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捌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壹萬零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其餘金額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就「核二廠三號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解除其前所開立0000000-00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履約保證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捌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仟叁佰捌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來成,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 國98年10月26日變更為劉萬寧,於100年7月12日變更為王央 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明,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1 年7月16 日變更為黃重球,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部函附卷可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184-187頁、卷三第47-51頁、第170-172 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建被告「核二廠三號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核發土字 第019號)」(下稱系爭工程),於89年1月19日與被告簽訂 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30條約定,投標須知連附註頁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而系 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條「結算及付款辦法」第1款約定,本工 程之付款方式為:每月按估驗完成數量核付90%之款項,工 程全部竣工經初驗合格後付至95%,正式驗收合格並由原告
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付清尾款5%。另就保固責任部分,系爭 工程契約第21條係約定:「本工程保固係以工程完成,並經 甲方(指被告)人員驗收合格(工程驗收須補修時,以工程 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如工程無須補修時,以 工程驗收紀錄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指原告)保固壹 年...。期滿無任何事項待辦時解除乙方全部責任。」。 ㈡系爭工程原告已於94年5月16日依約完工,並經被告於94年8 月23日至31日辦理驗收。原告於95年6月2日完成全部驗收補 修項目經被告複驗合格後,亦經被告核定自翌日(即95年6 月3日)起開始1年之保固責任。原告已依約辦妥以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自強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所開立,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7,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5,000萬元之 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提送予被告,並於95年6月3日起開始 進行為期1 年之工程保固責任。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屆滿, 被告並已解除原告之保固責任。
㈢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迄至工程竣工 初驗合格時應可依據「被告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領得95% 工程款,原告業已領得17億6,148萬7,725元,僅餘5%工程尾 款尚未領取。又觀諸驗方報告表可見,原告截止最後一期估 驗計價所完成之金額為17億6,590萬2,481元,則以該金額乘 以5%之保留款比例,再加計5%營業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工程尾款(即保留款)含稅之金額為9,270萬9,880元【計算 式:1,765,902,481×5%=88,295,1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88,295,124×1.05%=92,709,880 元】。 ㈣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投標須知第20條「履約保證金及差額 保證金」第1款之約定,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1億2,000 萬 元(分成7,000萬元及5,000萬元連帶保證書各1 張);又依 同條第4 款有關履約保證金發還係約定,被告應於工程進度 完成60%時先退還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其餘俟全部約定工 程竣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全數發還。