、扣案棒 球棒1 支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張仕朋唐維鴻固不否認案發當天曾在告訴人婚 紗工作室現場,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犯行,被告 張仕朋辯稱:當天伊與莊承源一起吃飯,席間莊承源對於 告訴人黃冠霖所拍攝之婚紗品質有所不滿,莊承源旋於酒



醉之情況下憤而離席,搭乘計程車要找告訴人黃冠霖理論 ,伊為要安撫莊承源要其不要衝動,遂向莊承源之妻拿車 鑰匙,開莊承源的車過去案發現場勸阻,並未參與莊承源 之毀損犯行等語;被告唐維鴻辯稱:當天伊與被告張仕朋莊承源一起吃飯,喝酒喝到很醉,不知誰開車將其載至 案發現場,伊因不勝酒力僅能在車門旁觀望,未參與毀損 犯行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霖雖曾於偵查中指證動手砸毀其婚紗工 作室者為被告張仕朋及共同被告莊承源2 人(見偵字第 4801 號 卷二第155 頁背面),惟其復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於100 年3 月16日3 、4 時許要進工作室時看到3 部車 ,並見莊承源下車,伊發覺不對勁,就進工作室將玻璃門 鎖上,並帶助理莊珮妤躲至地下室,後來聽到砸破大門落 地窗玻璃及模特兒的聲音,伊之工作室沒有錄影,僅有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監視器錄到莊承源、張 仕朋等語(見偵字第4801號卷三第307 頁),足見其並未 親眼見聞被告張仕朋、共同被告莊承源有砸毀工作室大門 落地窗玻璃及模特兒之行為,上揭指證僅係事發後透過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作之推測,自難盡信。而上揭100 年3 月 16日16時20分許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801號卷 一第130 頁上圖,下稱翻拍照片A )中,雖攝得被告張仕 朋及共同被告莊承源,其等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201 頁 背面、第200 頁),然翻拍照片A 中並未攝得其等有手持 棒球棒等足供毀損器物之情,僅能證明被告張仕朋斯時曾 出現在案發現場,尚無從證明其有何下手實施毀損之犯行 。證人黃冠霖雖指認上揭100 年3 月16日16時28分許監視 器擷取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801號卷一第130 頁下圖,下 稱翻拍照片B )中著黑色套頭外套、手持球棒之男子為被 告張仕朋(見偵字第4801號卷二第150 頁背面),然翻拍 照片B 中著黑色套頭外套、手持球棒男子之身形背對攝影 鏡頭,無從辨識其容貌,其穿著及身形亦與翻拍照片A 中 被告張仕朋之穿著互異,實難認證人黃冠霖所為上開指認 可信,則被告張仕朋是否為該名著黑色套頭外套、手持球 棒之男子乙節,仍屬有疑,無法遽對被告張仕朋為不利之 認定。另被告唐維鴻均未出現於翻拍照片A 、B 之中,證 人黃冠霖亦未指證其有毀損之行為,自無法依此作為對被 告唐維鴻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承源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承前揭毀損犯行為其一人所 為,被告張仕朋唐維鴻僅在旁觀看等語(見偵字第4801 號卷一第143 頁、卷二第162 頁、卷三第83頁、本院卷二



第201 頁背面),且自該婚紗工作室落地玻璃門及模特兒 之毀損狀態以觀,確實可能僅由1 成年人獨立為之,故前 揭共同被告莊承源自承1 人下手實施及被告張仕朋、唐維 鴻辯稱並未出手砸毀該婚紗工作室等情,尚非無稽,難認 被告張仕朋唐維鴻有實施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 2.論告意旨雖質以:被告張仕朋於案發前之100 年3 月12日 至16日間曾以電話、簡訊恐嚇告訴人黃冠霖,顯有毀損告 訴人財物之動機與犯意;被告唐維鴻於警詢中自承:「阿 宗(即莊承源)說他去拍婚紗照拍得很爛,他就提議要前 往理論,一共3 人前往士林區的婚紗店,到了之後,阿宗 就1 人持棒球棍砸婚紗店落地窗。」等語(見偵字第4801 號卷二第166 頁背面);共同被告莊承源亦於100 年4 月 15日警詢中自承:「100 年3 月16日案發時,我在外喝了 酒後,想到這件事越想越氣,所以一時衝動就找了友人張 仕朋、唐光賢(即唐維鴻)一起開車過去,我們到了之後 ,婚紗店內沒人,所以我1 人就持球棒砸婚紗店的落地窗 後我們3 人就離開。」等語(見偵字第4801號卷二第162 頁),顯見被告張仕朋唐維鴻已明知共同被告莊承源係 欲砸毀告訴人黃冠霖之婚紗工作室,而共同前往該處,且 一起勘驗該處、在場助勢,與共同被告莊承源有毀損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觀諸被告張仕朋於案發前恐嚇 告訴人黃冠霖之簡訊,係以「你真的是惹火我了」、「不 用匯了,操他媽的你給我走著瞧。幹。明天你等著看,是 你造成的」、「這次誰也救不了你,最好一大早你先跟你 們周哥打聲招呼,別到時候難堪」、「你繼續不要接沒關 係」等用語(見偵字第4801號卷一第166 至167 頁)恫嚇 告訴人黃冠霖,足認被告張仕朋確有毀損該婚紗工作室之 動機,然上揭簡訊文字中並未明確提及將以何種形式之惡 害加諸告訴人黃冠霖,自無法證明被告張仕朋確有毀損該 婚紗工作室之犯意。又自上揭被告唐維鴻及共同被告莊承 源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本次犯行起因於共同被告莊承源 酒後一時衝動,提議前往該婚紗工作室理論,被告張仕朋唐維鴻始前往案發現場,查無3 人前就該糾紛之處理有 何溝通與謀議之事實,衡情就日常糾紛與他人理論之方式 非一,則共同被告莊承源究係提議欲以恐嚇,或傷害,抑 或以毀損之方式與告訴人黃冠霖理論乙情,仍屬不明,自 不得驟認被告張仕朋唐維鴻於到案發現場之前,即已知 悉共同被告莊承源之毀損犯意,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可能 。另共同被告莊承源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係自家中帶 著棒球棒坐計程車單獨前往該婚紗工作室等語(見偵字第



