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5號
KLDV,103,訴,35,201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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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
兼送達代收

被   告 徐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懋華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 法於每月2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金額、期限、利率如 附表所示,如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 次全部清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至102 年8 月28日,其後即未再繳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被 告尚欠本金1,899,09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切結書、撥 款委託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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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