原告前 以合作金庫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分成7,000 萬元及 5,000萬元各1張)負連帶保證責任,充作本工程之履約保證 金,其中5,000萬元保證書於本工程進度完成60%時,業經被 告先行退還,至剩餘之履約保證金7,000 萬元保證書,依約 定原告應於被告完作本工程驗收(即95年6月2日)後之30日 內即發還。本件被告已解除原告之保固責任,惟迄未將上開 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退還。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270萬9,880元及自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就「核二 廠三號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
部解除其前所開立0000000-00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履 約保證責任。⑶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於被告答辯陳述略以: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工程驗收」明訂:「...有初驗程 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主辦單位應於竣工後7 日內備 妥竣工圖表、工程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於備妥資 料後辦理初驗,並於30天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應於20日內辦理驗 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初驗或驗收時,如發現與施工圖 、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不符者,乙方應在初驗或驗收後30天內 ,照圖說無償修改完成並經複驗合格...。」由上開規定 可知,工程「驗收」確實係以查驗工程有無省工窳料、工程 品質瑕疵為目的。如工程品質有瑕疵,原告固有改善之義務 ;反之,倘若工程並無省工窳料或品質瑕疵之情形,被告即 應於相當時期內完成正式驗收手續,始符契約約定及誠信原 則。本件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95年6月2日複驗合格並核發驗 收合格證明後,隨即移交被告使用迄今,是系爭工程於被告 驗收之際並無省工窳料或品質有瑕疵之情形,且已完全在被 告管領中使用多年,並無所謂未經驗收或不能驗收之情形。 又由前引系爭工程契約第29條之約定可知,僅有在全部工程 業已完成,並經被告人員驗收合格之情形下,始得開始計算 保固期間。則被告既於本工程1年保固期間於96年6月2 日屆 滿後解除原告之保固責任,尤辯稱本工程未經驗收,即明顯 與上該條文約定不符且有背經驗法則。退而言之,縱認本件 工程確實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然被告所持理由均係無關品 質瑕疵之事項,核其所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尾款清償 期之屆至,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原告亦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尾款之清償期已 屆至。
⑵被告雖就系爭工程尾款金額為無謂之爭執,然其主張不但與 事實不符,尤與契約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背道而馳。蓋依本 工程投標須知第6條第1款之約定,工程尾款並非驗收完工時 另由被告估驗之計價款項,而係被告就原告已施作工程項目 中保留暫不給付之5%計價款,此亦係工程慣例上將該部分款 項稱為「保留款」之故。又原告請領各期估驗計價款時,須 先經被告各級人員於施工過程中逐月檢核確認數量金額無誤 :倘被告對各期金額有意見,即將該估驗計價單退回原告重 新核算,並非依原告請領金額照付。針對工程尾款之性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明揭,工程尾款既係「
已確定發生之債權」,則於清償期屆至時,業主即有如數給 付之義務,不容被告就此「已確定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及其金 額」再事爭執。
⑶被告答辯應自工程尾款中扣除7,858萬3,915元,主要為①土 木結算差額。②數量差異。③單價分項重複計算應予扣除者 (其餘4-7項則是與1-3項連動之稅什費、物調金額等): ①土木結算差額2,076萬8,245元部分: 被告就此大項之扣款從未說明其理由,僅辯稱該金額係來自 原告前所提出之土木結算金額,因此伊無須證明扣款理由, 今兩造協商和解未果,原告並未拋棄任何權利,被告當然應 逐項說明其扣減工程款之理由。
②被告所謂實做數量計算有誤或與圖說不符之3,092萬0,295元 :
