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065號
SLDM,102,審簡,1065,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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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 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 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 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於另案通緝遭警查獲時, 主動於警詢中承認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03 年2 月5 日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稽,故斯時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 ,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懷疑,被告即主動向警方 坦承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無訛,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心情不 佳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 兼衡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 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入監前於高灘地管理局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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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