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雅雯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2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雅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外, 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趙雅雯前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及5 月間,因3 次 侵入住宅竊盜、4 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及1 次普通 竊盜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 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4 月(共2 罪)、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尚未執行);復於10 2 年3 月間及9 月間,因2 次侵入住宅竊盜既遂及2 次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98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 ),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確定,上 開各罪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雅雯於本院103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趙雅雯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㈡所載之竊盜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侵 入住宅竊盜前科紀錄,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未能 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2 次以慣用之行竊 伎倆,利用被害人等之住處大門未上鎖而有機可乘之機會, 逕自侵入被害人等住宅內竊取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被害人等之居家安寧及財產法益 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係1 次既遂 、1 次未遂,且所竊得之財物,僅為內含現金新臺幣200 元 及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各1 張之皮夾1 個,並經被害人李自 琴依法領回,被害人李自琴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此 有被害人李自琴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於偵查卷可 佐,堪認被告本案各次竊盜情節均非極為重大,另被害人朱 啟源亦具狀表明並無損失,不再向被告追究求償,願由本院 依法審判,此亦有本院之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及被害人朱啟源 所出具之陳報狀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 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前所為各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 及法院判決處刑之量刑輕重,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 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