1.系爭本工程進行中,被告監工人員所以需就原告所完成之工 程項目及數量逐月逐期加以核實,乃是因為施做工程所使用 之物料並非均可於完工後重新查驗數量。故考量本工程係以 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金額,原告所有施作數量即需由被告於 監造過程中確實查驗,再逐期估驗計價。倘若被告認為原告 之前估驗請款之數量及金額有誤,則其各級人員何以於估驗 計價單上蓋章?又工程施做數量項目若均需以被告最後的查 驗數量為準,則針對施作後已隱蔽而無法重新查核數量之物 料(包括本件被告爭執之鋼筋、模版數量),被告又係如何 查核並確定其數量?殊難索解。
2.一般在工程實務中,業主或其設計公司所提出之鋼筋設計圖 無法精確顯示所需之鋼筋數量,故承攬人多於施作前繪製鋼 筋加工圖,明確標示詳細之施工方法及數量,並以之作為實 際施工之依據。本件亦係由原告依據「被告審核通過之鋼筋 加工圖」據以施工,先於混凝土澆置前進行查核、比對鋼筋 之置放位置及其型號、數量,再將檢查結果填載於鋼筋工程 自主檢查表上。至被告方面,則由被告監造人員至工地現場 逐一詳細檢查、比對鋼筋之置放位置及型號、數量,並於確 認鋼筋工程已按加工圖施作後,於鋼筋、模板、澆置面檢驗 表及混凝土澆置核准控制表中簽認,再以此等經確認之鋼筋 數量作為被告辦理各期估驗計價之依據。故原告依鋼筋加工 圖協助被告繪製之鋼筋竣工圖當可確實反應本工程之實際施 作情形及施工數量。今被告拒絕依其監工人員核可之估驗計 價單上所載數量給付原告工程尾款,據其所稱係因該等數量 、金額與原契約「設計圖」上之數量不符;惟本件係依實作 數量計價,因此鋼筋數量當然應以反應實際施工狀態及使用 數量之鋼筋加工圖及估驗計價單上數量為準,而不得依實際
施工前設計圖所「推估」之數量為據。今被告於現實上無重 新點驗數量之可能時,竟推翻其現場監工人員業已核實之數 量,明顯有失誠信,且無助本件爭議之解決。
③單價分項重複計價之692萬9,971元部分: 1.被告雖認以「重複計價,應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之理由, 亦即原告施做某工程項目時,並未使用「單價分析表」內所 列某一工料細項,因此應扣除該細項之金額云云。然究其本 質,被告實係對合約訂價單中所示各計價項目之「單價」( 並非「數量」)加以爭執。
2.系爭工程之結算及付款方式,依投標須知第6條第1項之規定 ,係由被告依合約「訂價單」所列價格乘以被告認可之估驗 完成數量核計而得,因此訂價單上所列各工作項目又稱為 payitem (計價項目)。則兩造既約定以定價單上之單價計 費原告,被告於本件爭議發生前之施工階段亦係本於「訂價 單」上之單價估驗計價予原告,被告自不得再翻異其詞,另 執其他理由扣減應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
3.至被告所謂之「單價分析表」,則為「業主」或「設計顧問 公司」(非投標廠商)編列預算時之參考資料,包含許多主 觀認定之參數及假設性施工條件,目的主要在做為新增工程 項目時雙方議價之參考,其內所載工料別及金額乃原告及其 他投標廠商於投標之前所未見聞者,倘若整體工程施作項目 不變,該單價分析表對雙方均無參考價值。正因單價分析表 與原告施作該項目所實際使用之工料及支出之成本全然無關 ,合約又已明文計價應以「訂價單」上所示價格為準,故得 標廠商簽約後當然不得執單價分析表所列工程細項之內容與 數量較少,主張應增加某一工程項目之單價;同理,業主亦 不得以單價分析表所列工程細項之內容與數量較多,主張應 調降。
④其餘主張詳如附表。
㈦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5月1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原告認為:
⑴關於基樁鋼筋籠安置之契約單價問題:
本件工程契約並未如「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中明白約定 其單價包括所用人工、材料、工具、機具與附帶設備等費用 。相反地,本件訂價單反而係載明計價項目為「基樁現場35 0kg/c㎡ 混凝土澆製及鋼筋籠安置」,與工程會援引為例說 明之「基樁」顯然屬於不同項目。若依契約單價計算,鋼筋 籠單僅材料費(含鋼筋及混凝土費用)即已高達5,313 元, 顯見此處單價2,400元之「基樁現場350kg/c㎡及鋼筋籠安置 」僅指基樁鋼筋籠之安置費用,不可能及於材料費。
⑵鋼筋搭接埋設長度及計價:
依工程會之意見可知,鋼筋搭接長度並非固定為128 公分, 而是至少為128公分,至於超出128公分之部分應否計價,則 視其必要性而定;倘若其超出確有必要機關當然仍應計價。 原告於牆部分施做鋼筋工程時,係以下層鋼筋往上延伸,將 上層鋼筋頂於已澆置完成梁之混凝土面,並進行搭接,搭接 長度為198 公分。上層鋼筋於綁紮前,則利用先行埋入已澆 置完成梁混凝土面之構件,進行製作鋼筋座架,做為牆上層 鋼筋之支撐架。原告上開施工方式,已於施作前,將鋼筋加 工圖送請被告審核同意。被告監造人員則於現場憑以檢驗確 認原告之施工與鋼筋加工圖相符,並逐期完成計價。 ⑶鋼筋5%耗損:
工程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第6.0章「鋼筋、混凝土工程」第6.1 .3節已特別約定「鋼筋數量按竣工圖計算各種號數之總長度 (包括圖面上註明之搭接在內)乘其各單位重量外加5%之耗 損,做為鋼筋材料及加工捆紮之計價數量」,與工程會援引 為例說明之條文內容完全不同。
㈧物價調整部分:
