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宋建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煌、臺北市仕貿獅子會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載「被告
林俊煌應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03,4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
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則係載「⑴被告林俊煌應償還原告111,000 元,及自102 年5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臺北市仕
貿獅子會應給付被告林俊煌92,400元,及自102 年1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客觀預備合併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位、備位請求之
金額均為203,400 元(先位請求203,400 元;備位請求111,000
元、92,400元,合計203,4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3,
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