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3年度,1號
KLDV,103,家婚聲,1,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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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江舒懿
相 對 人 張建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舒懿與相對人張建洲之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1年4月份起,與一名 女子過從甚密,直至101年6月間,相對人自原台南住所搬離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之3,聲請人亦於101 年8月間搬回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娘家,至今已一 年餘,另因相對人信用不良,而聲請人需獨自扶養幼子,聲 請人擔憂相對人在外有債務糾紛,加以雙方已難於維持共同 生活且分居已達一年以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 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表示無意見。
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 ,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 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參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足見聲請人主張兩造 自101年6月間起分居迄今等情,堪信為真實。五、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因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個月, 業如前述,聲請人現獨自扶養幼子,相對人在外有債務糾紛 ,雙方顯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 求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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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