⑴對於本院102年9月16日以基院義民月98建2字第2號函計算之 本件工程款金額與原告竣工其結算金額差異,回歸各期計算 物價調整,應扣減物調金額259,059元。 ⑵被告所謂第51期之計價項目,其內容並非本院上開函文應扣 減之項目,故該部分自非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範圍,故對於 被告所稱第51期竣工期估驗金額計算物價調整,應扣減物調 金額199萬7,026元云云,原告不同意。 ⑶另被告所抗辯將自動搬運車、升降機、電梯、吊車、輸送機 之規費和設計費扣除,將之物價調整回歸至各期,應扣減金 額為121萬4,405元云云,此非本院上開函文應扣減之項目, 該部分自非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範圍,原告亦不同意。且依 本件工程第三次變更說明書中所約定,當期估驗款不計入之 物調僅限於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 費用、乙方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若計價 項目涵蓋上開項目則應以80%之金額代之。故至多僅可以20% 之金額計算扣減物調,計算後,至多僅得扣減26萬7,148 元 。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 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並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1項規定,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 並由承包商依本須知第29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給付尾款。
依據系爭工程於94年8月23-31日長達11頁之工程驗收紀錄詳 細記載系爭工程之驗收過程可知,「驗收」範圍可歸納下述 兩大類:⑴現場工程(涵蓋土木、建築、貯存庫所需之機、 電、儀、給排水工作工程包含相關設施、設備安裝測試)查 驗。⑵圖說及文件(涵蓋保險、及施工期間原告應配合提供 之相關工程往來文件等)之查驗。上開工程驗收紀錄第15點 載明「本工程驗收須俟第三、六、七、八1-16、九1(7)- (9)、九2(7)、九3(4)、九4(8)-(15)、十1(3) 、十2(3)、十一等項澄清事項辦妥、工程補修事項複驗合 格及竣工數量抽核無誤後,始同意結案」,經核上開羅列待 改善之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之現場工程施工品質或完成之數 量與文件圖說不符,致未驗收合格。其中現場工程之施工與 圖說不符,因涉及完工之工程是否確實按照施工規範說明書 、圖說施作,影響約定之施工品質,故被告要求承包商就工 程補修事項,依約改善。至於承包商完成之數量,與文件圖 說不符,則攸關有無變更設計及計價付款問題,亟需承包商 澄清。準此以觀,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第1項所稱「 驗收合格」係指完成⑴工程補修事項複驗合格;⑵釐清待澄 清事項;⑶提供正確之工程實做數量計算書。足見原告指稱 系爭工程補修事項複驗合格,即屬「驗收合格」,顯然故意 省略待澄清事項及提供正確之工程省略待澄清事項及提供正 確之工程實做數量計算書等二項應辦事項,洵無足取。 ㈡工程採購應辦理驗收,為政府採購法第71條所明定,系爭承 攬契約第20條亦有約定。另政府採購法第73條規定工程採購 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人員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 上分別簽認。由於本工程數量為實做實算,故結算驗收證明 書應附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易言之,原 告未提供正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前, 被告之驗收人員及監驗人員自無從在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簽名 ,亦無法核付尾款。原告固於95年6月2日完成工程修補事項 ,惟系爭工程驗收紀錄第15點要求釐清待澄清事項,以及原 告所提之工程實做數量計算書有多處重複計算之錯誤,因而 要求原告提供正確之工程實做數量計算書,迄今未能全部完 成,造成驗收進度之落後。被告為利系爭工程結案,歷年間 曾先後多次主動函催原告儘速函覆,均未見原告確實改善, 足見系爭工程自94年8月23-31日,進行驗收,迄原告提起本 訴,原告在長達數年時間,未積極釐清待澄清事項,致系爭 工程遲遲未能完成正式驗收,不符合給付尾款之程序要件, 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不積極處置,反一昧要 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並請求自95年12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實屬無稽。
㈢觀諸系爭工程關於按實做工程數量計價部份,需先確認實做 數量,方得辦理結算付款。依據被告於97年11月12日函催原 告說明待釐清事項可知,原告拒絕澄清事項計有:未提供正 確之鋼筋加工圖;未釐清工程實做數量計算書之部分計價項 目疑義;未扣除重複計價項目及數量,提供正確之工程實做 數量計算書。其中鋼筋加工圖部分,原告雖曾提供鋼筋加工 圖,然部份鋼筋加工圖與竣工圖、說明書規定不符。因鋼筋 加工圖係原告結算鋼筋竣工數量之佐證資料,欠缺該正確加 工圖,將難以核驗鋼筋竣工數量,被告無法核實計價。至於 原告所提之「工程實做數量計算書」,則有未刪除數量不符 及計價項目疑義尚未釐清。故原告主張之工程尾款應扣除如 附表一、二所示。