4801號卷一第143 頁、卷三第83頁),與被告張仕朋於警 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字第4801號卷第271 頁),則被告張 仕朋、唐維鴻於前往案發現場之前是否已知共同被告莊承 源攜帶棒球棒前往乙節,亦屬有疑。況證人黃冠霖並未親 眼見聞,亦未證稱被告張仕朋唐維鴻除在場外,有何共 同勘驗現場、在場助勢之舉,實不能僅以被告張仕朋、唐 維鴻在場,即率斷其等與共同被告莊承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三)承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仕朋唐維鴻所涉共同毀損 告訴人黃冠霖婚紗工作室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仕朋唐維鴻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毀損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張仕朋唐維鴻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張仕朋唐維鴻此部分被訴 毀損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唐維鴻共同毀損告訴人王志中所有自用小客車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唐維鴻就毀損告訴人王志中所有自用小客 車乙情,與共同被告莊書豪、黃國華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器物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志中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述、證人沈英典於警詢中之供述、共同被告莊書豪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00 年12月6 日臺北市萬華區寶 興街路口監視器及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楊聖廟 前停車場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27張、王志中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情形照片4 張、德有汽車有限 公司王志中車損維修結帳明細附表1 紙、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單1 紙、被告莊書豪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 年12月6 日通聯譯文 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唐維鴻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之物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伊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4 樓之家甫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甫公司)與友人沈大衛林孟霆 茶敘,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係在 共同被告莊書豪使用當中,自不可能由其駕駛該車搭載共 同被告莊書豪至楊聖廟前停車場實施毀損犯行等語。經查 :
1.被告唐維鴻所提出之家甫公司辦公室監視器光碟畫面,雖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至第293 頁背面),惟該監視器光碟畫面僅有時、分、秒之紀錄, 並無法辨識拍攝之日期及地點,自無法資為對被告唐維鴻 有利之認定。證人林孟霆即家甫公司總務雖到庭證稱:被



唐維鴻於100 年12月6 日9 時至13時許曾至家甫公司與 伊商談工作事宜,伊確定當日沈大衛並不在場,只有伊與 被告唐維鴻2 人在聊天,由於6 日為發薪日之隔日,故伊 記得特別清楚,被告唐維鴻於10餘日後向伊要求調閱監視 錄影光碟,伊就向管委會申請,管委會就請廠商複製光碟 給伊,伊再將該光碟交與被告唐維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5 至138 頁),惟其證述與被告唐維鴻102 年8 月16日 所提刑事準備書狀中辯稱其於100 年12月6 日9 時許前往 家甫公司與友人林孟霆沈大衛2 人泡茶敘舊乙節(見本 院卷一第131 至132 頁)明顯不符,又其到庭作證距100 年12月6 日已有2 年之久,卻僅憑發薪日隔日之依據即能 明確推斷該光碟之日期為100 年12月6 日,實與常理有違 ,況其自承與被告唐維鴻認識2 年多以上,且被告唐維鴻 常去找其聊天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 ),足見其與被告唐維鴻關係匪淺,而有迴護被告唐維鴻 之嫌,其證詞既有上揭諸多瑕疵,自不足採信,被告唐維 鴻於100 年12月6 日9 時至13時許並未前往家甫公司乙節 ,應堪認定。
2.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沈英典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 年12月初時,由於莊書豪之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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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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