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得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9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戊○○前因違反公司法、詐欺及妨害自由等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5 月、拘役5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90 號判決就違反公司法及 詐欺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詐欺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違反商標法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 年智易字第5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 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65 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拘役部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7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拘役95日確定,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應執行 拘役95日部分,於101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於102 年6 月10日早上5 至6 時許及翌 (11)日凌晨3 時許。
(三)被告戊○○於本院102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中所 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
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乃就 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另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 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知未臻成熟,竟仍與之 發生性行為,對甲 女身心正常發展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 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達成調解,表示願以分期付 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損害,惟因經濟 狀況不佳,迄未遵期支付第1 、2 期款項,有本院102 年1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參,尚未能彌補被害人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有3 名 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