㈣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明白揭示: 機關於廠商履約施工中所辦理之估驗程序,非屬驗收,亦不 適用政府採購法所定監辦之規定,主(會)計單位無需派員 監辦。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更 明確表示:竣工計價依據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第五章『 驗收』之規定辦理,足見估驗計價及竣工計價各有其規定。 而竣工計價,即應辦理驗收,驗收時應製作紀錄,驗收結果 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驗 收完畢應由驗收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簽認。系爭工程契 約第4條第3項規定本工程契約總價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而 實做工程數量,須迨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20條所定之竣 工驗收後方得確認,而非依據已審核用印的估驗「驗方報告 」數量計之。本工程施工期間每期皆辦理估驗,並依合約付 款,其合約估驗計價部分已完成,未付款部分則為竣工計價 部分,此為『驗收結算的金額減除已給付的估驗款』,無原 告所稱『施工過程中逐期估驗數量核計應付工程款中所保留 之5%部分』。參以「投標須知」第6 條「結算及付款辦法」 第1 款關於尾款,明文規定「經本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 包廠商依本須知第29條辦妥工程保固後給付尾款」,足見結 付尾款為驗收結算的金額減除已給付的估驗款,而並不等於 估驗款5%之保留款。故原告要求依據「投標須知」第6條「 結算及付款辦法」第1款約定,以其自行計算之「完成金額 」「1,765,902,481元」5%計算尾款,實於法無據。 ㈤被告為免原告有應辦事項未完成,而遲未驗收結算,乃依據 兩造在99年10月15日協商會議中,就兩造無爭議應扣除數量 及項目,自應予以扣除,有爭議項目,暫按被告意見逕行結 算辦理結案,並於101年2月7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檢送「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曾數次口頭通知原告請領工 程結算尾款,並分別於101年2月7日及同年3月8 日正式發函 通知原告辦理請領工程結算尾款事宜。豈料,原告迄今皆未 請領尾款,反稱被告未給付原告分文,顯屬無稽。原告提起 本訴,訴請被告給付尾款,顯然欠缺訴之利益,依法應予以 駁回。
㈥本工程驗收結算總金額(含稅)為17億7,581萬6,133元,扣 除基樁鑽心取樣罰款6萬1,600元、雇主意外險不足21元,和 已支付的工程款(含稅)17億6,148萬7,725元,剩餘工程款 (含稅)為1,426萬6,787元(即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支付 之工程尾款9,270萬9,880元,扣除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扣除 之金額7,844萬3,093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426萬6,787元 )。
㈦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迄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尚未全 部完成,被告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之約定,自無 提前發還該履約保證金7,000 萬元之連帶保證書之理由。準 此,有關原告請求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解除其前 所開立0000000-00號之7,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 履約保證責任部分,亦屬無據。蓋本工程至目前為止,土建 部分仍有竣工圖未修正(含鋼筋加工圖、棄土場),部分計 價和數量未更正,機電儀部分「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 消防系統管線立體竣工圖」並未檢送更新版本(詳99年4月21 日民事陳報狀或101年2月7日D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此與合約規定「應俟全部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 事項後三十日內全數發還。」不符。
㈧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5月1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被告認為:
⑴基樁鋼筋籠安置單價:
工程會認為『基樁』單價包括「所用人工、材料、工具、機 具與附帶設備等費用;並包括鑽孔、鑽掘取出材料之處理、 套管之供給運搬及打入、鋼筋與混凝土之供給及澆置,現場 之製樁或打樁(預力混凝土樁、鋼管樁),接長混凝土樁與銲 接鋼管樁之施工、樁之切斷、與在現場欲達到需要之載重量 及貫入深度以及基樁完整性檢驗等所完成全部工作之一切費 用,必要之引樁工作費用,亦包括在契約單價內。」與本工 程預力混凝土樁,契約訂價單所設8 項計價項目,包括的人 工、材料、機具、檢驗、測試、植樁(鑽孔、鑽掘取出材料 之處理)、接樁、切樁等工項相同,鋼筋和混凝土材料並無 另外計價。
⑵牆筋搭接埋設長度及計價:
設計圖上牆垂直鋼筋為埋設在基礎版和樓版,並無搭接;原 告未依設計圖施工,而在基礎版預埋鋼筋,再於牆上搭接鋼 筋排紮施作,未辦設計申請或變更,竣工直接以設計圖繪製 為竣工圖,但以其搭接數量做為竣工結算數量,與契約圖說 不符,驗收不合格。今雖評估認為可接受不影響安全,但超 出設計圖的數量應扣除不能計價,與工程會意見「一般而言 ,機關不會支付非必要多出長度部分之鋼筋費用」相同。 ⑶鋼筋材料損耗:
