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06號
KLDV,103,補,106,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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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陳許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零叁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 依同法第 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民國96年 7月17日最高法 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竹林、蔬 菜,並搭建鐵皮工寮、鋪設水泥地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鐵皮建物及水泥 地面,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63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5,025元,依上開說明,有關不當得利部 分屬附帶請求,無庸併算其價額。又原告既以土地永久之占 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查系爭 土地於民國10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200元,有 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 積為13,650.27平方公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3 0,594元【計算式:13,650.27平方公尺×2,200元=30,030, 594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030,594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76,352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6,352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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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