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4號
KLDV,103,聲,4,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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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一年度基簡字第八二二號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鈞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22號撤銷贈 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 謝張清椿之債權人,而謝張清椿前將其所有之基隆市○○區 ○○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48)及其 上同段1079、108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基隆市○○區○○ 路000號,應有部分均為12/48)(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開案件之被告謝育彬謝育仁及謝朋 洋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業經鈞院上開字號判決撤銷並命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惟謝育彬謝育仁謝朋洋迄未 將系爭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聲請人前向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上開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雖經鈞院民事執 行處函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准聲請人代謝張清椿辦理系 爭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謝張清 椿所有,然聲請人嗣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告知仍需提出 鈞院上開字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因聲請人並非鈞院上 開案件之當事人,爰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閱覽及抄錄上開案 件卷宗,俾利聲請人後續就對謝張清椿債權之追償等語。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 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 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 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係廣義之移轉行為,自得準用上開規定。又撤銷之 訴判決之效力,固僅及於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其他債權人 非判決效力所及;然債權人既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行使撤 銷權,則其因行使撤銷權所取回之財產或代替原來利益之損 害賠償,自均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故上開法條所稱之「債權人」,不限於取得確定判決 之債權人,應包括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在內,其他債權人亦



得就撤銷之訴所確定之債務人權利,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49 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3日基 院義102司執恭字第15117號債權憑證及102年7月11日基院義 102司執恭字第15117號函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為謝張清 椿之債權人,而有就謝張清椿之財產強制執行以獲償之法律 上利益。又系爭事件係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 月21日由被告謝張清椿贈與被告謝育 彬、謝育仁謝朋洋暨於95年10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所提撤銷贈與行為及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上開字號民事判決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勝訴,於101年2月18日 確定在卷,此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綦詳。則依前揭最高 法院民事裁判要旨,堪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雖係第三人,然 已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就系爭事件之卷 內文書聲請閱覽及抄錄,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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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