施工說明書雖有外加5%損耗之敘述,但契約單價分析表,以 1.05公噸鋼筋數量計算每公噸的計價金額,即已含5%損耗, 故原告驗收澄清答覆不加計5%損耗,並在99年修正工程實作 數量計算書刪除鋼筋外加5%損耗,與工程會意見「鋼筋損耗 量可於單價或數量擇一納入計算,不得重複計算」相符。 ㈨本件回歸各期計算物價調整,應扣減物調金額共計347萬0,4 90元:
⑴依本院102年9月16日以基院義民月98建2字第2號函計算之本 件工程款金額與原告竣工其結算金額差異,回歸各期計算物 價調整,應扣減物調金額25萬9,059元。 ⑵土建工作早已施作完畢,但原告提出第51期竣工期估驗款, 土建部分數量增加的工項有70項、數量減少有43項,原告以 第51期竣工期估驗金額計算物價調整,並未依其主張回歸至 各施工期,今重新計算物價調整,回歸至各期,應扣減物調 金額199萬7,026元。
⑶本工程第三次契約變更書規定「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 費、規劃費、設計費、...」故應將自動搬運車、升降機 、電梯、吊車、輸送機之規費和設計費扣除,將之物價調整 回歸至各期,應扣減金額為121萬4,405元。 ⑷估驗期物價調整指數之計算為當期(月)的物價指數除以決 標月的物價指數減1,1~31期依原約規定:上述計算之指數 再減5%為調整指數,32~51(竣工)期依第三次契約變更規 定為減2.5%為調整指數。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9年1月19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 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4年5月16日完工,於94 年8月23日辦理驗收,工程驗收之現場補修項目,於95年6月 2日全部完成並經複驗合格,並自95年6月3日開始進行為期1 年之保固責任。(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建字第134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3-44頁)
㈡系爭契約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 ㈢依被告驗方報告表(竣工期+保留款5%+物價調整95%,自9
4年4月22日至94年5月21 日止)所載,截止本期完成金額17 億6,590萬2,481元,依約核付95%款即17億6,148萬7,725 元 ,未付5%款即8,829萬5,124元,含稅金額為9,270萬9,880元 。(詳本院卷四第171頁)
㈣原告以合作金庫所開立之0000000-00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 書,保證金額1億2,000萬元,分成7,000萬元及5,000萬元各 1張,由合作金庫就履約保證金負連帶保證責任。其中5,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於本工程進度完成60% 時,業經被 告先行退還。
㈤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訂價單、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單 價分析表、94年8月31 日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竣工圖、94年5月16日結算明細表之真正均不爭執。 ㈥原告於101年12月26 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十二)狀表示 同意被告就土石開挖應扣除混凝土鑿除所占之體積部分1043 .52㎥,金額37萬5,667 元【(依原告99年1月14日提出之結 算數量表第4頁之數量為60167.76㎥(原告於101年12月26日 提出之結算數量表為59653.58㎥),扣除原告同意扣減之10 43.52㎥,數量為59124.24㎥】、第一型回填(30公分厚) 部分扣減9萬3,784元(依原告99年1月14日提出之結算數量 表第12頁之數量為2268.42㎥,扣除原告同意扣減之98.72㎥ ,即被告100年8月9 日修正之結算明細表所載之數量)、加 勁擋土牆B(10T)部分扣減58萬8,985元(依原告99年1月14 日提出之結算數量表第36頁之數量為2908.48㎡,扣除原告 同意扣減之81.69㎡,即被告100年8月9日修正之結算明細表 所載之數量)、混凝土澆置(有筋)部分扣減15萬0,383 元 (依原告99年1月14日提出結算數量表第52頁之數量為26839 .03㎥,扣除原告同意扣減之200.51㎥,數量為26638.56㎥ ,即被告100年8月9日修正之結算明細表所載之數量)、氟 素樹脂塗裝扣除D1門面積部分扣減7,208元(依原告99年1月 14日提出結算數量表第90頁之數量為5620.33㎡,扣除原告 同意扣減之9.01㎡,數量為5611.32㎡,即被告100年8月9日 修正之結算明細表所載之數量)、基樁拉力未做試驗部分減 帳28萬5,714元、基樁鑽心鑽頭價差部分減帳6萬1,600 元、 加勁擋土牆B(10T)底層全面鋪設碎石濾層未施作土方部分 扣減9萬9,000元(詳本院卷一第228-319頁、卷三第63-69頁 及第250-258頁),另於102年3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 鋼筋續接器同意扣款2萬5,500元(即以16,956處計價,共17 ,295,120元)(詳本院卷四第145頁)。承上,原告同意扣 減之金額為168萬7,841元。
㈦雇主意外保險不足0.5日,應扣款21元。
㈧依本院102年9月16日、102年10月1日基院義民月98建2字第2 號函計算之本件工程款金額與原告竣工其結算金額差異,回 歸各期計算物價調整,應扣減物價調整金額25萬9,059元。四、本件爭執要點
㈠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本件工程尾款?
㈡被告是否應就「核二廠三號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通知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解除其前所開立0000000-00號履約保 證金連帶保證書之保證責任。
㈢本件工程尾款原告結算數量及金額應扣款之項目為何? ⑴工程進行中之逐期估驗數量是否可作為結算尾款之數量? ⑵被告主張扣款(除上開不爭執事項原告已同意被告之扣款 外)之爭執(詳本院卷二第186-187頁及卷三第252-258頁 )
①原告先後提出兩次之土木結算金額不同之差額2,076萬 8,245元應否扣除?
②結算數量錯誤或契約圖說不符
1.基地開挖:
土石運棄是否應扣除沉砂池留用回填土石的部分?土 石運棄細項『棄土場推平壓實』是否已含在土石回填 的計價項目內?
土石回填是否應扣除無壓測試及無檢驗紀錄項目?土 石回填細項『原土採運』是否已包含在土石開挖的計 價項目內?
一般級配回填是否應扣除結構體高程錯誤的部分? 碎石濾層是否應扣除排水管體積?
加勁擋土牆A(15T)是否應扣除20公分以上的部分? 「含草種」單價是否應扣除?
植草B之棄土場植草範圍為水平面0~220K,超過部分 是否應扣除?
2.基樁工程:
基樁植入是否以設計高程計算?
3.三號低放射性廢料倉庫:
混凝土A(350Kg/c㎡)是否應扣除基樁鋼筋籠混凝土 (即基樁現場350Kg/c㎡混凝土、澆置及鋼筋籠安置項 目之單價每支2400元是否包括混凝土、鋼筋等材料? )、筏基基樁頭的體積、3F牆高度錯誤?
竹節鋼筋A(60級)、竹節鋼筋B(40級)及鋼筋加工 及捆紮(40級及60級)是否應扣除基樁鋼筋籠、頂層 柱多1處搭接、牆筋搭接埋設長度大於設計值、樑下 層筋腰筋和板下層筋搭接長度大於設計值、牆開孔鋼
筋未扣除、廢液池垂直筋使用ㄇ型搭接大於設計值之 材料費用、5%之損耗及加工及捆紮費用?
高淨空模板支撐架是否應按實際施做體積計算及扣除 未施作的升降機坑及電梯機坑?
料理台(含配件)數量為何?
鋼筋座架是否應以支撐基礎版的頂層鋼筋座架計算, 扣除其他非屬被告決定之鋼筋座架?
設備保護是否應扣除機電部分數量修正?
㈣物價調整款應扣減金額為何?
㈤被告應否支付遲延利息?
五、本院判斷:
㈠依被告95年10月18日D核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系爭 工程於94年5月16日竣工,並於94年8月23日至31日辦理驗收 ,工程驗收之現場補修項目,已於95年6月2日全部完成並經 驗收合格,目前刻正辦理文件澄清及實做數量核實作業中。 ..相關竣工圖說及營造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報表等資料, 已於95年8月9日送請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備 查在案。...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工程保固規定,工程驗 收之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之次日起,由原告負責保固1 年 ,...期滿無任何事項待辦時,解除原告全部責任,故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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